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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分权财产出资善意取得制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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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第七条规定,在我国公司设立过程中,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肯定了无权处分财产出资的有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但这一规定仍然存在漏洞与许多不合理之处。本文将从“善意取得”一词的渊源、该规定对于民商法基本原则的遵循、以及该规定对于实践中公司内部的人合性等多个视角出发进行反思,具有重要研究意义。

【关键词】无处分权财产出资善意取得制 善意取得

一、肯定不具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公司出资方面是具有保证商事效率、维持公司正常运行、为被害人提供较好救济的优势作用。根据最高法解读的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目的和背景可知,立法者在价值选择上更偏向于效率价值。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规定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终局地为第三人所有。即使是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得货币用于出资的,也应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而应当采取将出资财产所认缴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只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如同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在合同行为中不因是无权处分而认定无效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交易的稳定一般,公司法解释三在这次对于非自由财产出资效力的界定上更倾向于维持上市活动的稳定性。

同时,采取将出资财产所形成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的救济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可行,为第三人正当利益提供真正保障。在《公司法解释三》未出台之前,第三人合法财产被他人侵占用于出资设立公司,由于缺乏确定的法律依据进行审判,往往会形成南辕北辙的判决结果。即使受害者得到了公正的判决,由于其资产已变成公司独立财产,侵害方已无处分权等一系列不可操作的原因,受害方很难获得真正的救济。

二、从“善意取得”一词分析公司出资中无处分权财产出资善意取得制的不合理之处

在笔者看来,此次《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援引,很大程度上突破了立法者对善意取得这一制度确立的初衷。第一,从受让人这一主体角度来看,设立中的公司尚未成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自然不具备受让人的法律地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出让人和受让人同时存在且受让人善意,而在公司出资中出让人以无处分权财产出资且具备其他条件设立公司这一情形下,公司这一受让人原本是不存在的,是在出资后才由各个股东联合创造了一个受让人,就无谓受让人善不善意的问题。即使是公司成立以后的在增资行为,公司作为受让人也负有“该股东出资财产来源是否浑浊”的适当注意义务。第二,从无权处分财产这一客体来看,无权处分财产并不一定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可流通的物品。例如,利用公权力进行如贪污受贿犯罪,其犯罪所得属于盗赃物范畴,系我国法律所禁止流通的物品,原则上不可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这一点在下文中会做进一步的阐述。

三、不具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民法中规定盗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相违背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79 条规定可以看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以及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对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从理论角度来看,无论从伦理、比较法还是公平的角度,都应否定其适用,即使从交易安全及交易成本的角度来看,也不能支持肯定的主张。虽然立法无明文规定,但在日益完善的司法实践活动中采取的仍然是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做法。尽管有些学者主张在我国确立盗赃物和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很有必要的,但仍未有足够理据传统民法的观点。《公司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对于无处分权财产出资设立公司的,特别是对实践中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行为,法院应当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该股权。这一规定,与民法中遗失物、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则大相径庭。

首先,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得的货币明显属于盗赃物。盗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物,其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国家。在市场交易中, 盗窃物与其他同类财产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对一般大众而言, 让其判断让与人是否具有真正的权利已属不易, 若再让其判断受让物是否是盗窃物更是难上加难, 这也是对受让人的一种苛刻要求, 对受让人是极不公平的。但笔者认为,在初次出资时,公司作为资产的受让人,具有一定特殊性,并不属“一般大众”的范围。各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让渡自有资产换取股权时,公司尚未成立。此时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设立中的公司的意志完全掌控于股东手中,若股东利用此优势用盗赃物出资换取股权,这一行为应当被禁止而不是利用法律规制采取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变相提倡。

其次,无处分权财产出资设立公司所形成的股权不宜直接抽出这一规定,容易为心怀不轨之人所利用,成为脏钱洗白新的“合法”途径。在我国,公司设立普遍采取的是形式主义,为了掩盖犯罪收入的真实来源和存在,犯罪分子可以利用设立公司这一合法手段,将犯罪所得的货币作为公司出资换取股权。待脏钱名正言顺的成为公司这个法人的独立资产的一部分后,犯罪分子再通过对公司运作的控制对公司的资产进行间接支配,从而达到洗钱的目的。

最后,《公司法解释三》对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得非货币出资行为的处置办法未作明确规定,无法为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提供解决依据。

四、不具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救济方式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影响

此次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关于公司出资中无处分权财产出资善意取得的救济方式,在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同时带来不可避免的副作用即将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产生毁灭性的破坏。

随着时代变迁,“资合性”一词已与有限责任公司渐行渐远,取而代之的是日益凸显其重要性人合性特征。人合性的有限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公司重大问题的决定除依据资本因素外,还可以选择依据人的因素,并允许股东一致性原则的存在。从其人数限制、注册资本以及章程的自治性等方面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依赖于股东之间良好的关系的维持,因此,为克服伴随着有限责任这一优势而来的公司治理结构松散的弊端,各股东之间往往有着相互信赖的紧密联系。甚至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运营初期,很多事项未及时制定规章规定时,所做出各项决策便需基于各股东之间的人身信赖和相互妥协。

首先,采取受害人获得股权折价补偿有两种方式,一是受害人获得原公司其他股东支付的与股权等值的流通货币或物资,二是其他人代替原股东地位以股东身份直接进入公司参与管理。无论是上述两种方式中的哪一种,凭借着公司法的强制力作用,都将会产生原股东地位被废除的后果,而这一决定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受公司本身欢迎。针对第二种方式而言,相当于继受人地位的其他人的加入并非是公司原有股东的真实意志,如此一来,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或类似于合伙人的紧密关系将被法律的强制性名正言顺的打破,为日后人合性的崩塌埋下制度隐患。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很大一部分体现在股权转让限制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各国的商法基本规定了禁止股东随意对外转让股份。例如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第17条规定,只有在经公司承认且此项承认采取的是书面形式时,股东才可以让予部分出资额;又如《日本商法》第204条规定,通过章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股份转让,但须经董事会同意。同样的,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此同意权采取的一人一票表决方式,当其他半数股东不同意时,该股东不可对外转让。《公司法解释三》采取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者的救济方式,无形中等同于强制原股东转让其手中的股权,且无需通过董事会的表决。即使在救济过程中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权购买股份防止外流,也无异于强制其购买。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从上可知,该救济方式虽并没有将股权直接抽出,但已与世界各国通行的股权转让限制规定产生了冲突,亦容易产生冲散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之后果。

再者,人合性的另一大特点即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最高数量限。由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设立门槛较低且设立程序简单,社会中以有限责任形式设立公司十分盛行,常常一个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为十几人,少的甚至只有不到十人。由于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重大事项表决采取的是资本多数决方式,若以非自有资产出资的股东为公司中拥有最多股权的股东,或是在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少,每一个股东的表态均会影响到公司的运营状态,在类似情况下,简单的采取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的救济方式无疑会使公司的治理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不利于这些中小企业的发展。

笔者认为,改变这种弊端需要从实践中完善法律制度,例如赋予无处分权出资的其他受害股东申请公司解散的权利。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申请公司解散的条件包括(1)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遭受损失;(3)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4)申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并且是持有该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以无权处分资产出资时,应当将此条件归入公司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范畴之内,不应当强制性适用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另外,在公司成立后的无处分权出资问题上,应当给予公司充分地自主性。作为一个合格的法人主体,在公司存续期间的增资等活动中的无处分权出资行为,公司法人应以其章程的规定为主要依据来予以限制。立法者应采取充分尊重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的做法,将公司法人置于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环境之中,让其自我完善,更利于我国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