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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抵押权中,因不转移抵押物,抵押人仍可以对物进行利用,仅需在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是可能的即可,因此并不影响抵押人对物的使用;在质押中,《物权法》并没有完全禁止在不损害出质人前提下质权人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权利。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唯独没有就留置物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做出规定。那么,留置物是否存在使用的可能?日本、台湾和英美法系中不同的留置物使用制度究竟哪一个更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留置权 留置物 留置物的使用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三种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抵押权是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的同时,仍然对抵押物享有占有、受限制的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 因此,抵押物在承担担保功能的同时仍不损害其物的使用价值。
质押权是转移质押物占有的担保物权。因我国质押权的标的一般为动产,动产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因此,一旦债务人将质押物交付债权人,债务人权利很容易受到侵犯,而实质占有质押物的债权人非所有人,不能真正利用质押物,便有可能会造成质押物利用效率低下。《物权法》虽未对质押物的使用和处分做出明确规定,但却可以推定在不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前提下,质权人使用和处分质押物并不被禁止。 且由于质押物的利用问题与留置权具有同一性,即都转移了物的占有,且标的都以动产为主,且动产都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最重要的是《物权法》对质押物与留置物处置的规定基本相同,而在留置权规定中唯独缺少对留置物的使用、处分方面的限制。 正因如此,质押物使用和处分上的限制对留置物的使用和处分提供了一定的思路。
留置权不同于其他担保物权之处,不仅在于其法定性,还在于其发生二次效力。在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前,留置权人就其所占有的留置物,有继续占有的权利,对于债务人等基于债权或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均可以排除,这是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满超过一定期限后仍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得依法处分留置物,以其变价优先受偿,此为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
根据留置权的二次效力可以将留置物的使用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债务人清偿债务前,债权人有继续占有留置物的权利;第二阶段是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超过一定期限后仍不履行债务时,此时,留置权人得依法处分留置物。在第二阶段,物的使用权归属非常清晰,这里所探讨的关键在于第一阶段,即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之间,留置物使用权的归属。在这一阶段,债务人仍是物的所有人,但债权人占有物。一方面,若允许债权人对物进行使用,则会产生多方面问题:首先,是否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其次,收益归属;再者,使用过程产生的毁损责任承担等。这些问题处理不当,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若在该期间不允许对物进行使用,虽符合担保物权本身的价值性,但却违反了民法追求的基本价值――效率。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同时解决了上述两方面的问题,实现了两方面的协调,留置物的使用在理论上就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纵观各国立法,关于留置物的使用主要有以下几种体例:
《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法上规定的“必要使用权”。原则上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不享有使用权,但留置权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享有使用留置物的权利。在保管留置物所必要的范围内,留置权人可以使用留置物。例如,为了防止生锈而适当的运转及开动车辆。
采用债权留置制度的法国、意大利和德国,留置权只是债权制度的延伸,留置权人的权利其实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具有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英美法系将留置权归于物权担保制度,同时规定留置权具有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留置权人可以依法占有留置物,对抗物的所有人的追索。既然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的追索,对物的使用也必然包括其中。
在这个问题上《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比较具有借鉴意义。《日本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使用、租赁留置物,亦不得以之提供担保。但是,为保全该物而进行必要使用者,不在此限。该条文对留置物的使用做出了两个限制:第一,为保管上的需要,于必要范围内留置权人有权使用留置物,此为保管上的必要使用。至于何谓必要使用,则为事实判断问题,须依具体情形而定。此时对留置物的使用,无须经过债务人同意。第二,留置权人经债务人同意,可以使用留置物。这种使用是经过所有人同意的合法使用,留置权人当然取得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留置权人因使用留置物而得到的收益作为不当得利返还所有人,但是能充当债权的偿还。”[4]对于究竟是将其收益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债务人还是作为孳息收取用以冲抵债权,日本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但《日本民法典》中关于留置物使用权的规定与我国《物权法》中现有的规定相配合,可以使留置物的使用成为一个比较完整的系统。
对于留置物保管上的必要使用,无须经过债务人同意。而以收益为目的的使用,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不同意债权人使用留置物,无非是考虑到留置物的使用会对自己造成损失。这包含两个方面:首先,不能取得留置物使用所得收益;其次,留置物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损耗、毁损的风险。如果这两个问题得到解决,则留置物的使用就会更有效率。
关于因使用留置物而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国内主要有两种认识:一种是“不当得利说”,一种是“孳息说”。作者个人比较支持第二种观点。因为以收益为目的使用留置物的前提是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既然已经是合法的行使使用权,不当得利就无法成立,因此孳息说比较符合逻辑。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收取孳息的费用也是被担保债权的组成部分,因此,孳息也是被用来充抵债权了。随着孳息对债权的充抵,债务人负担不断减轻,相对于留置物的闲置而言,既发挥了物的效用,又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
至于留置物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会产生的损耗、毁损风险,法律上给予一定的补偿措施即可以免去当事人的顾虑。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经过债务人允许使用留置物的情形下,此时的“保管”已不仅仅是静态的看管,更包含着使用之意,那么因为债权人的使用而造成的留置物的损耗、毁损、灭失当然也适用上述损害赔偿的规定。
上述两个问题的解决为留置权人使用留置物的可能性提供了理论支持。既满足了提升物的利用效率的要求,又解决了债务人可能存在的顾虑――使用收益充抵债务、毁损灭失获得赔偿,这样融“必要使用”与“经债务人同意使用的”为一体的债权人使用留置物制度就建立起来了。
参考文献:
[1]蒋新苗、朱方毅、蔡唱等.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10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75
[3]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方式和应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11
[4]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