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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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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庞舜之(1990—),女,四川达州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

摘 要: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措施,其核心内容是司法机关通过基于犯罪人豁免,获取案件的关键证据或证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案例,但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尚未对污点证人制度作出规定。结合学界理论与国外实践,我国应当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关键词: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建立

一、作证豁免的适用范围

普通犯罪案情较简单,证人的陈述容易查明,所以没有使用豁免的必要。一些社会危害性大、案情复杂的案件,隐蔽性强、调查取证困难,通过一般的侦查控诉手段难以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只有根据案件情况容许该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为证人提供证据指证犯罪或提供证据、线索。对此,国外有的国家没有做具体规定,而交由司法机关在原则指导下灵活运用,如美国、加拿大;有的国家则做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如德国,就规定了污点证人制度适用于叛国、恐怖组织、等有组织犯罪。

根据当前我国司法状况,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必要明确作证豁免的适用范围。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法,优先在社会危害性大、取证困难的犯罪案件中使用污点证人,将案件类型限定于恐怖犯罪、贿赂犯罪、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以及其他社会影响重大、取证困难的犯罪案件。

二、污点证人制度的适用对象

污点证人制度的适用对象,即满足污点证人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首先,该犯罪嫌疑人应当对侦查其他重大犯罪有关键性证明作用。如果公诉方能够掌握充足证据,或该犯罪嫌按疑人提供的证据无必要利用价值,那么完全不必适用污点证人制度。其次,该犯罪嫌疑人须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属于从犯或胁从犯,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只有遵循以上两点,才符合公平兼效率的目的,才能够以较小的代价换取较大刑罚权的实现。如果滥用证人豁免,不仅有违司法正义的精神,也会严重损害人们对公平正义的信心。

三、豁免方式选择

英美国家的立法普遍将污点证人制度的豁免方式分为两种:罪行豁免和证据使用豁免。罪行豁免是指污点证人提供证言后,检控机关不得以证词中涉及的犯罪行为对该证人提出指控。证据使用豁免是指控诉机关不得将污点证人的证言或由此证言获得的其他信息作为指控该证人的证据使用。

在我国,相对于证据使用豁免来说,采用罪行豁免的确更容易得到证人的配合,提升证据证言的质量,但它也会导致有罪之人没有受到任何惩罚,这极有可能挑战人们的道德神经。如果采用证据使用豁免的话,虽避免了有罪无罚的情况,但由于证人仍面临被的可能,其证据证言的质量势必降低,这限制了污点证人制度的价值。因此,我国的污点证人制度没有必要限制于某一种豁免模式,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将豁免模式的选择权赋予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结合案情有选择地适用。

四、程序启动机制

国外一般都把作证豁免程序的启动权赋予追诉机关,具体分为两种:一种是由检察机关享有程序启动决定权,法院则享有最终的审核批准权或司法审查权,美国联邦及大部分州地区采用此种方式;另一种是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是否适用作证豁免制度,不需法院批准。

从我国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司法工作中的角色划分以及当前的司法状况来看,我国污点证人制度的启动机制更适合第一种做法。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可做如下设计:一是由人民检察院掌握作证豁免的启动。当证人、犯罪嫌疑人主张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却需要其作证时,由侦查机关将案件相关材料,包括具有犯罪污点的人主张特权的书面材料交给检察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豁免请求。检察机关则综合案件各方面情况综合判断、决定是否启动豁免程序。如果案件已到审查阶段,或者案件属于检察机关自侦范围,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决定启用豁免程序与否。二是由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掌握对豁免决定的司法审查权。当人民检察院决定启动豁免程序后,应根据案件情况将有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豁免申请。同级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豁免申请符合条件,则签发豁免决定书;如果认为豁免申请不合法,或者有导致社会危害的可能性,则应对豁免申请予以否决。当然,上述模式须以我国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为前提。在缺少这一机制的情况下,可暂时由检察机关掌握适用作证豁免的决定权。

五、完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基本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但同时,该法原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仍然保留,即新刑诉法仍然否定沉默权。对此有学者认为,“如实回答”义务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完全是矛盾的,这样的规定会使得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落空。也有学者认为两项规定并不矛盾,因为新《刑事诉讼法》之“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等同于沉默权,不代表犯罪者可以不说话、保持沉默。[1]

新《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做出了这样看似矛盾的规定,其实是试图在追求法治进步与适应现实需要这两种价值之间寻求平衡的无奈之举。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中,《刑事诉讼法》一直试图与世界接轨,逐步吸收各国先进制度;但基于当前我国公检系统侦查能力比较落后的现实,又不得不做出适当调整和让步。之所以保留“如实回答”而未完全照搬西方国家的做法,是为避免不适当地加大司法机关的侦查难度,以及削弱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力度。

但无论如何,“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完全等同于国际公认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此问题,我国须在日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确立起更为科学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方面的规则,使之既能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利,又不至于放纵犯罪。只有在此基础之上,才可建立起更为合理的污点证人制度。

六、结语

构建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为原则的污点证人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与国际接轨的大势所趋,是履行国际义务的必然选择,也是解决刑事司法实践问题的必由之路。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更应充分考虑我国的本土环境,包括法律文化、经济背景和社会制度等方面,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满足司法实践需求的污点证人制度。(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蔡世鄂.论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的遏制.[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