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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张某系同事,二人平时无矛盾。2013年10月一天上午8时许,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在公司同事的劝说下分开,分开后,被告人朱某头部受伤觉得自己吃了亏,后趁张某不备,跳起来朝张海正面上半身踹了一脚,致张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原有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
二、主要问题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朱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致死)还是过失致人死亡。二者的区别是主观不同。
三、裁判理由
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由于二罪的法定后果相差悬殊,被告人力主自己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而非故意伤害,无可厚非,可以理解。但综合全案证据,笔者认为,本案中朱某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应当以过意伤害致死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不论是故意伤害致死还是过失致人死亡,二者导致的结果一样,都是致他人死亡,并且对对方的死亡结果存在过失。二者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是否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目的。案发现场有多名目击证人均能证明朱某跳起来踢张某的事实,故被告人朱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张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毫无疑问的。故本案问题的关键是被告人朱某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目的。
在第一轮打斗结束后,被告人朱某怒气未消,从办公室拿出一根撬棍欲殴打张某,后撬棍被同事夺下。出了办公室见张某站在大厅门口,朱某遂跳起来朝张某正面上身踢了一脚。其伤害目的显而易见。作为一名精神正常的社会人,被告人朱某应该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有所认识,特别是朝对方正面上身跳起来跺一脚的打击力度,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其主观上应定性为故意伤害。
过失犯罪系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就本案来看,朱某朝对方胸口跺一脚的行为很难说主观上有避免张某受伤的故意,并且也不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张某会受伤。且从打击手段和打击的“力度”来看,被告人朱某朝被害人张某正面上身跳起来踢一脚。虽然朱某事先对”跺一脚“的行为会给被害人张某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没有明确的追求和认识,但无论造成何种损害程度都不违背其主观意志。故,被告人朱某在主观上应该能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却放任这一结果,属间接故意。
第二,在开庭时,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踢一脚的行为是张某死亡的诱因,张某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自身患有心脏病。不可否认,张某患有心脏病,其死亡的原因与其自身素质有关,但并不能因此否认朱某故意伤害的责任。
根据张某的鉴定意见来看,张某系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所致的心源性猝死。冠心病死亡原因有心绞痛、急性心肌梗塞或猝死。猝死的主要原因为缺血造成心肌细胞生理活动异常而发生严重心律失常。本案中张某系猝死,故其死亡主要原因为心律失常。案发当天被害人还在正常上班,驾驶单位班车,表明其当天其身体状况是良好的。其心律失常的主要原因是朱某的打击行为,死因鉴定证明被害人面部有多处伤痕,在这种打击情况下,其心律失常很正常。
张某的心源性猝死原因是:外伤和情绪激动。该外伤和情绪激动都是因朱某的行为所致,如果没有朱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张某不会情绪激动,更不会有外伤。即张某特殊的体质复发是因朱某的打击行为所致。不论被害人具有何种特殊体质,朱某伤害张某的行为是在其故意心态支配下的侵害行为,被告人在实施暴力时虽不能预料其伤害他人的结果会致人死亡,但其侵害行为是有目标的明确的暴力行为,故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的暴力行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这一介入因素非完全独立且异常,不足以阻断原先的因果链条。
在法庭上,被告人否认其跳起一脚踢张某的事实,称其跳起来踢张某,但没踢住,故张某的死亡与其侵害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侦查机关没有提取被害人衣服上是否有脚印,这是本案的疑点。笔者认为该辩解与事实不符,因案发当天天气晴朗,没有泥土等鞋上附着物来证明被告人踢了被害人。众所周知,现在都是水泥路面,当事人的鞋上很难留下痕迹。且案发时间为3月份,当时天气比较凉,双方穿的衣服比较多,被告人朝对方上身跺一脚也很难形成明显的印迹。但这不能表明被告人没有实施“踢”的行为。现场有诸多目击证人证明朱某实施的“踢”的行为,且确实踢在了张某的上半身。以上证人与当事人双方都是同事,平时大家关系较好,排除了诬陷或有意作伪证的可能性。以上证言都是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及时提取的,具有较强的可信度。
四、裁判结果
最后,法庭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该判决属于在法定期间内量刑,因被告人朱某没有任何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且没有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未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故,判决合法合理,判决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