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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隐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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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容隐制度是我国历史上存续了两千年但现行刑法废除了的一项制度。容隐其实不仅符合人性需要,同时也符合我国现阶段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且当代一些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例也为我国的刑法引入容隐制度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作用。本文从容隐制度的历史背景、现代立法发展状况及容隐行为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技术层面,探讨了容隐制度的合理性及如何在我国刑法中创设容隐制度的问题。

【关键词】容隐制度;容隐行为;合理性;构建

容隐制度(又称亲亲相隐、同居相隐),在封建社会中具体是指有特定的关系人群(主要是指亲属、主仆)除谋反谋大逆谋叛等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秩序的罪行以外,相互可以隐匿罪行、免除指证义务,而且能够减免刑罚的制度。这一制度将礼教纲常融入其中,有效的维系了亲属之间的感情,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一项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之一。然而亲亲得相首匿制度曾一度遭到百般批判,并被作为“封建主义糟粕”简单地予以排斥。笔者认为,作为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奉行了几千年的一项法律制度和伦理原则,必然有其存在的深厚的社会基础和基本的制度价值。只有对亲亲相隐制度进行系统的考察和研究,才能透过厚厚的封建主义外衣,揭示出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一、容隐制度的相关历史沿革

(一)中国容隐制度的兴衰史

中国古代的容隐制度具体体现为“亲亲相隐“制度。此制度最早可追溯至春秋时期,《国语.周语》中记载:“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这大概是史籍中首次表达“父子不得相互告诉”之主张。西周时期亲亲、尊尊是贯穿于周礼的两条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宗法制度的萌芽。这两条维持整个统治秩序的基本原则发展至战国时期,被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所继承。孔子认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而将亲亲相隐思想制度化为法律规定是从秦代开始的,秦墓竹简记载:“子告父母,臣妾吿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但这还只是中国容隐制度开始形成的萌芽状态,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子女不可告父母,但还没有规定尊亲属为卑亲属“相隐”的义务。

到了汉代,据《汉书.宣帝纪》记载,汉宣帝诏书明确规定:“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特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至此,“亲亲相隐”从最初的一项伦理准则制度化为一项法律制度。而且,与秦律不同的,诏书从尊亲属和卑亲属两个角度规定了可为对方隐匿。

唐代,作为法律制度的“亲亲相隐”又有了发展,在继承前代近亲属容隐制度的同时扩大了容隐的范围。《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逆以上者,不用此律。”至此,“亲亲相隐”已经扩展到同居相隐,容隐制度适用所有同居一处的人,至于是否是亲属,是否是同一户籍,已经不重要了。此外,唐律在规定了严密而周详的容隠体系的同时还增加了例外条款,《唐律疏议》中规定,“谋叛以上国事重罪不得相隐,必须告发”,因为,“谋反、大逆及谋叛以上皆为不臣”,所以必须追究。

宋元明法律在容隐制度基本沿用唐律,连《大清新刑律》及《中华民国刑法》及民刑诉讼法,均保留有容隐规定。

(二)西方法律文化对于容隐权的规定与发展

1.古希腊罗马时期。在古罗马法中,对于亲属之间的容隐则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亲属间不得相互告发犯罪;第二,家父有权拒绝向受害人交出犯罪的子女;第三,亲属间不得相互作证等。

2.欧洲中世纪时期。欧洲在长达千年的中世纪时期,法律系统纷乱。中世纪教会法是否允许容隐,未见记载。不过在《圣经》中未见反对亲属之间容隐世俗犯罪的记载。考虑到罗马法在当时社会生活中的强大影响,不排除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关于世俗犯罪存在容隐现象。

3.近现代时期。在英国,“根据英国普通法,无论在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也无论其证言所涉事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之前,诉讼一方当事人的配偶均不得在该诉讼中提供证言以支持或反对其配偶”。《1984 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80 条规定:对于配偶为辩方作证时,其有作证资格,无作证义务,但是辩方可以为被告人的利益而强制其作证;对于配偶试图为控方证人时,其有作证的资格而无作证的义务,但是在涉及公共罪行包括暴力犯罪与针对不满16岁的人实施的性犯罪时,控方可以强制配偶出庭作证。在美国,法律规定享有证言特免权的近亲属只限于夫妻之间。该项婚姻特权一般分为两类:其一是配偶作证特权;其二是婚内秘密交流的特权。

从上面西方关于容隐制度的发展史可看出,与我国现行立法全面删除容隐制度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西方国家普遍留存亲属相隐的条文,甚至得到更好的发展。

二、我国建立容隐制度的合理性

(一)人伦角度——尊重人性,以人为本。法律的实施应该尊重人的亲缘本性和道德伦常,这样人民才会安居乐业,国家才会长治久安。罗马法学家西塞罗曾说:“法律是人性中所蕴含的最高理性,告诉人们所应做之事,禁止人们所不应做这事。”法律必须以人类社会最后的也是最低的伦理道德为基础。容隐制度之所以在古今中外都普遍存在,正是因为它符合对人类的最基本的关怀,体现了法的文明,是对自然法的遵从。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上就是要建立亲属之间的容隐权和拒证权,以个人为优位,以人性为基础,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

(二)社会角度——从和睦家庭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从社会学角度看,家庭是社会最基本的单元,家庭的和谐与安定维系着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如果强迫百姓做到“骨肉可刑、亲戚可灭、至法不可阙”,则不仅会危及家庭的存亡,也对社会秩序的动荡不安造成隐患。建立亲属容隐制度,从法律制度上有助于形成亲属之间民风淳厚、和谐友好的关系,从而有利于家庭的和谐与和睦。社会家庭和睦是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因此,在刑事诉讼领域等立法上构建亲属间的容隐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

(三)司法角度——符合刑事诉讼经济。在人类社会中,维系社会运转的制度结构是多元的,不仅包括法律要素,还包括政治、经济、伦理、宗教等各种要素。各种要素的和谐与统一是社会得以正常运行的基础。某一领域的实施不应该以其他领域的破坏为代价,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所有的证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却显然具有这样的弊端。为了恢复一个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却同时又使另一个或另几个社会关系遭受破坏,这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是不经济的。两利相较取其重,两害相较取其轻。只有当各种制度和利益之间相互协调一致,才能使得这个社会保持一种和谐稳定的发展趋势。因此亲属间容隐的制度设置是符合利益权衡的经济原则的。

三、结语

在法的历史发展中,法与情可能会产生不协调、不一致,但总体上来说,法律是与社会中既有的伦理、道德是相一致的,法应当符合人们心中的情理观念,现代法律也应当建立于情义和人性基础之上的法律。当然,容隐也不再是古代社会所要求的义务,而应当把它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即“容隐权”对待。容隐权在法律中的确立只是技术上的问题,它不但不违背世界法律之发展,而且为我们这样一个情味浓浓的社会所急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