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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美国的疫苗伤害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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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疫苗伤害救济制度出台

疫苗并非能保证百分之百的安全,即便在美国,也是如此。

美国在预防疫苗接种蓬勃发展的同时,疫苗伤害事件也不断发生。1976年美国发现“猪流感”病例9个月后,开始为美国人大范围提供猪流感疫苗。结果事后才发现这种疫苗会引起一种叫做“居杨一巴贺症候群”(Guillain-Barre Syndrome)的怪病,美国每年有四五千人得这种病。

20世纪80年代,白百破三联疫苗(DTP)的不良事件受害者将矛头直指疫苗生产企业和接种服务者,将二者推上了被告席。

更为严重的后果是人们对DTP的安全性产生了怀疑。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多因产品缺陷引起。按照法律无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药品生产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若疫苗安全性问题引发诉讼,将会使得企业面临高额惩罚性赔偿的风险,特别是疫苗使用人群巨大,发生安全性问题的可能性较高。当时美国因为疫苗问题,疫苗企业接到了大量的诉讼。大量诉讼让疫苗生产企业也难以负重。迫于舆论压力和诉讼之争的疫苗生产企业纷纷退出疫苗生产市场,这不仅使得疫苗的供应量大为减少,人们疾病预防受到了威胁。而且企业新药的创新性也受到打击。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美国政府于1986年出台了《国家儿童疫苗伤害法案》(NationalChildhoodVaccineInjuryAet,NCVIA),为疫苗受害者获得救济确立了法律依据。之后,在1988年10月1日,美国国会通过并实施《疫苗伤害赔偿程序》(VaocinelnjuryCompensafionProgram,VICP)。

VICP不同于美国传统的侵权行为赔偿,它是为解决疫苗伤害索赔而特定的无过错责任体系。VICP作为联邦政府的一个行政分支,由人类健康与服务部(HHS)、联邦索赔法院以及司法部共同管理。NCVIA和VICP的建立使生产者和受害者之间寻得了一种平衡,既保护了生产者和健康服务提供者,又使受害者得到了救济。在VICP实施的12年时间里。已经有1500多人得到了超过11.8亿美元的基金救济。申请救济范围

在NCVIA中有一个疫苗伤害表(VaccinelnjuryTable)。表中详细列出了可申请伤害救济的疫苗种类,受害者可以对照该表来初步判断自己是否可以进行救济申请。疫苗伤害表中的疫苗包括:白喉疫苗、百日咳疫苗、破伤风疫苗、麻疹疫苗、流行性腮腺炎疫苗、病毒性风疹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乙肝疫苗、B型流感嗜血杆菌疫苗、水痘疫苗、轮状病毒疫苗以及甲肝疫苗等。该表中的疫苗是可添加的,例如甲肝疫苗就是2004年10月1日新加的,在2005年7月1日又新添加了三价流感免疫疫苗。该表还对不良反应症状进行了描述,并对每一症状有详细解释。救济申请范围既包括表中范围,也可超出该表所列,但要求申请者证明伤害与疫苗接种间有因果关系。

疫苗伤害救济申请

无论是个人接种还是群体接种,只要怀疑伤害与接种的疫苗有关的受害者都可申请疫苗伤害救济。但是,如果受害者正进行民事诉讼,或者已经通过民事诉讼从生产者或者健康服务提供者那里得到赔偿,则不能申请救济。VICP把求偿对象分为2部分:一是在1988年10月1日前死亡或受伤害者,受害者可不受时间限制提讼,也可向该基金求偿,求偿申请须在1991年1月31日前提出;二是对1988年10月1日后因疫苗所致伤害或死亡,接种者须先向该基金求偿,之后才可提讼。申请人可以是受害者本人,或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或委托人。疫苗所致伤害的申请时限为症状出现后36个月内;所致死亡的申请为死亡后24个月内;由于疫苗伤害所引发的死亡的救济申请则须在48个月内提出。

救济项目及要求的证明材料

可获得的救济项目视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别。由疫苗所致伤害可获得的救济项目包括:已经发生的及未来的医学检查费、护理费、功能恢复费,劳动力损失费、合理的律师费、身体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度为25万美元;由疫苗导致死亡可获得的救济项目包括: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一次性给予死者遗产继承人25万美元。申请人必须提交的医学证明材料包括:产前记录和出生记录、接种前的医学资料、过去的医疗及急诊记录、门诊记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个人成长记录、死亡证明资料其中产前记录和出生记录和个人成长记录(成年接种受害者可以以不必提交)

救济基金来源及救济给付程序

疫苗救济基金,称为VaccinelnjuryCpmensatinnTrLmtFund,主要针对1988年10月1日后接种疫苗而受伤害或死亡的申请而设立,基金来源于列入疫苗伤害表中的疫苗收缴的税金。法律规定对列入该表的疫苗每售出1个接种剂量要交纳0.75美元税收,作为救济基金来源。VICP所要求的救济程序相当严格。首先,申请人要填写救济申请表,提交给州索赔法院,并交150美元费用。同时将申请表复印件提交HHS部长,其后由HHS下设在VICP的疫苗伤害赔偿部(Di-visionofVaeclnelnjuryCompensation,DVIC)的医师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该意见通过司法部交给州索赔法院,由州索赔法院的法官指定一名律师按V1CP对救济申请给予最初的判定。在此之前会有一个听证会,司法部派一名律师代表HHS参加。若申请人对最初的判定不服,可上诉到州索赔法院,若仍不服判决,可再上诉到州巡回法院,直至最高法院。

疫苗伤害救济制度带来的影响

1990年美国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CDC)与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的CBER依据NCVIA联合建立了疫苗不良事件报告系统VAERS,专门收集已批准上市疫苗引起的不良事件(可能是副作用)方面的信息。VAERS鼓励医生和其他疫苗提供者报告不良事件,因为CDC将根据这些信息评估接种疫苗后可能发生不良事件,并以此确定疫苗救济基金的救济范围。

既然疫苗不能百分之百的安全,那么就完善救济体系,履行政府责任,消除家长的后顾之忧。

作为关系到民众普遍安全、尤其是关系到儿童健康甚至生命的疫苗生产,美国政府当然有能力把生产经营权回收,由政府自己来做。但是美国政府没有这样做,而是在加大了对疫苗生产监管的同时,建立起了完善的救济体系:这样政府就避免了一而是市场参与者,一而又是市场规则制定者的双重身份。而一旦疫苗消费者与疫苗生产者之间发生纠纷的时候,它的救济措施也就格外具有公信力。

当孩子遭遇问题疫苗,因为注射疫苗引起不良反应,甚至危害身体健康的时候,首先要全力救治和解决孩子的治疗费用,进而对其进行补偿。而单个受害者和家庭对于庞大的疫苗生产企业来说,无疑处于劣势地位,在救治和求偿问题上,就需要政府介入,维护弱者的权益。美国政府建市救济体系时,完全可以通过疫苗消费者分担风险(完善相关的保险措施,让消费者投保)来保护受害者,也可以选择让生产企业分担风险筹集赔偿基金。美国政府选择了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