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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滞纳金超本金,法律不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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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几乎每人一张信用卡,便利的背后,是高额利息、没边的利滚利、甚至无法无天的滞纳金。当你遭遇这种种不公纠纷时,可举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一:汪先生于2010年初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在春节期间透支消费7500余元。因种种原因,汪先生未能及时还款,两年后,当银行将汪先生告上法庭时,其申请赔偿额为3.3万元,包含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四部分。

案例二:齐小姐用其所办理的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了18611元,并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日之前还上了18600元。可就是因为少还了其中的零头11元,一个月后,齐小姐所收到的银行催款单表明,其欠款数额为400余元。齐小姐非常惊愕,经与发卡银行联系,被告知该行对信用卡采取的是“部分未还,按全额付息”的方式来计透支利息。齐小姐当即质问:当初领卡时,银行也没有告知是这样计息的呀?

案例三:陕西的王先生于四年前在某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后,先后消费和取现11.5万元。然而,截止2012年7月底,王先生因涉嫌恶意透支信用卡犯罪被警方刑事拘留时,所涉嫌的恶意透支高达40余万元。其中,竟然有30余万元是逾期未还欠款而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

分析点评

一、部分欠款按全额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可完全不予支付。该种全额计息之设定违反了民法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显失公平的无效条款规定。《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所谓公平,强调的是等价,公平公正、合理,如果一种交易结果形成了当事人之间的极大的利益失衡,就是不公平。案例二中的齐小姐只忽视了零头11元未还,银行却按透支总额18611元来计息,对齐小姐来说,显然极为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可见,无论该银行设定的全额计息办法是否已经告知消费者,消费者是否在办卡合同上签字,都因其显失公平,当属无效条款。

二、单方设定复利,涉嫌霸王条款,法律不认。所谓“复利”,简单地说就是重复计息之利,就是将已经计算取得的利息,在后段时间里又将前面的利息视为本金再次收取利息,也就是民间所言的“利滚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三、涉案银行收取所谓的滞纳金,更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消费者不仅不能接受,还应举报、请求相关监管部门予以处罚。《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可见,收取滞纳金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而银行非行政执法机关,不具有设定、收取滞纳金的权力。更何况:《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四)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涉案消费者可向商业银行的监管部门举报。

四、如果涉案银行强调该滞纳金实际是违约金,同样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尽管在消费者办理银行信用卡时,银行方都会将滞纳金条款写进发卡行的发卡条约(合同)中,并让消费者签字。但这毕竟是银行单方起草的格式条款,消费者不可能就此与银行讨价还价。而从上述涉案银行所设定的滞纳金根本没有上限,甚至超过本金,那么,该条款在设定消费者权利与义务时,明显违背了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