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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损害中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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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因产品质量损害导致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逐渐增多。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赔偿,是指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生产、销售存在不安全因素或其他缺陷的产品,致使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人身伤亡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文从产品质量损害的概念出发针对产品质量中精神损害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应用,提出保护产品质量中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对策,建立消费者在诉讼中集体维权制度。

【关键词】产品质量损害 精神损害 赔偿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生产的产品的种类构造也日趋复杂,由于产品的种类和构造的增多所引起的产品的质量问题也越来越多,有不少生产者或者是销售者由于缺乏责任心为了自己的利益生产或者是销售不合格或者有缺陷的产品。当消费者购买或者是使用了这些不合格或者是存在缺陷的产品时难免会使他们的人身或者是精神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当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应该怎样维权对消费者而言是很重要的。

一、产品质量中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产品责任赔偿范围较小。目前,中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产品质量法》,我国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按照该条的规定,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两个方面。它主要侧重于对物质利益的补偿,而对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不符合我国立法现状,也有牵强附会之嫌。长期以来我国在精神赔偿立法方面非常薄弱,自1987年《民法通则》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来,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不断发展和完善,但总体讲,立法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对象、范围、赔偿的性质与特点、处理程序、如何确定数额等问题,还缺乏系统科学的明确规定。另外,《产品质量法》中虽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但从立法列举的这些规定看,它只是把人身权作为一种劳动力的生存权,只具有生物的属性,即为了生存,人作为物质资料再生产领域中活动着的劳动力,当受到不法人身损害时,在法律上换取了一定财产的权利。因此,这种对最主要的人身权―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根本不具有精神权利保护的属性,我国将人身权作为精神损害客体具有严重的缺陷。由此可推知,《产品质量法》这一特别法本身没有规定对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未对产品责任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二、保护产品质量中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对策

(一)建立消费者在诉讼中集体维权制度

在美国,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在诉讼中通常采取集体诉讼进行维权。这种集体维权的影响力度大于个人或者单个单位的诉讼,俗话说:“团结就是力量”,“人多力量大”,因此我国也可以借鉴美国的这种诉讼方式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其实,就像美国等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法律还是值得我们国家借鉴的,在西方国家公民的个人素质明显高于我们国家,其团体意识也很高,这也值得我们学习。

(二)加强对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现在,因为食品安全导致人身损害的案件逐渐增多的主要因为是国家安全管理不规范所致。我国公共监管体系不足,因此要加强公共安全监管体系。我们国家要强化对商家的监督管理。我们知道政府具有宏观调控的职能,同时其还有监督市场的职能,对于产品质量问题政府有责任进行监督管理。政府可以制定一些新的适应现在市场经营的法律,对商家的产品监督其生产及包装的过程,不能马虎要慎重。应当对商家的产品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对不合格的产品没收或罚款等。只有这样才能监督商家生产或者销售合格的产品,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害。在我们国家存有这样的现象,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商家或者销售者的利益然后透露工作消息比如什么时候检查,怎么检查,这样就使得商家为了对付检查,临时的整顿自己的生产程序等,等到检查过后又恢复原状。所以在进行不定期的检查时也要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只有提高他们的职业道德素质才能使他们增强责任感。在中国“走后门”的现象很严重,所以对于与监管人员有亲戚朋友关系的商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要进行严格的检查,不能因为其有所谓的“关系”认为可以为所欲为对其的检查要求不高。监督好商家依法生产或者销售产品,同上还要提高人们的道德良心水准,只有人们的道德良心素质提高了,才能考虑到他人的安全。

(三)产品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的确定

笔者认为,“抚恤金”、“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含有精神赔偿的因素,受害人因伤残而造成极度的精神痛苦理应得到精神赔偿。而受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等因与受害人关系密切,当受害人致伤、致残甚至死亡以后,他们所受的痛苦往往也很巨大,故以金钱给予赔偿以抚慰其精神,也完全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以及社会伦理道德观念。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应当包含受害人以外的其他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另外,如果产品缺陷事故造成受害人特别珍贵的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损坏而给受害人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伤痛时,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也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以慰藉其精神。故此,产品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受害人伤残后,其本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第二,受害人伤残后或者受害人死亡后,受害者直系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第三,因特定财产损失而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害。

参考文献:

[1]刘静.论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上)[J].法律适用,2007,(06).

[2]高锐.浅析产品责任诉讼中的若干问题[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9,(04).

[3]黄文伟.产品损害赔偿范围探析[J].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2).

[4]张骐.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一个比较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