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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寻衅滋事的“事”与“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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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处理寻衅滋事案件的难点在于认定是否无事生非,而判断是否无事生非的过程并不单纯是一个客观的法律评价过程,还牵涉到人的理性判断等自由裁量问题。本文试从“事”与“因”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来分析影响认定无事生非的因素及其裁量过程。关键词:事出有因 事出无因 “因” “事”

中途分类号:B025.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寻衅滋事,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等行为。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殴打行为,抢劫、敲诈勒索的强拿硬要行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损毁行为等近似行为的区分是实务中的难点所在,而普遍观点认为,区分的要点在于构成寻衅滋事应以无事生非为前提,即构成寻衅滋事要求是毫无根据地或者以某种不能令人信服的理由挑起事端。因此认定无事生非是认定寻衅滋事的难点所在也是关键所在。判断是否无事生非,也就是判断是事出有因还是事出无因。事出有因,是指存在可以让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事出无因,则是基于正常人的理性考虑难以令人理解、接受的原因。其中“因”指的是刺激违法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因素,通常是指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前与行为对象之间所发生的纠纷。“事”指的是违法行为人在“因”的刺激下所实施的行为以及造成的后果。如甲在街上行走,乙瞟了甲几眼,甲认为乙对其不敬,大怒,遂对乙进行肆意殴打。在这里,乙瞟了甲几眼是“因”,甲对乙肆意殴打以及导致乙的人身伤害结果就是“事”。而甲的行为是否事出有因则是他人通过对“因”与“事”进行关联评价后得出的结论。一、“因”对违法犯罪人的刺激强度决定事出有因的可能性

一个理智且有正常道德观念的人,如果在特定缘由的强烈刺激下,也可能做出过分的行为。但是判断“因”的刺激强度究竟有多大,及由此引发的行为是否可以被理解,是否属于事出有因,应当以一般正常人而不是以违法行为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即他人从正常人的理性角度和社会公序良俗角度出发,设身处地思量“因”对违法行为人的刺激强度可能有多大,甚至假设当时是自己或者另外是一个正常人,在当时当地的情景下,“因”的刺激影响有多大,自己会不会或可能采取相同的方式。如果得出的是肯定结论的话,自然也就认为是事出有因了;反之,则属事出无因。而“因”所造成的刺激强度越大,就越容易得出前一种结论,刺激强度越小就越容易得出后一种结论。如(1)甲曾被乙纠集他人进行殴打,遂寻至乙家,对乙进行肆意殴打,并损毁财物若干。(2)甲因看乙不顺眼,遂寻至乙家,对乙进行肆意殴打,并损毁财物若干。在以上二种情形中,(1)的“因”的刺激强度是比较大的,使得甲的行为往往比较容易得到他人的理解,从而认为是事出有因,(2)的“因”则相反,其刺激强度过于微弱,难以被他人理解,从而容易得出事出无因、无事生非的结论。二、“事”的不当性与事出无因的可能性成正比

对“事”的评价标准与对“因”的评价标准是不同的。对“因”主要从对违法行为人的刺激强度进行评价,而刺激强度的大小是“看不见”、“摸不着”的,难以用客观的标尺来衡量,但“事”是违法行为人实施的实实在在的客观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是比较直接具体的。因此,对“事”的评价主要是进行客观方面的评价,即从行为时间、行为地点、行为手段、行为持续时间、行为次数、行为对象及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损失后果等方面进行不当性评价,以行为的恶劣程度来衡量“事”的不当性程度。显而易见,“事”的不当性越强,对正常社会秩序的破坏越严重,就越容易使他人产生“不安”,从而就越难以得到他人的理解。如(1)甲与儿童乙发生口角,甲怒,遂持棍对乙肆意殴打,并撕毁乙的书包与课本。(2)丙与丁发生口角,丙怒,遂徒手对丁进行殴打。在这两种情形中,刺激甲、丙行为的“因”都是与他人发生口角,但是由于甲是持械针对儿童实施的殴打、损害财物行为,其“事”的不当性要远远强于丙徒手对其他成年人实施的单纯殴打行为的不当性,故而其行为也就更难得到他人的理解,从而容易得出事出无因的结论。三、是否属于事出有因是对“因”与“事”进行关联判断,自由裁量的结果“因”与“事”都影响着是否事出有因的认定,脱离了“事”单独看“因”对违法行为人的刺激强度,固然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但仅仅衡量“事”的不当性,不考虑“因”的刺激影响,也是行不通的。是否属于事出有因,是他人全面均衡“因”与“事”的影响后,进行关联比较、自由裁量后,所形成的自己内心确信的结论。一般来说,这个结论的形成过程是这样的。首先,评判“因”对违法行为人的刺激强度并估量在此“因”的刺激下所能实施行为的界限;其次,分析“事”的不当性程度;最后,比较“因”的刺激强度和所带来的“事”的不当性程度。如果“事”的不当性程度明显超出自己所认同的“因”刺激强度下违法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界限,则就容易得出事出无因的结论,反之就是事出有因。在上述过程中,不同裁量者由于认知的差异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如甲在街上行走,不慎被乙的小狗惊吓并被咬破裤子,甲十分恼火,即殴打乙。有的人认为,甲是因被他人倏于看管的动物致损在先才殴打他人,前因与后果具有联系的必然性,尽管不能以错对错,但此时甲的行为,很难说是事出无因。而也有人认为,虽然乙未能看管好自己的小狗,有错在先,但甲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解决损失,且基于正常人的理性,甲也不应该采取如此过激的行为,因此甲的行为超出了他人所能接受的底限,属于事出无因。以上两种结论就是自由裁量过程所产生的差异,且都有一定的道理。那么当出现了这种情况时,应如何取舍呢?进行自由裁量时,不仅要从法律的规定出发进行推理,而且要综合考虑案件所关涉多方面的利益以进行价值衡量,从而争取最佳处理效果。如上例,不论以什么定性对甲作出处理,都足于平息乙的“愤概”,但也可能引发甲的复议诉讼等救济行为,而明显在实践中,对甲的行为定性为不属事出无因,不构成寻衅滋事,而是以其他定性作出惩处,会更有利于后续的处理。四、“因”或者“事”的变化都可能导致结论的变化寻衅滋事是个形成和发展的持续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因”的刺激强度与“事”的不当性有可能发生变化,“因”的刺激强度可能由强变弱,也可能由弱增强,“事”的不当性也如此,而二者的变化往往会导致彼此之间关系的变化,从而影响着是否事出有因的认定。如甲因看乙不顺眼,遂于某日寻至甲家肆意殴打乙,并损坏乙财物若干,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但若在这个过程中,“因”发生变化,如甲看乙不顺眼,并于某日被乙当众极力辱骂,甲遂寻至乙家殴打乙,并损坏乙家财物若干。这里,虽然甲的“事”与之前一致,但是由于“因”发生了变化,对甲的刺激强度明显增强,就不能说其行为是事出无因了。又如,甲因乙对其侮辱,遂肆意对其殴打。在这里,很难说甲的行为属于事出无因。但若甲当时对乙肆意殴打后,还对在场无关的丙、丁、戊等人也进行了肆意殴打。则由于“事”的不当性变强,往往就会由事出有因变成事出无因了。因此,在实际处理过程中,如果不全面均衡“因”、“事”的变化,往往导致只能片面强调某一“因”或者忽略了其他“事”,而可能得出错误结论。总之,无事生非的认定过程是个自由裁量的过程,但是自由裁量不是任意裁量,是基于“因”和“事”的裁量。具体在实际工作中,只有围绕二者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切实查明前因后果,才能保障裁量结果的客观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