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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人隐私权保护中的权利冲突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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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公民个人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隐私权日益成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权利与权利冲突亦日益突显。尤其是艾滋病人这一特殊人群,在艾滋病人隐私权保护的过程中,他们的隐私权与特定人的知情权更是一个尖锐的问题。故须明确两权的内涵以及两者之间的冲突,浅析冲突原因,细解双方利弊,平衡各方利益,并用法律的手段予以协调,从理论、实践、立法三方面找到这些权利冲突的平衡点,使之和谐运行并造福社会。

关键词:艾滋病人;隐私权;知情权;冲突;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2-0156-02

据卫生部统计,中国自1985年出现第一例艾滋病病人以来,截至2011年9月底,累计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42.9万例,其中病人16.4万例,死亡8.6万例,而不检测不得而知的潜在感染者数量更是巨大。艾滋病不仅是对人的生命和尊严的严峻考验,同时也影响了经济、伦理、道德等各个社会层面。

一、艾滋病人隐私权及其保护

隐私权(the right of privacy)一语最早出现于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发表的《隐私权》中的阐述,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1]。虽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并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但其依据并不是成文法,而是相关的司法解释,直到2009年出台《侵权责任法》,“隐私权”才成为我国法律中明文规定的公民权利

隐私权是患者享有的众多权利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人格权。虽然患者隐私权以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为基础,但是,它不是简单地在自然人隐私权前面加上一个“患者”的名称,而是能够充分体现“患者”的特点和医疗服务的特殊性。因此,在结合各种观点的基础上,可将患者隐私权界定为:患者在医疗过程中避免身体特殊部位不当暴露或被触摸,以及避免医务工作者将其在医疗过程中所掌握和知悉的信息不当泄露的权利[2]。目前我国对于患者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执业医师法》第22条以及《护士条例》第18条都规定医护工作人员要“保护患者的隐私”。

艾滋病人作为一类特殊的患者,他们的隐私更应得到完善的保护,这是因为:现实生活中人们对艾滋病缺乏必要的了解,盲目歧视艾滋病人,使他们孤立无援,有的甚至走上极端的不法道路,这将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利于艾滋病的防治工作。

为寻求有效的以人权为基础抵御艾滋病流行的措施,国际社会形成了艾滋病人人权保护的明确标准和艾滋病人的主要人权,其中就包括艾滋病人隐私权[3]。我国在保护艾滋病人隐私权方面也进行了相关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43条规定了医务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将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信息公开。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9条第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条例第56条规定了对于擅自公开艾滋病人隐私的行为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艾滋病患者隐私权与特定人知情权的冲突

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8条的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由此可见,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有性关系者享有知情权,这些特定人的知情权不可避免地与艾滋病人的隐私权产生了冲突,对于如何解决这种冲突,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隐私权与知情权是两个相对的法律概念,所谓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亦称了解权、知悉权,是1945年美国著名新闻记者肯特库柏(Kent Cooper)首先使用的。知情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知情权,即知政权,是指获取官方的消息、情报或信息的权利[4]。广义的知情权不限于知政权,而是指人们有了解他应该知道的事情的权利,其对象范围很广,如有关个人的信息、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和财产状况、社会上出现的新事物、国家的政治与经济的发展状况等等,对于这些事务,人们都有了解的权利[5]。我国有的学者将知情权的内容分为五个方面,即: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法人的知情权、法定知情权(即司法机关享有的了解与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因此,本文中所讲的知情权是指广义上的知情权。

隐私权与知情权产生冲突是由它们的不同性质所决定的:知情权是一种积极的动态权利,而在一定程度上隐私权是一种消极的静态权利。知情权及其相关权利要求尽可能多地了解主体以外的信息(包括隐私),而隐私权的主体却要尽力维护自己的隐私不被外界非法知悉、侵扰,使之维持在一种稳定的消极状态,前者的能动性与后者的被动性形成鲜明对比,人们往往对于越是试图隐藏的东西就越感兴趣,从这一点看,知情权和隐私权两者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6]。

隐私权和知情权都是公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艾滋病患者、艾滋病毒携带者享有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同时知情单位和个人也都有保密的义务。但是,与艾滋病人有性关系的特定人有了解其病情并决定是否继续保持性关系的知情权。众所周知,艾滋病的传播途径包括血液、母婴和性,并且目前没有有效的根治药物,因此,知情权关系到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艾滋病人隐私权与特定人知情权的冲突亟待平衡

三、艾滋病人隐私权保护中的权利平衡

(一)理论平衡点

一般来说,“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是社会调整利益冲突所遵循的原则。对于如何解决权利冲突,按照陆平辉先生的观点,当不同的权利之间发生冲突,而现有法律没有对它们做出明确界定时,裁判者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对它们进行衡量和配置,其标准就是:价值量大的权利优先;价值量相同时共同抑制,即双方目标不能同时实现,都要有牺牲和让步;此外还要有社会正义原则作为补充。

这种观点类似于日本法学界所提出的“利益衡量理论”。根据这一观点,所以当艾滋病人隐私权和特定人知情权间相互冲突,但又不能使两者同时满足时,我们不得不做出选择,以便形成法所期待的秩序,所选择的标准只能是利益衡量标准。由艾滋病的传播途径及其不可治愈性所决定,特定人的知情权背后所隐藏的是其生命健康权,它所代表的利益要明显大于隐私权,因此,艾滋病人隐私权对抗相关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它在此时应当做出适当让步,但是这种让步是有特定情形的,知情权人在其他情形下依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

权利有界限,追求权利的行动“是被限制在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社会普通利益之中的,是受到社会经济结构及社会文化发展水平制约的,即以社会承受能力为限度的”[7]。由此可见,法律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和无限的。

(二)实践平衡点

我国卫生部公布的2009年艾滋病疫情评估报告显示:2009年度全年报告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498例,2009年感染者以性传播为主,异性传播215例,占43.2%,同性传播138例,占27.7%,注射吸毒17例,占3.4%[8]。

由以上数据可知,性传播是艾滋病传播的主要方式,将艾滋病人情况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使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进行相关检测,这样不仅保障了特定人的知情权及生命健康权,而且对于减少艾滋病传播,降低艾滋病人数增长率,有效进行艾滋病防控具有重要意义。

(三)立法平衡点

《实施办法》第43条规定了医务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将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可见医务人员有保密义务,但是《实施办法》第35条规定:“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此时医务人员有报告义务。医务人员的保密义务是出于对艾滋病人隐私权保护的考虑,其报告义务则是从公共利益出发的,因此,当艾滋病人隐私权遭遇公共利益时需要向公共利益让步。

但是,对于艾滋病人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时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艾滋病防治条例》仅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此外,2009年11月9日甘肃省制定出台的《甘肃省艾滋病检测阳性结果告知工作规范(试行)》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在得知阳性结果后1个月内必须将自己的感染状况告诉配偶或与其有性关系者,并负责促成配偶或与其有性关系者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咨询和检测。”这首次将《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关于发病事实告知的规定具体化,但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很小。

这里是存在立法缺陷的:将告知主体规定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无法有效保障特定人的知情权,并且也没有任何的救济措施。因此应当完善相关立法,从制度层面在保护艾滋病人隐私权的基础上有效保障特定人的知情权。不能将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完全寄托于艾滋病人及时主动地履行其告知义务,因此这里需要有公权力的介入。卫生防疫机构是进行艾滋病防控的主体,它掌握了艾滋病人的各种信息,肩负艾滋病防控的重任,因此立法上应当规定卫生防疫部门也有将艾滋病人情况告知与其有性关系的人的权利,并可以要求他们进行相关检测;此外还应当明确要求特定人要尊重艾滋病人隐私权以及侵犯其隐私权的法律后果。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768.

[2]曾琼.论患者隐私权保护中的权利冲突及其协调[J].法商研究,2009,(6):85-92.

[3]蔡高强,贺鉴.论非洲艾滋病人的人权保护[J].西亚非洲,2005,(2):72-77.

[4]杜钢建.知情权制度比较研究――当代国外权利立法的新动向[J].中国法学,1993,(2):45-50.

[5]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423.

[6]杨爱华.论艾滋病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利益平衡[J].理论学刊.2004,(10):97-99.

[7]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16.

[8]刘少楠.艾滋病家庭内传播及其影响因素的研究[D].济南:济南大学,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