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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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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基于公平原则,代偿请求权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保护一切债权性质的案件纠纷中处于财产分配失衡的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债务人不当得利。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上均已确认了该项权利的存在,并在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实施,然而我国合同法上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我国引入代偿请求权制度,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平衡权利私法救济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代偿请求权;给付不能;代偿利益;损害赔偿

一、代偿请求权的概念

追溯到罗马法中就已经有了关于代偿请求权制度的规定,而且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也在其“民法典”中设立了各自的代偿请求权制度,即使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律中,像在日本,学说界也普遍承认该制度。债法改革后,德国民法典第285条规定:“根据情况,债务人依照第275条第1款至第3款无需提供给付,而由于该情况债务人为所负担的标的而取得补偿或补偿请求权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返还作为补偿而受领的一切,或请求让与补偿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5条也明确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债务人因前项给付不能之事由, 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 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或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当然,学界对代偿请求权的概念并没有达成共同认识,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代偿请求权的发生原因是否包括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的给付不能。对此,会在代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中涉及相关的论证。

二、代偿请求权之构成要件

(一)需发生了债务人的给付不能。代偿请求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的给付不能。给付不能是指债务关系范围之内应予完成的给付最终没有能够完成.对于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还是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导致的给付不能是存在一定的争议的。根据修订后的德国债法,其对代偿请求权的产生无任何影响。台湾地区“民法”第225条规定了代偿请求权的发生须以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的不能为前提。史尚宽认为,代偿请求权是指债务人因与发生给付不能的同一原因, 获得给付标的之代偿利益时,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可以请求其代偿利益之偿还之权利。其中, 债务人发生给付不能的原因包括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和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亦有同解。而王泽鉴则认为债务人发生给付不能仅仅是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 而不应包括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 但不否认其能成为类推适用代偿请求权的一个例外规定。

我们认为,代偿请求权制度是以公平原则为价值基础,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的不当得利。据此目的,给付不能事由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对代偿请求权的发生并无实质影响。当然,给付不能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情形下更能发挥代偿请求权制度的价值。

(二)需债务人获得了代偿利益。若债权人行使代偿请求权,债务人必须获得代偿利益,而且该代偿利益必须是给付利益之代替。最为常见的代偿利益如债务人因给付标的损毁灭失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金或请求权。

(三)代偿利益需具有可让与性。债权人获得代偿利益不包括基于特定身份和人身性质所享有的权利,其不具有可让与性。如债务人的抚养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特定行为的请求权以及对第三人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四)代偿利益的取得与不能事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债务人之所以获得代偿利益是因为发生了给付不能,至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必然性还是相当性,根据该制度立法价值基础,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可以从宽解释。

三、代偿请求权的边缘性权利界定

代偿请求权和代位权、让与请求权制度等同属于代位或代偿法理的一环。虽然在代位性上这些制度有通之处,但通过比较,代偿请求权具有其独特的构成要素与制度功能。

(一)代偿请求权与代位权。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权利。其与代偿请求权的区别主要在以下方面:第一,代偿请求权的行使是基于债的双方的关系发生,其效力并不具有对外性;而代位权则是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对第三人发生债的效力。第二,代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的给付不能;代位权的发生则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对债权有损害的危险性;第三,代偿请求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获得债务人的代偿利益;代位权的债权人则必须通过诉讼方式保护自己利益。

(二)代偿请求权与让与请求权。让与请求权是指因物或权利的丧失或损害,赔偿义务人可以向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物的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享有的请求权。二者之间的相同点在于代偿利益都需要权利人的主张而不是当然获得;二者最主要区别在于产生请求权的原因不同,代偿请求权中债务人对第三人请求权是因为给付不能,而让与请求权中的赔偿请求权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需基于其物的所有权或其权利。

四、我国合同法121条与代偿请求权制度并存的可能性

我国《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是严格遵循债的相对性原则来解决合同履行的障碍,但该障碍的产生既有可能来自于合同内部当事人,也可能来自于第三人,如果简单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并不能够完全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关系,而代偿请求权的引入可以达到我国《合同法》121条的立法目的,有利于上述复杂问题的解决。

我们建议设计一种代偿请求权与我国《合同法》第121条并存的制度模式,在保留该条款的情况下,仅在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违约,并符合代偿请求权构成要件的前提下,使债权人并不拘泥于第121条的规定而选择一种更有效率的救济途径,即代偿请求权的适用。其与《合同法》第121条规定的并存模式既坚持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又有利于司法实践的灵活性和便捷性,有利于形成权利救济的纵深。为了克服传统合同法“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处理方式,这种模式会产生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但是基于公平原则,请求权竞合的出现不是阻碍权利的救济,恰恰相反是给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选择,这会在实践中更有利于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参考文献

[1] 杜景林,卢谌.给付不能的基本问题及体系构建[J].现代法学,2005(6):121-128.

作者简介:张帅,烟台大学2013级法硕(法学)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