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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转载报刊作品法定许可合理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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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互联网产业的深入发展和信息传播模式的变革,网络转载报刊作品适用法定许可有其可行性。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不仅是合理的,而且适应网络化发展的需要,应当扩大至网络环境下网站对于报刊媒体作品的转载。网络传播的特点需要法定许可制度发挥作用,互联网网站对网下报刊已发表作品转载摘编可以适用法定许可。法定许可的实施需要一种制度保障来解决使用费的收取与分配问题,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承担这一职责的条件。

关键词:网络转载 法定许可 传播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在互联网、手机、移动新媒体等多媒介终端快速发展的今天,信息传播渠道和途径发生着巨大变化,网络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传播渠道固然重要,但在多媒介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内容依旧为王。受采编权的限制,网络媒介的很多内容来自传统媒体,主要来源之一是报刊。面对网站“拿来主义”式的转载,传统媒体尝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利。而对于不同媒体之间转载作品的有关规定,在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几经波折。

一、法律法规对转载作品的相关规定

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对传统媒体转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依此规定,纸媒转载作品适用法定许可,转载者转载时无须著作权人单独许可,只需要向其支付报酬。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网络对各类信息、数据的海量容纳和即时传播引发了传播方式的变革,同时也给著作权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课题——适用于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同媒体之间?即网络媒体是否可以不经许可转载纸媒作品?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成为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立法的一个里程碑。①该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此条规定填补了当时网络转载的法律空白,将仅适用于报刊之间的转载法定许可扩大到网络转载,并规定了著作权人的声明保留权。但应当注意的是,此条规定仅限于网络转载报刊上的信息及网络之间转载,报刊转载网络上的信息是否适用,并没有规定。

2001年,我国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便于与各国交往,对《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并顺应时代的发展需要,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规定。

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并没有采纳2000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关于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而是保留了原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仍然将作品转载的法定许可权限定于报刊媒体之间。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著作权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其仍延续《著作权法》对转载法定许可仅适用于报刊之间的规定。2000年的《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与2002年《著作权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同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属于同等位阶,其适用顺序产生了争议,这就给法官审理案件时适用法律法规带来了困难。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2000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其中第3条修改为:“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这次修改坚持将《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网络作品传播。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网络转载的立法规定这一时期出现了不一致,产生了混乱,同时也说明对于网络转载这一问题争议比较大。

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给信息网络传播权留下了立法空间。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使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直遇尴尬。“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此条将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改为授权许可,即必须取得权利人的许可,而且要支付报酬,而法定许可事项严格限定于发展教育和扶助贫困需要。②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再度被拒绝。基于此,200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修改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6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直接删去了其中第3条的规定。至此,对于网络转载在立法上将不再有争议。

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再对网络转载做出规定。因此,对于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是否能够适用于网络、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之间的作品转载问题究竟应该如何处理,有待进一步探讨。

二、网络转载报刊作品适用法定许可的可行性分析

1. 法理基础

著作权是私权,却具有很强的公共性,著作权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关系。因此,《著作权法》从诞生伊始,就一直在努力实现以著作权人为代表的个人利益和以信息传播者、使用者为代表的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利益平衡的理念要求著作权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又要顾及作品传播者、使用者所代表的社会公众利益,要力求在私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求得平衡。这自始至终是贯穿著作权制度的主线,也是包括法定许可在内的著作权限制制度存在和发展的理论根源。法定许可是相对于授权许可而言的,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的制度”。③从中不难得出,法定许可的成立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支付相应的报酬;不得损害作者的其他权利。我国版权法确立了不同内容的法定许可,其中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是其中之一。

报刊媒体转载使用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可谓是独具中国特色。④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的简称)为代表的国际公约要求传播他人作品应当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如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关于报刊转载作品的范围是有限制的,仅限于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这一点也为各国立法所吸收。正因为如此,为了协调授权许可的国际公约和法定许可之国内法规定两者之间的冲突,我国在保有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的同时,在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制定《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时,规定“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转载有关政治、经济等社会问题的时事文章除外”。据此有人就认为,不仅不能将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延伸至互联网,就连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存在的合理性也令人质疑。

本文以为,对这一制度的评价不能只看是否与国际惯例一致,而要重点考虑到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等实际情况。2002年12月,一份来自发达国家的报告在日内瓦会议上正式发表。这份由英国政府赞助、由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CIPR)完成、从发展中国家利益出发考察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报告明确认为,“发展中国家应该根据自己发展的需要,权衡自己的利弊得失来制定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而不是盲从美国和欧盟的相关法律和措施”。因为“即使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稍微提高,都会严重影响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传播和知识产品的扩散”。⑤从这一意义上讲,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是合理的。我国既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也是知识消费的大国,知识的传播和利用关系到我国发展的切身利益。而适用过高的知识产权专有权保护标准影响知识产品的传播和利用,无法满足现阶段我国发展的需要。因此,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不仅是合理的,而且适应网络化发展的需要,应当扩大至网络环境下网站对于报刊媒体的作品转载。甚至有学者认为“法定许可应当成为网上传播一般作品的新的国际惯例,在这一点上,或许不是中国应当向现行的‘国际惯例’看齐,而是整个世界应当向中国靠拢,建立全球性的网上传播一般作品的‘法定许可’新国际惯例”。⑥

2. 现实情况

法定许可使用的作用可以概括为:根据某些特定主体不仅使用作品的需求量大,而且特别强调时效性和紧迫性的特点,保证其使用作品时不增加一些不必要的成本,且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⑦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正是基于这样这一种现实需求。在实践中,报刊类作品的使用主体不仅对作品的需求量大,而且强调时效性与紧迫性,确立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减少了报刊之间转载的成本,有利于信息的广泛传播,为满足社会对科学文化的需求、繁荣我国经济和文化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在信息传播、复制方面的便捷性使其成为越来越重要的信息传播媒介。而网络的特点决定了其传播的作品浩如烟海,如果一些必要的带有一定公益性质和利于文化传播的作品都要一一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不仅非常麻烦,而且实施起来很困难,无形中会增加信息传播的成本。由此可见,网络传播的特点需要法定许可制度发挥作用,互联网网站对报刊已发表作品转载摘编可以适用法定许可。

另外,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给报刊媒体带来不小的冲击。首先是网络海量信息的传播能力。虽然随着“厚报时代”的来临,几十个版甚至上百个版的都市报纸逐渐成为主流,但就信息量而言,报纸同互联网相比仍是九牛一毛。网络通过动态链接形成一个庞大的信息网,这个网中的每个节点都可能是一篇文章,顺着这些链接,就会找到上百甚至上千条相关信息。第二,网络具备良好的互动性。互动性是网络的一大优势所在,读者在阅读的同时可以对文章加以评论分析,甚至可以在线参与作者讨论,具有极强的交互性。报纸虽然也通过读者版块不断加强与读者的互动,但互动性无法与网络等量齐观。

网络的这些特性,使得报刊等传统媒体不得不通过自建媒体网站来实现自身的生存发展。全球报纸纷纷将自己的纸质新闻转化为网络新闻,1997年7月1日,《人民日报》电子版进入因特网,预示着中国报业一个新时代的开始。几年来,国内很多报社都建立了自己的网站,由此可见,报刊传媒的网络化是大势所趋。既然报刊都把信息产品上传到网络进行公开传播,那其他的商业网站再转载实际上就只剩下一个市场问题,即付费使用,再通过授权实无必要。从这一点来看,网络转载传统报刊媒体内容就变成一个商业问题,那法律对其的规制就应该限于能够解决市场问题,而不是高于此目的产生不必要的交易成本。相对于授权许可,法定许可恰恰是符合这一目的的制度。

Web2.0开启的新传播模式形成了互联网的“我”时代,从博客到播客再到微博,人人都是信息的者。一方面人们通过微博等平台能了解到“世界发生了什么”,另一方面,因为有越来越多的人把注意力放在微博媒体当中来,很多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都通过开通微博来获得公众的注意力,把更多的信息内容产品投放到微博中来,提升自己的影响力。当微博在信息传播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时,对于传统报刊媒体来说,依托微博开启新的传播模式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这一发展趋势也从侧面说明传统报刊与网络网站要不断地开发新的传播模式,以利于自身的特性来实现自身的生存。在网络环境下,不仅传播什么很重要,如何传播也同样重要。

三、网络转载报刊作品适用法定许可的具体构想

网络转载报刊作品适用法定许可解决了网络技术带来的许可难的问题,为作品得以顺利传播、满足公众对信息的需求提供了制度便利,但回避不了的问题就是向作者支付报酬。法定许可下使用者众多及其在作品使用后支付报酬的特点,决定了著作权人无法亲自去逐一收取使用费,使用者也不可能在支付使用费时一一去联系作者,长此以往将会影响作者(权利人)的利益,如果这样的话法定许可简化手续、增进作品传播的功能也就大打折扣了。因此,法定许可的实施需要一种制度保障来解决使用费的收取与分配问题,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疑具有承担这一职责的条件。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把自己享有而又难以行使和主张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授权给依法成立的组织,以该组织的名义行使这些权利的著作权制度。⑧集体组织在从事权利管理时以本组织的名义进行,包括以自己名义向使用者收取作品使用费,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之诉等。集体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单个作者因作品传播使用范围广而无法管理权利的困难,逐步发展成为著作权管理的一种普遍方式,而且在西方发达国家业已建立了完整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配合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还要建立作品使用人付酬制度,即作品使用人根据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报酬的制度。“构建完善的作品使用人付酬制度并得到严格执行是法定许可使用制度能得以顺利推行的基础。”⑨只有如此,才能使网络转载报刊作品法定许可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中国传媒大学政治与法律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