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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所检察对强制医疗进行监督之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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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22日,家住A县的犯罪嫌疑人许某被害人在其自留地旁种了几株树苗便用锄头将被害人打伤致死。后经法医鉴定,许某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后经A县检察院申请,该县法院依法对许某作出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虽然许某最终被送往精神病医院接受强制治疗,但是因系A县首例强制医疗案,送医过程一波三折。作为一名基层监所检察人员,笔者通过对许某强制医疗案的全程审视,以及对相邻县区强制医疗案件的探究,认为当前监所检察对强制医疗的监督存在着诸多难题亟待解决。

一、监所检察对强制医疗进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根据新刑诉法,监所检察部门有权对强制医疗进行监督,但由于立法的过于原则性及强制医疗的特殊性,基层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的监督工作存在着以下困难。

(一)监督指向不明确

精神病患者由于民事和刑事责任能力的不足和缺失,医疗机构对其治疗过程必然不同程度地具有强制性,因此强制医疗机构的外延理论上应涵盖所有有能力收治精神病患的医疗机构。监所检察部门作为强制医疗的监督主体,其监督必然要指向具体的特定的执行机构。监所检察部门在强制医疗中要监督谁、由谁(具体的检察机关)监督、如何监督是不能回避的三个命题,其中“监督谁”是前提和基础。由国家司法机关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必然由国家司法强制力予以执行,其司法成本(监管与治疗)亦必然由国家承担,因此有资格收治此类医疗对象的必然是隶属于司法机关的医疗机构,而现阶段具有这一特性的只有公安机关管理下的安康医院。1988年1月29日公安部《全国公安机关第一次精神病管治工作会议纪要》(公发〔1988〕5号)要求各地抓紧建立公安机关管理的精神病管治院,并将此类机构统一定名为“安康医院”,收治的五类对象中包括有杀人、放火、、爆炸行为的。2004年9月20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2004〕71号)再次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建立安康医院。安康医院虽然是具有人身强制性(类似看守所、劳教所)的专门医疗机构,但由于其适用的是非司法程序,因此成为不受检察监督的“化外”之地。新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确立强制医疗制度时虽未明确指定其执行机构,但各地的通行做法是将被强制医疗决定人报各省公安厅监管总队同意后送至安康医院执行。这使安康医院无论情愿与否只能自揭其神秘面纱走向公众的视野,完成了前生今世般的蜕变。安康医院以强制手段实现医疗目的,依法无期限地限制和剥夺被强制医疗人的自由,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必需也是必然的。据统计,目前全国只有24所安康医院,其中湖南省仅有一家(某县安康医院,行政副处级),隶属湖南省公安厅监管总队。该安康医院现收治有精神病人460余人(其中女性47人),其中由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23人,配备监管干警14人,临聘人员60余人,治疗工作由该县精神病医院承担。尽管安康医院事实上已承担了强制医疗执行的重任,但法无明文规定,其执行主体的法律属性仍不明确。这必然导致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工作进行监督指向的不确定性。同时,安康医院是作为公安机关的一个部门接受检察机关的普遍监督还是作为强制医疗的执行机构接受检察机关的专门监督(类似看守所)亦必然成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杯葛的问题。

(二)约束措施不具体

目前基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活动的监督主要集中在是否采取以及采取何种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上。《刑诉规则》第543条规定了公诉部门对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予以监督;第547条规定了监所检察部门对公安机关在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进行监督。尽管新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对约束措施进行明确和规范,但无论采取何种约束措施,均不应是刑事强制措施(包括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因为刑事强制措施在程序上具有专有性,它只能适用于刑事诉讼。而实践中,由于涉案重大,强制医疗对象的鉴定大多是在被逮捕羁押后才作出,此时侦查监督部门由于不愿承担错捕的责任往往以逮捕时并无错误(未见鉴定结论)为借口不去主动撤销逮捕;公安机关由于约束措施无章可循且受人力、财力的制约,大多以检察机关并未撤销逮捕为由将被强制医疗申请人继续羁押在看守所内简单了事;公诉检察部门为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正常进行更不愿率先承担释放被强制医疗申请人的风险。检察部门与侦查机关的相互推诿与利益搏奕直接导致非法羁押。“已身正方可正人”的监督规则使监所检察部门的驻所检察监督陷入尴尬境地。即使勉强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但由于法无确定定拒不纠正的法律后果,公安机关经“二害相权取其轻”后自然不愿承担将精神病人约束于看守所外的风险。新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约束措施作强制性的明确规定是以上矛盾的症结所在,这必然使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监督沦为空谈。

(三)内部配合不密切

《刑诉规则》第540条和661条将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分别交由公诉检察和监所检察行使,这虽是分工但更需配合。首先是部门配合的问题。现有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将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在送达公安机关的同时送达检察机关监所部门,也没有规定公诉部门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与监所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这导致监所检察监督信息不畅通。同时,《刑诉规则》第543条和第547条规定了公诉部门与监所部门都有权对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实施监督,但司法解释并没有就两者法律监督的协调作出规定,面对有限监督和监督无力的现状,两个部门都有可能知难而退,怠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自身应当就强制医疗监督内部配合予以明确规定。其次是不同检察机关配合的问题。根据《刑诉规则》第661条和662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监所部门有权对公安机关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和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实践中,决定与执行往往不在一地,由此产生了上文提到的“由谁监督,如何监督”的问题。要破解这一命题,形成监督合力,向强制医疗机构派驻检察势在必行,只有将交付执行监督和执行监督剥离开来,明确权责,才能确实有效地保障被强制医疗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机构的行为,真正实现强制医疗的立法考量。

二、完善监所检察对强制医疗监督的思考

监所检察是强制医疗法律监督的中坚和最后屏障,完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强化监所检察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强制医疗交付和执行的监督符合确立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精神。

(一)明确强制医疗机构的司法属性

强制医疗机构是强制医疗的执行者,担负被强制医疗人的监管和治疗责任,实现着强制医疗制度的价值,应以明文法的形式确立强制医疗执行主体的司法属性,明确隶属于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主体地位,进一步加强安康医院的执行能力,规范收治制度,并尽快纳入监所检察的监督范围。

(二)强化监所检察法律监督的效力

强化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的监督效力,要增强监督手段的司法强制力,通过立法赋予强制医疗监督中纠正意见、检察建议一定的司法强制力,以作为对被强制医疗对象自身维权缺位的补偿。建议由高检院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作出后,检察机关应撤销逮捕,公安机关应撤销案件(刑诉法中有相关规定),再由公安机关将强制医疗对象从看守所释放后约束于非强制医疗的精神病医院,进行临时性治疗和看护,直至法院作出是否强制医疗的决定。

(三)完善检察机关内部衔接机制

首先,应在公诉、监所部门之间建立联动机制。公诉部门在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时,向监所部门通报已对被强制医疗申请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方式和地点,以便监所部门对约束措施进行有效监督。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后,公诉部门应即时告知监所部门,由监所部门启动对交付执行的监督。其次,应在强制医疗决定地和执行地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间建立案件通报机制。当强制医疗执行地的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有未按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时,应及时将通报给作出决定的监所检察部门,由其提出纠正意见。鉴于强制医疗的特殊性、被强制医疗对象的跨地区性、监督级别的对等性对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应该由其所在地的地级检察机关通过向强制医疗机构派驻检察的方式进行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