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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规则在撤销权行使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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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该条规定了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二种情形,一是无偿行为,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是有偿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的。第一种情况,只要有客观行为,不要求有主观恶意,故容易证明。但是第二种掌握起来比较难。难点主要表现在何为受让人知道?受让人诈害故意怎么界定?本文重点讨论如何证明受让人故意诈害,推定则在此证明中的运用

一、推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这就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推定规则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推定是由法律或者经验、习惯所确定的根据一个事物的存在从而推出另一事物存在的规则。①作为推定基础的事实被称为基础事实,而依据推定推导出的事实称为推定事实。在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具备一定的关联性,才有可能使得推定事实被基础事实所证明,这种关联性既有事实上的关联性,也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据此推定可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指立法者在特定的立法意图下根据立法程序在成文法条文当中设置的推定规范。事实推定是指司法者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有关证据和经验法则在自由心证范围内对有关待证事实所作出的一种假定。②根据以上分析,本文讨论的有偿行为撤销权中的推定应该是事实推定,是裁判者根据有关的基础事实和经验法则作出的推定,法律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事实推定来源于司法人员的逻辑推理过程,但与一般的执法人员日常推理有别,是经过理论和实践的长期的总结,成为了一种已经形式化、先定的作出某种结论的规则。所以要特别注意将事实推定与事实推理或推断区别开来,不能将一般推理误认为推定。

二、推定规则在撤销权中的运用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有权提起撤销权的这种情形规定有三个要件:一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二是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三是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即债务人、买受人主观方面有诈害债权人的故意。

债务人的恶意。即债务人须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的诈害意思在学说上有观念主义与意思主义的分歧。观念主义认为,债务人须明知会损害债权人的权利,以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无资力状态为已足,法、日民法采此种主义。意思主义主张,债务人在行为时须有诈害的意思,债权人除须有消极的认识之外,还须具有积极的意欲,德、瑞民法采取此种主义。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采取观念主义还是意思主义,但是按照我国多数学者的意见,应以观念主义为妥。债务人低价转让行为时,明知属于明显的不合理价格,且客观上有害债权,据此可以认定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损害债权的恶意。

受让人的恶意。受让人的恶意是指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所谓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是指受让人接受让与时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足以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至于受让人的恶意,一般是要求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受益人应当有所知晓,可推定受益人为恶意。此外,对于转得人的恶意举证,也应比照受益人处理。③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对债务人、受让人诈害故意的证明采用推定规则。之所以采用推定规则,因为债权人在通常情况下是不清楚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负债状况的,所以要证明债务人、受让人有诈害故意也是比较困难的。史尚宽先生认为,撤销权成立要件的存在,应该由债权人进行举证。在有偿行为中,须证明债务人行为时的恶意。我国民法虽以受益人或转得人的恶意为撤销权行使的要件,债权人证明债务人有超过债务的事实,根据其周围情形应为受益人或转得人所知,则可以推定受益人,转得人具有恶意,而受益人或转得人不能证明其无诈害的意思时,不能够免除其责任。

但在有偿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中运用推定规则应有所区分。债权成立后,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导致债权人不能获得全部满足的,推定相对人明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关联企业之间以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构成恶意处分行为,在此情形下,债权人没有义务证明处分行为的相对人有知道的恶意,可以直接推定相对人有知道的恶意。处分财产的相对人若主张其没有的恶意,不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人债权的,则要承担举证责任。④笔者认为,在有偿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中,这种推定规则只应运用在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关联企业等有利害关系的群体之间。因为在他们之间存在特定的利害关系,是一种不同于他人的利益群体。这种群体对外利益基本是排斥的,对内利益的分配基本是一致的。因此,对这种利益群体内部发生的有偿行为行使撤销权时如果还是采用同其他人一样的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此时应采用推定规则,推定受让人明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

在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之间的有偿行为撤销权中,对债务人而言,相对方的利益都是平等的,不存在特殊的利益关系,根据法谚:"恶意不推定",也就是说,一个人以不知他人之事为常态,故法律原则上推定善意,不推定恶意。而且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债权人主张撤销权,就要证明受让人具有恶意,对受让人恶意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其他有偿行为撤销权中不宜采用上述推定规则。笔者认为,如果在此情况下还是采用保护债权人的特殊的法律制度--推定规则,这可能增加债权人滥用诉权的机会,对他人的正当交易产生危害,不利于交易活动的正常开展。

注释:

①赵信会:《民事推定及其适用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第30页。

②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第418-420页。

③申卫星《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兼评我国第74条》中国民商法律网/民事法学/学者论坛 2005年1月7日。

④邹海林 《债权人撤销权:立法建议条文和理由》 中国法学网/阅读文章

作者简介:李菲菲:女,汉族,北京工商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民商法方向。方园:女,汉族,北京工商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民商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