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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未完成形态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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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重庆 404700)

【摘 要】危险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占有重要地位,理论界对其研究却不是很多。文章就危险犯的几种未完成形态进行初步研究,以便更加深入、全面、客观地了解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

【关键词】危险犯;未完成形态

一、危险犯概念

一般认为,危险犯是与侵害犯(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便是危险犯。或者说,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为内容的犯罪,属于侵害犯;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内容的犯罪,属于危险犯。我国刑法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

二、我国刑法理论对危险犯概念的认识

我国对危险犯概念的表述中,从犯罪既遂的角度对危险犯概念的表述居于通说的地位。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立足于犯罪既遂和犯罪成立这两个角度分别对危险犯概念所作的表述有实质性的冲突,这种冲突具体表现在对危险状态在危险犯构成中的地位的问题的认识上。在前者看来,没有发生危险状态时,危险犯同样是可以成立的,只不过成立的不是危险犯的既遂,而是未遂或者中止,因此,危险状态是危险犯既遂的标志。而在后者看来,危险状态是否发生乃是危险犯是否成立的标志,而非既遂的标志;危险状态没有发生时是绝对不成立危险犯的。

笔者认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危险状态即犯罪成立,也即既遂。在个别严重犯罪的情况下,则应存在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

三、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

(一)危险犯的预备形态。我国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预备在我国刑法中只在总则部分就其处罚原则作了概括性规定,故意味着对于刑法分则中的故意犯罪而言,只要存在预备行为,并不一定就以预备犯论处。

笔者认为,犯罪预备行为的客观危害相对而言是非常轻微的,从我国刑法关于危险犯的规定来看,其法定刑均在10年以下,说明其社会危害性并非极其严重,既然如此,对其预备行为也就没有处罚的必要。

(二)危险犯的未遂形态。对于此问题,中外学者的认识颇不一致:第一种观点是肯定说,即认为危险犯存在未遂。如我国有学者指出,危险犯以具备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准。由于犯罪行为的着手与危险状态的出现不可能同步发生,中间总会有一定距离,因此,当犯罪行为着手以后,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出现法定危险结果,就会形成危险犯的未遂。第二种观点是否定说,即认为危险犯不存在未遂。如日本学者福田平、大塚仁认为,侵害犯与危险犯区分的意义,在于侵害犯注重结果的发生,有既遂与未遂之分,危险犯因不注重结果,无未遂犯。

笔者认为,危险犯是以危险状态的发生为既遂标志,并非实行行为一经着手实施就会发生法定的危险状态,而是在着手后尚需经历一定的行为过程才会出现这种危险状态,故完全有可能存在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危险状态未能出现的情形,由此,应当承认危险犯的未遂行为是存在的。

(三)危险犯的中止形态。首先,预备阶段的中止,由于前面讨论了预备的危险犯没有存在的必要,那么更没有危险犯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的问题存在的必要,因为预备中止的行为通常不会使法益遭受任何实质的损害,其客观危害相当轻微。其次,实行阶段的中止。在行为人刚刚着手实行危险行为时,或者正在实施危险行为过程中,只要自动停止了危险犯的继续实施、完成,就可以成立危险犯的未实行终了的中止。但对于在法定危险状态发生后,行为人自动采取一定措施解除危险状态从而防止了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成立犯罪中止?这个问题在学者中出现了极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成立危险犯的既遂,不能成立犯罪中止。理由是: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当中,而危险状态发生,即为既遂,不可能再成立中止。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形态。如赵秉志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中止限于在犯罪结果出现以前,但并不限于既遂之前。虽然犯罪行为已经达到既遂,但只要犯罪结果尚未发生,就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成立实害犯的中止。笔者认为,首先应排除危险犯中止说。(1)刑法对某种事实的评价的固定的,不能因为后续发生的事实改变了先行存在的事实,刑法对先行事实的原本评价就要发生相应的变化。达到了危险状态,就构成了危险犯的既遂,而该既遂状态不能因为行为人采取了解除措施而归于无。(2)不应将解除危险犯的危险状态的行为与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混为一谈。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从时间上看,是发生在实行未了的过程中;从主观上看,是自动的而不是被迫的;从客观上看,这种行为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而解除危险犯的危险状态的行为,从时间上看,发生在危险犯的犯罪过程终结之后;从客观上看,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已经出现,尽管行为人自动解除了这种危险状态,但毕竟不能等同于行为人事先防止危险状态的出现。其次,对于既遂后自动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危险犯的既遂还是实害犯的中止问题,对犯罪人的量刑有重要影响。

笔者倾向于认定为实害犯的中止。因为从设立犯罪中止制度的立法精神来看,一方面是基于形势政策的考虑,一方面是立法上通过减免刑罚的规定,为犯罪人架设一座后退的金桥,使犯罪人迷途知返。在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又消除了这种危险,从而有效防止了实害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情况,如果不以实害犯的中止论处,就不足以使犯罪人及时悬崖勒马,最大限度地减轻已付诸实施的犯罪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刑法对中止行为的奖赏效果也无从得以实现。如果将犯罪人自动采取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措施并最终避免实害结果的实现和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阻止了实害结果的实现都认定为危险既遂的话,二者就无任何区别,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 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三版.

[3] 赵秉志.刑法总则要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4] 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