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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数字化环境下的复制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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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对数字化环境的介绍,深入分析了数字环境下复制权出现的新问题。由介绍在数字环境下复制权的特殊性到选取生活学习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进行介绍并对此分别做出了深入分析给出对策。

关键词:数字化环境;复制权

随着科技的发展,数字化技术被广泛地应用,传统作品可以应用计算机技术储存和传输,即传统作品可以用数字形式来表达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变得容易和复杂。在数字环境下,作品可以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其导致的后果是复制更加廉价,传播更加方便。特别在网络环境下,网民可以不受时间和数量的限制快捷的下载他人的作品。同时,侵权人可以利用网络和数字化技术,以很低的成本便可“再现”他人的作品。侵权人的侵权方式不仅多样化,而且也更复杂。这不得不引起我们对数字化背景下的复制问题进行重视和分析。

一、 数字环境下复制的特殊性

与传统的复制相比,数字环境下的复制有以下特点:

(1)复制品非物质化。无形性是数字传播的特征。传统的作品一般都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来加以表达。而数字环境下的复制是数字信息通过网络以光速传输信号,并可以进行压缩和储存,网民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接收和下载。信息不再依赖有形的复制件就可以存在并可以利用。这一特性被描述为“从占有到感受”,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非物质化”。[1]

(2)复制质量较高。在数字环境下,利用数字技术可以将复制内容转换成数字代码,即数字信息形式。任何作品转换成数字形式后就可以依据此数字版本进行连续的复制,可以无限制地制作复制品,而且精度丝毫不差。

(3)复制成本极低。在数字环境中,使用人获得作品复制件的成本接近于零,人们只需要通过电子邮件、网络聊天或其他方式,与他人交换或放在P2P文件共享系统上,就可以获取或传输文档资料和软件的复制件,除了相对低廉的网络通信费用,这些方式几乎是没有成本的。

二、数字环境下复制权的若干法律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临时复制问题

在著作权意义上的临时复制是指是指一项作品从计算机外部首先进入该计算机随机内存,并停留于此,最终因为计算机关机、重起、后续信息挤兑等原因消失于随机内存的过程。[2]复制权是著作权的核心概念之一,而临时复制问题理所当然的是著作权的核心。如果把临时复制划分到传统的复制范围,则扩大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假如把临时复制排除在传统的复制权之外,则降低了使用人获取信息的成本,并增大了著作权人被侵权的风险。是否将临时复制纳入到传统复制的范围,这关系到一国的著作权更注重保护的是著作权人还是公共利益这一问题。

《伯尔尼公约》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因此,《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复制权范围包括临时复制。临时复制被排除在复制权的规制范围之外,符合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但在理论和实践上却存在瑕疵。

笔者认为,临时复制应当属于复制的范畴。不论各国的观点是否相同,从应然的角度看,不管是传统著作权的复制还是临时复制,其本质上都是属于复制。不能因复制存在的时间短,就否认其属于复制的本质属性。从长远的眼光来看,将临时复制完全排除在复制权范围之外极为可能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并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某种行为是否应受到复制权的控制并不取决于其对作品的复制是“临时”还是“永久”,而是取决于使用的目的,使用行为的性质及使用对权利人利益的影响。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家委员会在拟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时所指出的那样,将来有些作品的利用可能主要地、甚至完全地依赖于临时复制。[3]

(二)私人复制问题

私人复制与临时复制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临时复制可以是私人复制,也可能是多媒体为了传播而进行的临时复制。私人复制既有可能是临时的,也可能是持久的。在数字环境下,复制的非物质化、复制品的质量的优良、复制品极低的成本、海量的储存以及广泛的传播,且不管是图像、文字还是声音,数字技术都能将其转换成为单一的二进制代码,使用者可以很容易就将作者呕心沥血创作的作品大量的复制,并可以通过互联网广泛的传播,从而严重的影响了作者和出版商的利益,造成了作者和出版商的利益损失。互联网对著作权的冲击主要表现在它极大的扩展了使用者的复制传播能力,打破了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者之间原有的平衡关系。

关于私人复制权问题,在国际上,在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中,引入了著名的“三步检验法”来判断复制是否是合法的,“三步检验法”即“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4]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三步检验法”的引进是一个必然的现象,也说明私人复制作为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了。由此可见,从这个时代开始,私人复制不论是在国际上还是在一些发达国家都不再是理所当然的合理使用,而是要进行个案分析。可以通过可以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解决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问题,应该建立版权补偿金制度和完善技术保护措施。

(三)高校数字图书馆数字资源复制问题

数字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改变了人类获取信息的方式。传统的图书馆是指“搜集、整理、收藏和交流文化资料,以供读者进行学习和参考研究的文化机构”。[5]但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为满足现代人的需求,实现资源共享,数字技术的发展为这一需求提供了技术支持,数字技术能把传统的纸面文献进行成数字化转换,以便大范围的检索和利用,数字图书馆应运而生。

高校图书馆提供数字化服务中的复制权问题一般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资料复制。资料复制是高校图书馆提供信息服务的重要形式和手段。资料复制的形式有两种,一是以纸质文献为主的复制;另一种是下载从互联网或是图书馆拥有的数据的复制形式。高校图书馆以复制的方式为用户提供各种信息资料,这关系到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如果是为了教学和研究需要,提供资料的少量的复制件,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而在现实中,高校提供的学习资料的复制服务,有相当一部分是用于商业性质的服务,这部分复制已经突破合理使用的范围,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作品上传指将作品、数据或其他信息用二进制的形式表现,包括数字化合数字化作品上网。作品上载的目的是将作品数字化后便于通过互联网传播,这也是数字图书馆的一个重要特征。作品的上载涉及到作者的网络传播权,而网络传播权又是数字图书馆最关心和敏感的一个问题,因此,笔者认为,要对对网络传播权作必要的限制,从而平衡作者和数字图书馆之间的利益,否则数字图书馆无法运作。

2、 馆际互借。资源共享是传统图书馆追求的目标,也是数字图书馆的目标。每一个图书馆都会受到馆藏空间、经济等客观条件的影响,不可能建成一个包罗万象的图书馆,为尽可能的满足读者的需求,各图书馆就通过馆际间的交流、互借等方式为读者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与资源共享。但在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对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服务进行规范,因而会对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的复制件会发生争议。

笔者认为,针对高校图书馆复制的问题,还是要出于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目的,著作权法允许高校图书馆某些情况下可以不经过权利人同意而自由使用图书馆和档案馆为保存版本、更换毁损藏书或者其他合法目的可以制作作品复制件。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对著作权的限制,体现了法律对各种利益,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做出估量后所达到的均衡状态。

[参考文献]

[1] 〔哥伦比亚〕费尔南多扎帕塔·洛佩斯著,郑向荣译:“图书与新技术的挑战”,载《版权公报》2002年。

[2] 该定义参见游闽键、马远超: 论‘临时复制’的版权法定位”,载于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http://, 2012年12月30日最后访问。

[3] 薛虹.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305页。

[4] 《伯尔尼公约》第9条2条。

[5] 《辞海》中卷,上海辞文出版社,1979年第1版,1983年8月第4次印刷,第17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