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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决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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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相关案例反映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是我国审判实践的现实需要。结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特点,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应须具备以下条件:须有客观情势发生了异常变动;须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履行完毕之前;客观情势的异常变动须当事人无过错且不可预见;情势变更须导致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显失公平;须经协商程序并由当事人提出主张;须当事人无法获得其他救济。

【关键词】 情势变更原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性

一、情势变更原则简介

情势变更(rebus sic stantibus),依其拉丁原文之字义,乃指“情事如此发生”之意思,但英美学者则将之译为“在此情况中”(in the circumstances),意指各种协议,仅于各种条件在实质上保持不变时,方有拘束力。

所谓情势,是指法律行为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即“必须是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势,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情势”。具体到合同法上,即合同当事人在实施合同行为时,形成自主意思的基本生存环境和利益追求可能,包括社会制度、法律制度、经济态势、作为当事人履约的担保的财产程度和价值等等。所谓变更,是指法律行为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具体到合同法上,即合同履行过程中,订立合同所依赖的客观基础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根本性变化,致使合同存在和继续履行的基础丧失。

因此,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至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了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异常变化,致使合同基础丧失,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当事人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在理论上,对情势变更还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其区别在于是否包含不可抗力。广义的事情变更既包括不可抗力,也包括不可抗力以外的意外事件;狭义的情势变更则仅指排除了不可抗力以外的意外事件。本文采狭义说。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践需要

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之下的一个具体原则,将情势变更原则从诚实信用原则中独立出来,可以减轻诚实信用原则的负重。依据《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由于工程设计和勘察合同的法律关系较为单一,所产生的合同纠纷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关系不大,故本文只讨论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欲将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首先得考查审判实践是否需要,而有效且实际的办法是整理和积累相关案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广州的甲公司与建筑工程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在工程施工期间水泥、混合土、钢材等建筑材料大幅度涨价,乙公司无法按原价完成工程,而向甲公司提出相应的建筑材料补差要求。甲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造价确定方式为固定单价结算,不存在可调价的适用空间,并拒绝承担乙公司材料价格上涨的损失。乙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讼。

对于这一案例,广东省建设厅在2007年发出过粤建价函[2007]402号行政文件,其第5条规定:“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期价格10%时,发包人、承包人应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调整工程价款,并签订补充协议,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具体的调整方法,应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06)》第61.1款的要求办理。”但此文件仅具有行政机关范围的内部效力,对审判实践仅具有指导作用,还无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法官审理案件时也不能将其作为的法律依据加以适用。我国《合同法》没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当出现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时,现有的救济途径根本无法很好的救济受害人,这种不公平的法律现象会造成交易秩序混乱、当事人利益和风险分配不公的局面,增加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与此类似的案例在建设工程合同领域还有很多,为了使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得到公平公正的审判结果,迫切地需要国家立法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并对其如何适用做出具体的法律程序规定。

2、建设工程设备合同纠纷案

第三人姜奎华于1994年购买了原告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供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购房人应当按所购商品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一次纳现有的供暖设备、供暖费130元,原告负责免费供暖70年。若房屋产权发生变化,原告继续对新产权人履行。后被告刘作波于2005年10月从第三人处购得该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继续按照原合同对被告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供暖至2004年底,后因政府政策的变化,被告所购买的房屋统一改由热力公司供暖。原告认为,基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客观条件已发生变化,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应当解除双方的供暖合同。被告则认为物价的上涨、经济条件的变更,应当是原告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约定解除之情形,亦不太符合法定解除之情形。本案中应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供暖合同,涉及到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法官在详细阐述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之后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存在的客观基础是市场经济不够发达,当时的银行存款利率为年13.86%,而至2004年5年期限的存款利率降低为3.6%,其利率降低了约4倍;锅炉煤的价格也有1994年的240元/吨,升至2005年的570元/吨,价格增加了两倍。再者,2004年底因政府政策的变化,禁止物业单位自行锅炉供暖,而改由热力公司统一供暖,价格为每平方米17.5元。每年的供暖费达1200余元。而被告仅仅交纳了8856元的供暖设施及供暖费。显然原告若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其剩余的约60年,明显的利益失衡。因此,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条件已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变化是受市场经济及政府宏观调节造成的,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商业风险是经营者在从事商事经营行为中因投资失败、决策失误、经营失利而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判断标准应当以引起价格涨落的原因予以判断,即正常的价值规律的运行是否受外力因素的破坏,需要判断是否存在异常的社会巨变,若没有异常的巨变就是正常的商业风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70年的供暖合同,由于履行合同期限较长,作为一个普通的正常人无法合理预见10年、20年后社会及经济政策的变化,实际上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政府政策的变化等因素的干扰,原告无法自行供暖造成供暖成本的增长、存款利率的下降及供暖材料价格的增长,已使双方签订合同存在的客观基础受到破坏,造成这一后果非正常的价值规律的运行的结果。因此,基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变更或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供暖合同,符合法律之规定。法院遂依据《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供暖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供暖费及补偿金6000元。

此判决书为笔者所见我国法院唯一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适用依据以及适用效果进行详细阐述者。笔者期望看到越来越多类似的判决书的产生。纵观本案情况,应该说符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要件。笔者注意到,此案中法官认为判断有关合同事态的变化是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的标准应以“正常的价值规律的运行是否受外力因素的破坏,需要判断是否存在异常的社会巨变,若没有异常的巨变就是正常的商业风险”。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得这类案件陷入无法可依的局面,逼迫法官们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根据情势变更的理论裁判案件。这又导致了审判实践适用标准的混乱。因此,法律应对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做出明文规定,使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适用效果和适用程序明确化、统一化,使法官在具体认定和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法可依。

三、情事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虽然具有根据情事的变化而衡平当事人失衡的权利义务的功能,但它毕竟是对合同效力的变更或否定,所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均持慎重的态度,以防止其适用范围的扩大化而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危及交易安全。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具备下列条件:(1)须有作为缔约基础的环境的客观的异常变化;(2)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3)该变更具有不可预见性;(4)变更的结果使维持原来合同的效力显失公平。英美法系适用合同落空原则常常衡量下列因素与条件:(1)合同落空是当事人未预见到的;(2)当事人双方均无过失;(3)合同落空的结果使进一步履行成为不可能。这种不可能包括法律上的不能、物质上的不能和实际上的不能三种样态。

从实质上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适用条件上并无区别。综合上述观点,并结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特点,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应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须有客观情势的异常变动。这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这里的“异常变动”是指订立合同时所依赖的客观基础和社会经济环境发生了根本性变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情势变更的有:(1)国家法律、政治、经济政策的重大改变。(2)建筑材料价格、工资单价的异常涨落。(3)外汇的异常变化。(4)国际市场发生的重大变化,如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等。

第二,须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势的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若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对当事人进行合同行为并无实质性影响;若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涉及的是合同效力的问题,可按民法上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进行处理;若情势变更发生于合同履行终止后,此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合同已然消灭,情势变更原则根本无适用的空间。

第三,客观情势的异常变动须当事人无过错且不可预见。情势变更原则是基于公平原则对当事人履约过程中遇到的意外风险进行的责任分配,这种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倘若情势变更因归责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而发生,应当按当事人过错进行责任分配,而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就要求合同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不能主动创造一些客观情势的异常变动以图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因为此种介入行为实际上切断了情势变更与订约基础丧失之间的因果链条。同时,客观情势的异常变动还须当事人在订约时所不能预见。在合同订立时,若双方当事人能够预见到客观情势将会发生,却不作任何内容调整,使合同有效成立的,表明当事人已经考虑过该情势变更的风险,并自愿承担其实际发生带来的不利后果。等到履约过程中情势变更真的发生时,应按当事人的过错分配责任,无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第四,情势变更须导致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显失公平。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情势变更对合同关系的影响并非致使合同当事人履行不能,而是已经根本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使得合同订立的基础丧失,若要求合同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违反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如果情势变更对合同关系的影响轻微则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结合我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特点和审判需要,对此要件应作如下考虑:(1)情势变更的发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发生根本性变化,若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所得权益相权衡过分悬殊;(2)主张情势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避免严守契约所带来的不公平后果,但同时须做到注意义务,防止损害后果的肆意扩大,不得使对方蒙受不当的损害。

第五,须经协商程序并由当事人提出主张。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否须经当事人协商并请求,学界有肯定与否定之说。文本持肯定说。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不主张,法院根本没必要主动干预。如果法院主动介入,就会侵犯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违反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的原则。因此,情势发生变更时,合同当事人应首先与对方就合同发生的情势变更内容重新进行协商。当协商不成时,合同当事人才能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

第六,须当事人无法获得其他救济。发生情势变更时,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减少或消除情势变更带来的不利后果,则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法律对受到情势变更严重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赋予的最后救济途径,即当事人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解决情势变更带来的不利后果时,当事人才可以主张情势变更原则。

总之,以上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六个适用条件,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客观情势的变更只有在全部符合这些条件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严格的适用条件,才能体现法律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初衷以及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正义,防止其被滥用。

四、小结

商品经济的发展,为情势变更原则的存在与适用提供了土壤;人们自由意志的局限性,需要情势变更原则来防止不可抗力之外的意外风险;当出现情势变更时,宗教的内心信仰和法律的形式理性,都要求人们要信仰契约,禁止反言,追求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机会和结果。因此,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都是基于当时的客观情势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进行的约定。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该客观情势发生了异常变化,将会导致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适应于新形成的客观情势,两者之间是相互冲突的,必然打破原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此时,只有允许当事人主张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才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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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惠军(1970.9-)男,重庆人,硕士,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