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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交强险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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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适用至今的几年时间里,由于其本身存在某些不合理、不明确之处以及其与《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存在不一致,导致在当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交强险赔偿存在一些问题和困境。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保障实力的不断发展,民主法制的不断完善,交强险制度也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

【关键词】交强险;问题;完善

1.引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作为我国第一个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自其实施以来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但同时也逐渐暴露出其制度设计所存在的一些问题

2.我国交强险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交强险在制度设计以及法律规定方面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立法方面的不协调

我国较强险在立法方面出现的不协调现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直接、绝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不仅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而且也只能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并赋予保险公司选择向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赔偿的权利。两者之间的不协调让受害人无所适从,明显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2)医疗费难以实现先行垫付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对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必要的时候应代替车主先行垫付抢救费,但是在实践中却难以有效的实现,交强险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对于先行垫付的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并不是保险公司直接将钱赔付给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这在一定程度上难以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依照规定,保险公司在垫付相关费用时,应依据公安交管部门的通知和医疗部门的抢救费用清单进行赔付,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理赔程序的复杂性,由此导致医疗费先行垫付难以实现成为必然。

(3)救济基金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实行机动车交强险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人的合法权益。在肇事车辆逃逸、未投保等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的,如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世界上多数国家采取政府设立保障基金,对受害人因车辆肇事逃逸、未投保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如日本、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四年多来,设立救助基金制度似乎被遗忘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列》也只是对此制度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但具体的操作办法至今没有出台,使救助基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4)纳入保障的受害人范围狭窄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知,《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将第三人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保险条例》的这种限定使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坐人员和合格驾驶人员在受到伤害时无法从交强险中获得基本的救济。[1]

(5)赔偿责任限额低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存在的最主要问题就是数额过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水平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用于抢救和治疗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万元。1万元的医疗费用对于现在一些发达地区的医疗费水平可谓是杯水车薪。其次,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缺乏有效的机动灵活性,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容易产生实质上的不公平和不平等。另外,在实际事故中,往往受害人高额的医疗费用使医疗费限额入不敷出,而死亡伤残赔偿额却不能直接用于受害人的抢救治疗中,造成的结果只能是受害人因得不到医疗费用的及时赔偿而耽误治疗,进一步扩大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实现较强险的立法目的。

3.完善我国交强险制度的主要对策

(1)完善立法解决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

解决我国交强险的立法冲突问题主要可以从立法方面着手,立法机关应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修定,使法律的前后规定一致。在当前没有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修订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排除法律规定之间的不协调,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2]

(2)完善先行垫付医药费的程序和制度

解决先行垫付困难这一问题,需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通过修订《保险条列》制约保险公司,促进保险公司主动快速进入理赔程序,当保险公司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除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另一方面,协调各个保险公司建立全国范围内交强险赔偿的联动机制,使交强险理赔在全国范围内都可以快速办理。

(3)尽快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现行交强险制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仅仅依靠某一个法律制度来解决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补偿是不可能的,一个孤立、静止的制度基本上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相反,一个制度只有在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持下才能有效的运作,从而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作用。在交强险制度之外设定救助基金制度作为补充机制,已成为国际立法惯例。[3]我国立法机关也应尽快出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制度,以使受害人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

(4)扩大交强险保护的受害人的范围

现在许多国家的交强险法律规定受害人的范围为实际驾车人员以外的一切第三人。之所以这样规定基于因交通事故而遭受到损害的人,不因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而剥夺其受强制责任保险的保护。我国交强险的立法规定也应顺应国际趋势,将交强险保障的第三人的范围扩大为实际驾驶人以外的所有第三人,以实现对全体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保障的立法目的。

(5)提高交强险的赔偿额

首先,立法者应当在上准确估算承保风险和精确计算费率的基础上,制定出相对合理准确的数额,并根据各地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适时做出调整。同时也要考虑到我国各地区发展水平相差异的因素,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地区间适当拉开数额差距。在一些发达地区交强险应提高赔偿限额,使其与现行医疗收费、生活水平相适应。其次,取消分项赔偿限额,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合并赔偿。责任限额的提高不仅可以进一步保障受害人的基本权益,而且对于减轻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负担,进一步提高交强险投保率具有积极意义。

4.结语

尽管现阶段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对交强险存在各种争议,不可否认的是交强险制度是一个具有很好的社会效益的险种。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交通工具的普及以及交强险强制性、广覆盖性及公益性等特点,交强险制度的建立对于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具、国家的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吴雷.交强险的去商业化改革司考[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1).

[2]李敏顺.浅析交强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1,9.

[3]田汉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现状分析与完善建议[J].法制与经济,总第32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