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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遏制环境行政违法执法的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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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纵观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虽然近年来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在目前的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大量的违法执法现象。为了提高环境行政执法水平,减少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切实有效的保护环境利益,有必要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体系来遏制环境行政中的违法执法,规范行政主体的环境行政行为,达到依法行政,促进环境效益和经济利益的平衡发展。

关键词:环境行政执法;违法执法遏制;制度体系

一、概述

人类的生存离不开环境,环境的优劣同样影响着人类的生活质量。放眼世界,环境与发展已日益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环境问题所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一员,正处于经济转型期,如何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同步推进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然而,由于环境本身具有“外部性”的特点,以及政府在面对经济利益时的“利益冲动”,使得政府和环境监督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出现了行政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并没有使得环境保护和经济增长达到一种平衡、和谐、有序的状态。

二、我国目前环境行政违法执法的现状及原因探究

“世不患无法,而患无必行之法”。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来自执行。经过这些年的不懈努力,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当然这与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的努力是分不开的。然而,纵观近年来不断涌现的环境行政违法执法事件,不难看出我国的环境行政执法水平依然很低,执法活动中仍然存在大量的违法行为,例如环境行政不作为、无权或越权执法、等。剖析不断出现的环境行政违法执法行为,不难看出出现违法执法的原因主要有:

1.环境立法相对滞后,导致环境行政执法中无法可依

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立法整体比较滞后,现行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制定于1989年,虽然此后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然而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仍然存在缺陷。现行相关环保法律不但存在立法空白,使得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在实际执法中无法可依,而且还存在有些法律与社会严重脱节的现象,进而导致环境行政执法难以执行。另外,我国有些环保法律对环境保护规定得太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完全不利于环境行政执法的操作,这些都不同程度地造成了环境行政执法违法现象的产生。

2.环境行政执法体制不够完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整体偏低

我国目前的环境行政执法体制还比较混乱,各个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配合不协调,既有监督管理的空白,又有交叉现象的发生,这样就使得一些执法单位或为了抢夺利益而争相抢夺监督管理权,又或因为无利可图而互相扯皮放弃职权,因而产生了大量的不作为现象。再者,执法队伍的素质直接影响着环境行政执法的质量。然而我国目前的环境行政执法队伍中,执法人员普遍存在着缺乏环保责任感、思想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低下、业务素质不高等素质缺陷,直接导致了许多违法执法行为的产生。

3.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水平偏低,司法监督和公众监督严重缺失

目前我国有关环境行政执法的监督形式不可谓不健全,既有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又有公众监督。然而,我国目前的监督水平仍然很低,如司法监督在环境监督领域基本上是空白;行政机关的监督由于监督主体受制于监督客体,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和应有的权威性而难以正常发挥自己的功能;虽然人民群众有着强烈的监督愿望,但一方面却由于惧怕打击报复而不敢控告检举,另一方面由于监督起不到实质性的效果而无意监督。总的来说,我国目前公众监督由于缺乏相关的制度保障,其威力和效能得不到很好的发挥。

三、构建遏制环境行政违法执法的制度体系

通过对环境行政违法执法的现象及其原因的分析,不难看出,要切实保护和改善我国的生态环境,使当代人民和后代人都能过上健康而富足的生活,就要求政府和社会共同努力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完善环境法律法规,使得环境行政执法“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立法完善是环境法治的最基本要求,亦是环境行政执法乃至司法的有力保障。根据“可操作性原则”的指导完善相关环境法律法规,使得所制定的环境法律法规规则明确、内容完整、协调统一、要求具体、适应性大、针对性强,从而真正做到切实可行,使得环境行政监督机构在具体的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法可依”,同时明确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使得环境行政机构在具体的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法必依”,从而遏制环境行政执法不作为。

2.合理配置环境行政执法权限,加强环保执法力度,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环境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行为,既是行使环保权力的过程,也是履行环保职能、承担法律责任的过程。合理配置环境行政执法权限,赋予环境行政执法机构相应的权力,加大环保执法力度,确保环境行政主体积极的履行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同时,明确环境行政执法机构的环境行政责任,在授予环境行政执法机构相应权力的同时,使其负担相应的环境行政责任,以此解决环保部门行政职能的“越位”、“缺位”、“错位”、职权交叉模糊等突出问题,当环境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时,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加强司法监督和公众监督的衔接,重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有权利必有救济”,司法救济在力度和效力上都强于其他途径的救济,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然而由于司法具有被动性的特点,环境行政执法出现违法行为时无法及时有效的启动司法监督机制,因此有必要加强司法监督和公众监督的衔接,发展环境公益诉讼。由于国家环境行政机关外部的个人、组织的监督是其他法制监督启动的动力,是我国环境行政法制监督的基础。因此,应逐步放宽公民及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从而使司法监督和公众监督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进一步遏制环境行政违法执法行为。

四、余论

环境保护关系到人类的生存发展,其重要性毋庸置疑。但目前我国的环境状况仍然保持着“局部好转、整体恶化”的基本发展态势。究其原因,立法不完善引发的先天不足,地方政府对经济效益过分强调而忽视甚至无视环境保护的短视行为,以及执法与司法自身存在的诸多欠缺均对环境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我们应该在努力弥补立法漏洞和空白的同时,加大环境行政执法力度,加强司法监督的效力,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及时有效的为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服务。

参考文献:

[1] 金福海.论环境利益”双轨”保护制度[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2).

[2] 张炳淳,陶伯进.论环境行政执法权的检察监督[J].新疆社会科学,2010,(6).

[3]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五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66.

[4] 李清宇,蔡秉坤.我国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研究[J]. 甘肃社会科学,2012, (3).

作者简介:

王宇琨(1988-),女,兰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韩润生(1988-),男,兰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