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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的规范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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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与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以下简称“海珠城管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以下简称“海珠国土房管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国土房管局”)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琶洲村仁瑞大街左二十五巷2号第一、二层房屋所处的土地已被核准由建设用地单位(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征用,广州国土房管局作出穗海国房法字[2010]04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责令陈志荣限期交出土地。陈志荣如不履行《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确定的交出土地义务,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3条规定,海珠城管局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行机构,依法对城市进行监督和管理是其法定职责,海珠城管局在拆除“涉案房屋”前,应当依法告知陈志荣作出拆除房屋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志荣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海珠城管局在拆除房屋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在诉讼阶段没有举证证明拆除陈志荣房屋的职权来源,为此,海珠城管局拆除陈志荣的房屋没有法定依据,属于超越职权行为,依法应确认海珠城管局在2010年10月28日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陈志荣要求确认广州国土房管局、海珠国土房管局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陈志荣该项诉请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海珠城管局2010年10月28日拆除陈志荣“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海珠城管局为本案适格被告,没有对广州国土房管局和海珠国土房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进行处理,本院予以纠正,驳回陈志荣对广州国土房管局和海珠国土房管局的。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海珠城管局的上述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志荣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志荣负担。

本案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但留下了值得进一步研究的空间:1.在行政程序中,多部门参与的行为实际上是政府的意志和决策指导下的一种结果,而在诉讼中,下级机关又不得不为上级机关承担责任,这为政府法治进步留下了阴影;2.在司法程序中,法院没有挖掘深层次的法律前沿课题,有意回避一些问题,这是在当前司法环境之下所作出的一种妥协,也是一种自我保护,情有可原。

一、本案存在两个瑕疵

1.确认违法的理由不完整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是否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判决书中未作明确交待。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经省政府批准,国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强制执行行为既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也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广州国土房管局依据穗海国房法字[2010]04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责令陈志荣户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5天内交付穗海新字第NO.026936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土地。笔者认为,据此让陈志荣交付土地是不对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从权利主体看,应当获得补偿的主体是陈志荣而非琶洲经济联合社,法院认定琶洲经济联合社获得补偿视为陈志荣获得补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实中,被拆迁人拒绝接受补偿金是常有的事情,补偿安置部门完全可以采取提存的方法解决“得到安置补偿”问题。也就是说,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确认收到全部征地补偿款项并不代表陈志荣获得补偿。

2.行政主体有待研究

合法的行政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先行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行政强制法》第37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但是,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前,政府的行政强制执行通常是不规范的,并不作出任何法律行为,而是制造一种事实行为,而此事实行为的主体问题无论在理论研究层面还是立法、司法实务方面,均存在一定滞后。现实中是通过原告举证及法院调取证据证明,在强制执行现场是否有政府及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如果有上述人员,那么政府作为该违法行为的指挥者就难逃其咎,政府应当被列为行政主体。同样,如果有上级机关的人员指挥强制执行行为,那么上级机关也应当为行政主体。

该案中,原告对于三被告是否为适格被告问题并未准确把握。法院驳回陈志荣对广州国土房管局和海珠国土房管局的,但并未使用举证规则证明或者查明拆除房屋现场都有什么人。对于是否存在政府人员,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调取这些证据。事实上,法院也是心照不宣地找一替身而已,这使此案中真正的行政主体最终只能确认为海珠城管局,使真正的行政主体——政府免于承担责任。

二、本案引发的思考

1.反思人民法院的不作为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首先,该条中补偿与交出土地属于唇齿关系,没有补偿交出土地就没有发生效力;其次,本案的强制执行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行政执法局和国土局不应该去违法强制执行。2011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法明传[2011]327号《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该通知导致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常常“打太极”,这给理论和实务部门提出一个严峻的课题:审视我国的行政审判是否存在两种现象,即《行政诉讼法》的两个功能,一是对行政相对人保护不力,二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不给力。这样,人民法院不履行法定职责,无法保证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人民法院的不作为只能导致有关政府部门乱执法、不依法办事。人民法院应该在一审时指出有关部门程序上的问题,但是一审判决中并没有说明。人民法院的不作为只能是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产生了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