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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评报道的自由”之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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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要明确的是,批评报道自由并非为所欲为的自由,而是有限度、受限制的自由。这种限度和限制,有些源于合理、积极的正面约束,有些则来自消极、负面的阻碍和干扰,两者共同决定了批评报道运作中的自由空间与边界。本文仅就批评报道的自由问题释说一二,至于这种自由的限度和边界,则需另文探讨。

所谓“批评报道的自由”,只是为了讨论的方便而采取的一种理论抽象。在实际的新闻工作中,并不单独存在“批评报道的自由”和“批评报道以外的其他报道的自由”,换言之,批评报道活动所需要的自由,并非是一种最“高等”和“贵重”的自由。媒体的各种报道活动均应享有同样性质、同等保障的自由。当我们谈论批评报道的自由权利时,绝不意味着也不应被理解为这种自由仅仅是批评报道的专利和特权。但有一点应是容易理解并达成共识的:这就是相对其他报道而言,批评报道活动的自由往往更多地受到干扰甚至侵害,所以,批评报道的实施者对其职业自由的需求更为关注和迫切。而批评报道所享有的自由空间,也往往是整个新闻媒体自由空间最敏锐的标识,这也是有必要将批评报道的自由“分离”出来讨论的基本原因。

批评报道的自由是一种什么样的自由?如果只用两个字来描述,那么可以将其称之为一种“复合”的自由。

首先是自由的主体复合。批评报道是新闻媒体在其职能范围内安排和开展的一种业务活动,所以批评报道的自由是一种社会专业组织、机构得以建立和正常运作的自利;同时,批评报道也是新闻从业者的一种职业的个人自由。因为所有的批评报道,不论其规模多大,最后都要分解、落实为某些从业者的个人活动,限制、取消了新闻从业者安排、实施批评报道的个体性的职业自由,也就意味着限制、取消了批评报道的自由。正因如此,我们谈论批评报道的自由,很多情况下是在谈论作为个体的媒体从业者―――包括媒体的高层决策者和一线的记者、编辑―――在安排和从事批评报道的过程中所应具有的自由空间和职业权利。不言而喻,这种自由空间和职业权利的享有,是媒体自利的一种落实和兑现。

一般来说,只是在三种情况下,才有必要将批评报道的自由作为一种机构的、组织化的、乃至法人的自由权利来考察。一种情况,是需要确认或追究批评报道者因行使自由而需要承担某种责任。这时候,个人行使自由的结果可能引发和导致其所在媒体的组织责任和法人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媒体在开设和取消某类批评报道的固定业务(栏目、节目),或者制定关涉批评报道的内部规则时,往往需要媒体的集体决策和授权。这种情况下行使的自由权利,就体现为一种集体的、组织的意志自由,而非个人的选择和决策自由。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以批评报道完整的制作刊播过程为考察对象,这时候,任何一篇批评报道的成品,都是集体劳动的结果(至少需要经过记者和编辑两个环节),只有将这一劳动过程中的各个岗位的自由状态作为相互影响和关联的整体来理解和认识,才能对批评报道的自由度问题有一个更全面、确切的把握。

其次是自由的内容复合。批评报道的制作和刊播,是媒体一系列业务活动的结果,至少包括选题、采访、编制、播报等不同的工作环节。批评报道的自由内涵,当然不只是其中一个环节的业务自由,而是所有环节的“一套”自由权利。也就是说,批评报道的自由权利,是可以进一步细分的,我们可以更具体地讨论和分析批评报道选题的自由度、采访的自由度、编辑和制作的自由度等等一系列论题。

最后是自由的性质复合。批评报道是一种职务行为,批评报道者在实施批评报道的过程中,可以享有新闻行业提供的职业自由,这种职业自由是其他行业的人没有或者不能完全享有的“特权”。加之我国新闻媒体的国有身份,这就使得从事批评报道活动的新闻工作者的自由权利具有了某种“公职”、“公务”的准公权性质。

另一方面,批评报道者也是公民,在有些情况下,批评报道的自由权利是与批评报道者所享有的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利相重叠的。举例来说,在批评报道的采访活动中,记者一方面是在行使其职业的采访自由权,另一方面,也同时享有其作为公民所享有的人身自由权。如果记者受到非法拘禁,那么现行的立法和司法体制并不因为被拘禁者的新闻从业者身份而提供优越于其他公民的特殊保护和救济。尽管“非法拘禁记者”可能会牵动较多的司法关注和舆论支援,但法律面前,批评报道采访者的人身自由是与其他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值”的,否则就有违“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在这种情况下,记者在批评报道活动中所享有的自由,既有其职业权利的成份,也是其个人自由权利的一种享有和实现。

此外,就其作用的性质而言,批评报道的自由也具有多重性,可以分别从言论自由、新闻出版自由、参政议政的民利、文化权利和个人劳动权利等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和阐释。

理解批评报道自由权利的复合性,是为了更准确地认识和行使这种自由。目前国内有些论述新闻工作者权利问题的文论,在分析新闻舆论监督或批评报道的权利来源时,将其视为公民言论自由在传播领域的一种自然延伸,通过突出强调新闻舆论监督者和批评报道者的“公众代言人”身份,进而论证应当给予新闻工作者较之法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更多的照顾。这种分析和论证思路,如果是出于支持和推进新闻舆论监督的目的,其用意当然是好的。但也容易使人形成一种错觉:即新闻舆论监督者和批评报道者的言论自由,较之其他公民的言论自由而言是一种更高级、更具优先价值的言论自由。

而实际的情况是,作为舆论监督者和批评报道者,其所享有的言论自由,既“大于”同时也“小于”其作为公民个人的言论自由。所谓“大于”,是指新闻从业者在实施舆论监督和批评报道的活动中,较之其他公民拥有更多的职业便利,比如接近信息源和利用媒体刊发报道与意见等;所谓“小于”,是指新闻舆论监督和批评报道活动是一种职业行为,而非公民的日常个人言说。新闻舆论监督者和批评报道者的言论自由,比之日常人际交流中的公民个人的言论自由,要承载更多的注意义务和社会责任。日常人际交流中可以言说的某些内容,如旁人隐私、商业秘密、传言流语等,在新闻媒体上就不宜甚至不许言说。在这种情况下,新闻工作者的言论自由因为其职业的约束,又“小于”公民个人的言论自由。所以,对批评报道自由权利的复合性有所了解和认识,可以使我们能尽量避免理论和实践中的简单化、盲目性,从而更加理性地把握好批评报道的自由度。■

(作者单位:中国社科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