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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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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生产、销售商品的质量监管秩序,客观方面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对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主体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认定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应注意其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以及在和徇私枉法罪、产生竞合情况下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关键词: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犯罪构成 司法认定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1997年刑法针对我国经济领域假冒伪劣商品泛滥,对社会生产生活和广大人民生命健康危害严重,而很多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却基于私情私利对之听之任之,不监不管的情况而增设的罪名。1997年刑法第414条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就是刑法规定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本文试就该罪的犯罪构成和认定做初步探讨,以期有利于实践中对该罪的理解和适用。

一、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概念和客体

根据刑法414条的规定,可以把本罪界定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于本罪的客体,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有人认为是“国家机关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职能”有人认为是“国家对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追究制度”有人认为本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笔者认为,上述表述都没有准确抓住本罪侵犯的客体实质,本罪的客体准确地说应该是国家对生产、销售商品的质量监管秩序。秩序是一种稳定存在的社会关系,符合我国学界通说关于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这一观点,而“国家对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追究制度”和“国家机关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职能”都是秩序维护的手段,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则是一种外化的具象活动,都不是抽象的社会关系,与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的通说不相符。

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对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典型的不作为犯罪,其客观要件首先是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已知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不管不问不追究的不作为行为,如该立案不立案、该查处不查处,该查封不查封、该鉴定不鉴定等。其次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具体来讲就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还要求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是基于,即基于私情私利才对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放纵不管。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最后构成本罪还要求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至于什么是情节严重,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主体,即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关于本罪的主体范围,有人认为既包括各级政府中主管查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人员,有查禁职责的公检法机关的司法人员,也包括行业主管部门如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也有人认为本罪的主体不包括司法工作人员,而是最先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产品质量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等。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从法条规定和语义逻辑上看,本罪的主体应该包括有查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职责的公检法机关的司法人员,虽然在司法人员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时可能存在法条竞合。

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对方是在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而基于私情私利违法放纵,若不知对方在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因而没有立案查处,不构成本罪的犯罪故意。

三、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司法认定

认定本罪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本罪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

前者要求放纵的是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而非一般违法行为,实践中负有监管查禁职责的工作人员如工商机关工作人员基于各种原因对制售伪劣商品的一般违法行为不管不顾、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现象十分常见,由于其放纵的非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而是一般违法行为,因此并不能构成本罪。

2.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别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这两个罪一般情况下容易区分,但当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分子而故意包庇不予追诉的,则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构成法条交叉竞合,应该择一重罪论处。

3.本罪与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区别

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与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范围上有交叉关系,但在主观罪过上本罪是放纵的故意,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不移交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本罪是放纵行为,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而违法以其他方式处理,如予以掩饰隐瞒不追究任何责任(放纵)或者把犯罪行为当作违法行为处理结案,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当对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既不移交,也不追究任何责任,而是予以掩饰隐瞒,则其既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也构成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论处。

4.本罪与的竞合问题

本罪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当行为人在收受了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分子的财物后,对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放纵不予追究的,则其既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又构成,属于这两个罪的想象竞合,应该择一重罪论处。

参考文献:

[1]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10月第一版,第694页

[2]何秉松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098页

[3]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706页

[4]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5版,第658页

[5]何秉松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098页

[6]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11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