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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回 为分别税率而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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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无损害抗辩是团队作战的话,那么分别税率则属单兵作战了。企业为什么必须各自聘请律师,为什么不能合在一起打?答案很简单,企业在争取分别税率阶段,就是要显示企业个性差异,拿到自己的分别税率。有的企业觉得,人家美国、欧盟这么“牛”的政府机关,怎么可能有中国小企业的名单!而事实上:您公司争取到分别税率,公司名字就会在进口国的海关档案里,出口货物时就能享受您的税率。对此您应该充满信心。

政策之历史沿革

这里涉及政策的历史沿革。以前,国外调查当局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通常采取一国一税的结案方式。所谓一国一税,就是所有的中国企业享受同一个反倾销税率。举个例子,生产出口某产品的中国企业100家,其中有10家参加应诉。应诉企业费了九牛二虎之力进行抗辩,结果裁定中国产品倾销成立,损害成立,征收50%反倾销税。这个税率不仅参加应诉的10家中国企业适用,而且其他90家不应诉的企业也同样适用。此法理基础是:中国企业都是政府控制下的企业,出口价格、内销价格、生产成本都由政府控制,企业并不是独立的经济实体,本质上并没区别,所以只能享受同一个税率。当时的情况是,中国有进出口权的企业都是国有外贸企业,即所谓的外贸专业公司,连和国外做买卖都得国家批准,您能说这是自由贸易么!所以,就算给个统一税率,企业也觉得就那么回事。那时候,企业应诉的积极性自然不高。

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尤其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与国际接轨成为国家对外的一条条外交承诺。其一便是外贸经营权的放开,不论什么企业,只要在中国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向外贸管理部门备个案,就可以经营进出口业务。一国一税政策即刻显示出它的怪诞来了。反倾销是对产品进行反倾销,生产这些产品的主体是中国的企业而不是中国政府,而中国企业则是千差万别的。企业配合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提交了个性化的财务资料和财务数据,结果不分青红皂白来个一国一税,抹煞了企业间的差别,抹煞了企业配合调查所付出的艰苦努力,抹煞了应诉和不应诉的区别,这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欧盟和美国调整了他们的反倾销政策,不再实行一国一税,而是改为分别税率。

税率之国别差异

所谓分别税率,就是承认企业的个体差异,根据企业提交的财务资料和数据,计算出不同企业应该交纳的反倾销税的税率。

通常情况下,欧盟的反倾销税率分五种。

是否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获得市场经济地位而且被抽样调查的企业,他们通常是出口量比较大的、有代表性的企业,欧委会调查官将根据企业产品的正常价值,计算出各自不同的税率。第二种是其他获得市场经济地位而没有被抽样调查的企业,将享受被抽样企业的加权平均税率。

没有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也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被抽样调查但不能获得市场经济地位,调查当局将按照第三国替代的做法,计算出他们的各自不同的税率。另一种是其他没有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也没有被抽样调查的企业,将享受被抽样企业的加权平均税率。

其他不应诉企业被列为“其他中国公司”,因为不应诉,调查当局无法获得这些公司的任何信息,只能根据可获得事实,也就是申请方提供的资料,计算出一个通常是具有惩罚意味的税率,让这些公司“享受”。我们习惯将其称为“统一税率”。

美国的税率则相对比较简单,只分三种。

其一,是参加应诉并被强制核查的企业,通常也是出口量比较大的、出口价格比较低的、有代表性的企业。调查当局会在企业提交问卷的基础上,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然后根据不同公司的不同情况,给予这些企业各自不同的税率。这个税率叫个别税率。

其二,是参加应诉但没有被要求接受强制核查的企业,以被强制核查公司的税率为基础,加权平均,得出一个税率,这个税率也叫个别税率,但实际上就是平均税率。

其三,就是不应诉公司,与欧盟的政策一样,也给出一个统一税率。

从以上分别税率政策可以看到:应诉和不应诉结果肯定是不一样的。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了解到这种差别后,迸发出前所未有的配合调查激情即所谓“应诉”积极性,在通常的案件中,应诉的中国公司上十家,在涉及一些大宗商品的反倾销调查中,应诉的中国公司多达上百家。给调查机关形成巨大的压力。因为调查机关人手有限,陡然加大的工作量使调查官员疲于奔命。

企业不应诉,调查机关备感寂寞,企业应诉过于积极,又让调查机关备感头疼。真是成也萧何,败也萧何!在这种情形下,调查当局又想方设法给应诉的中国公司制造障碍。例如,美国卧室木家具案和冷冻温水虾案中,对应诉但未被强制核查的中国公司,本该给予平均税率,但调查当局只给予其中一部分公司平均税率,而以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无效、提交材料不完全以及缺乏价格谈判过程等莫须有的理由拒绝给予其他公司平均税率,而让这些公司和不应诉的公司一起享受不公平的统一税率。欧盟做法则更过分。在2005年发起的对中国鞋类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应诉的中国公司多达150多家,在初裁中,欧委会干脆来个“一刀切”:所有中国公司全部不给市场经济地位,所有企业享受从14%到19%的相同的“递进式税率”,实际上又回到“一国一税”的路子上。这些做法显然不讲理,违反世贸规则,也违反调查国的国内法,引起相关方面的关注和辩论。但从另一个角度,不难看出调查当局对付中国企业的艰难处境:中国公司相当的多!相当的认真!压力相当的大!可以说这是无计可施才采取的下策,应不能长久。分别税率政策只能越走越完善,没理由越走越后退,历史车轮总是滚滚向前的。

分别税率花落谁家?

各位看官看到这里,应该可以明白各种税率的端倪。至于如何去争取好的税率。通常都是对调查期内公司交易进行逐单的审核,采集他们认为最真实的数据,然后依照法定的计算公式进行计算,以出口价格减正常价格再除以CIF价就可以得出倾销税率。这里涉及非常技术性、技巧性的问题,在反倾销应诉过程中,是对各家公司财务管理是否规范的一个检验,也是各家律师争奇斗艳的关键所在。

还有一个问题:分别税率给谁?美国的问卷中有贸易商和生产商问卷,而欧盟的问卷中基本上都是生产商问卷。而实际上,最终的分别税率是由生产厂家享有的,因为只有生产厂家才有生产成本数据,只有生产厂家才能提供成本对比资料。而实际上这个问题却是非常复杂的。

第一种情况,生产商自己并不直接出口,而是把货卖给国内的贸易商,由贸易商将货物卖到国外客户手里。这种情况下,货物最终卖给谁,生产厂家是不掌握的。如果应诉的话,就需要贸易商密切配合,提供贸易数据以及货物最终进口商的情况,因为问卷中这部分内容是无法回避的。这种情况下,如果得到分别税率,那是该由生产商和贸易商共同享有的。

第二种情况,生产商有自己的客户和市场,但为了规避国内的税收风险以及海关费用等原因,自己并不直接出口,而是委托贸易公司出口,实际上是形成关系。虽然贸易公司在其中处于不占主导的地位,但仍然需要配合调查。如果全部货物都是以这种形式出去的,就更需要公司的配合。最终获得的分别税率应该属于生产商,但如果贸易公司仍然保持紧密的合作关系,只要它的是该生产商的货物出口,也可以享受该单独税率。

第三种情况,属于来料加工产品。这类产品什么都在外面,仅仅是加工环节在中国完成,但原产地是中国,一旦发起反倾销调查,这些生产商也难辞其咎,也必须配合调查。由于当初对这种贸易方式的设计比较特殊,当时很多加工企业并不具备法人地位,更谈不上企业的进出口权,导致整个贸易过程比较复杂,贸易主体也往往不特别清晰―至少老外看来是这样,在应诉上企业往往不太确定自己的主体地位。其实,只要是生产产品的企业,而且是生产“中国制造”产品的企业,应诉的主体地位就是明确的。至于历史形成的不太清晰的法律关系,老外不管,他只管现在,干脆通过反倾销,把不明确的明确起来,不清晰的清晰起来,说不定是反倾销的意外收获。

欲知后事如何,请看下回:把握翻盘机会。

作者系广东省外经贸厅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