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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国际性版权公约中著作权的比较及其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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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一词来自英语“copyright”,《布莱克法律英语词典》对其的解释为“The right of literary property as recognized and sanctioned by positive law”。本文所谈论的国际性版权公约主要指1886年在瑞土伯尔尼缔结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下文简称为《伯尔尼约公约)》、1952年缔结1971年修订的《世界版权公约》和WTO的附件l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文简称为《TRIPS协议》)。因TRIPS协议完全吸收了《伯尔尼公约》的内容,所以主要集中在对《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比较上。

一、《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中著作权的比较

1.两个公约的法律渊源不同

《伯尔尼公约》在法国的倡议下签订,从它诞生之日起,就打上了深深的大陆法系烙印。《世界版权公约》则是出于把美国及泛美版权公约中的一批国家纳入世界性国际版权保护范围的目的而妥协的产物,因此它带有英美法系的深深印痕。当然《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这种区别仅是表面的,然而正是这种表面的法源区别却进一步造成了其权利性质、权力客体范围和权力内容的巨大差异。

2.两个公约权力性质的差异

渊源于大陆法系的《伯尔尼公约》将“人格价值观”作为著作权立法的哲学基础。他们将著作权利赋予天赋人权的思想,确立了以保护作者精神权利为中心的著作权观念。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珍贵的人权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外,都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版”。这一宣言将著作权提高到了基本“人权”的核心。后来德国康德等人进一步认为从某种程度上讲个人的作品是个人人格的延伸和反映,因此他们创制了“作者权”(author’s right)的用语,以与英美法系的“版权”(copyright)相区别。

植根于普通法系的《世界版权公约》却将著作权法构筑于其“财产价值观”的基础之上,他们奉行“商业著作权”学说,认为著作权的实质是为商业目的而复制作品的权利。因此其著作权最初的保护内容为作品的印制权和重印权,著作权的存在依赖其物质形式的存在,其价值表现为一定数量的可能移予他人的财产。1710年叶安娜法令的颁布强化了这一观念。该法令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现代文化传播功能的充分实现,鼓励人们对生产精神产品和兴办出版业进行投资。

3.两个公约权力主体范围的区别

由于《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的法源及其对权力性质的界定不同,这两个公约所规定的权力主体的范围就不尽相同。《伯尔尼公约》第1条规定:“履行本公约的国家,为保护作者就其文学艺术作品享有的权利而结成联盟。”整个公约都未给“作者”的含义进行界定。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专家和很多国家的版权法学家对该概念进行了法理学上的解释,即只有直接从事创造活动的自然人才可被视为作者。由此可见《伯尔尼公约》对版权主体范围的界定十分简单明确。《世界版权公约》也在其第1条中把“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列为权利主体,其权利主体比《伯尔尼公约》多出了一部分人(如法人、雇佣人和职务人)。美国版权法甚至认为在雇佣状态下,直接从事创作的人不是作者,而雇主(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为法人)反应被看作是作者。为了避免在给“作者”概念下定义时产生冲突,德国、日本和英国等国都在自己的版权法中几乎都有一条相同的法律条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之人应被视为作者。

4.两个公约所保护的权利客体与保护内容不同

由于《伯尔尼公约》既承认作者的精神权又承认作者的财产权,而《世界版权公约》却只保护作者的财产权,因此二者的权力客体与保护内容不尽一致。《伯尔尼公约》第2条对作为其保护内容的文学作品作了意义上的界定,并进而用“诸如……”的语言列举出了该公约所保护的各项作品。《世界版权公约》所举出的受保护的作品明显少得多,虽然它没有采用“列举”的方式,但是在其指出的保护作品中“包括”:文学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电影作品、绘画作品,雕刻作品和雕塑作品,从而给出了一个较明确的范围。

《伯尔尼公约》中保护的权利客体分为两种类型:一类为经济权利,另一类为精神权利。其中列为各成员国必须授予的经济权利共有8项:即翻译权、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和制版权,其精神权利即“署名权”与“修改权”。其所保护的权利客体共10类。《世界版权公约》仅对经济权利作出保护。在其缔结之初,仅在其第1条中要求成员国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在1971年修订文本的第4条第⑵款中才进一步较明确的提出:第1条所说的权利,包括为保证作者的经济利益所必需的基本权利。然后以“列举式”进行说明,由此可从该公约第4条第⑴款和第5条第⑴款推出其所保护的经济权利至少应包括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演译权、翻译权和改编权等)。两个公约的权利客体和保护内容上有较大差别,《世界版权公约》的权利客体和保护内容都明显地低于《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水平。

5.保护原则上的差别

两个公约为了在实践中得到较好的贯彻和施行都在其内容中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总体上看《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都采用了国民待遇原则和版权独立原则。《伯尔尼公约》还采用了自动保护原则,《世界版权公约》却采用了非自动保护原则。

《伯尔尼公约》在其第5条第(2)款中规定:享有及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权利时,不需履行任何手续。这就是自动保护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公约成员国国民及其在成员国有长期居住地的其他人,在作品创作完成时即自动享有版权;非成员国国民又在成员国无长期居所者,其作品首先在成员国出版时即享有版权。美国及大多数泛美版权公约的成员国最初不愿意参加《伯尔尼公约》而另起炉灶的原因之一正是这些国家不愿实行版权的自动保护。

《世界版权公约》采用“非自动保护”的原则。但打上了妥协的烙印:即没有要求以登记、交费或其它程序作为获得版权的前提,而是要求在首次出版作品的每一份复制品上标上版权标记“⑥”版权人名称和出版年份三项内容。

6.两大公约的效力不一样

作为《伯尔尼公约》管理者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伯尔尼公约》的效力优于《世界版权公约》。在不发生冲突时,则这两个版权公约均可适用,一旦二者发生冲突,《伯尔尼公约》优先适用。由于《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水平较高且具有众多的保留条款,因此大多数国家都愿意积极加入《伯尔尼公约》,该公约的经常性修改适应了新的情况和时展的需要。目前《世界版权公约》在版权国际保护中的作用日益下降,无论是管理该公约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还是该公约的绝大多数缔约国都没有提出进一步修改该公约的要求,这导致了该公约适用性的下降。

另外在国际版权保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TRIPS协议》明确对当今知识产权的国际性公约的适用情况作了不同处理。《伯尔尼公约》成为《TRIPS协议》肯定并要求全体成员必须遵守执行的国际公约。TRIPS协议中明确提到不要求全体成员遵守并执行的公约就有《世界版权公约》。这从侧面反映了国际上《伯尔尼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效力都比《世界版权公约》大。

二、著作权发展趋势

1.保护客体和权利内容的极度扩张

只要我们对1710年安娜法令――世界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版权法到现代世界各国的版权法和国际性的版权公约的发展轨迹作一历史考察,就会发现版权走过的是一个逐渐扩张的历程。

1710年的安娜法令在其序言中指出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印刷者不经作者同意而擅自印刷、翻印或出版作者的作品,以鼓励有学问有知识的人编辑或写作有益的作品。可见当时主要保护的是复制权。1886年签订的保护版权的重要国际条约《伯尔尼公约》在1928年、1948年和1971年进行过三次重大的修改,从而形成了1928年的罗马文本、1948年的布鲁塞文本和1971年的巴黎文本。布鲁塞尔文本与罗马文本相比,在保护对象上增加了“电影作品”与“实用艺术品”,并且把“追续权”作为“不选择保护的权利”列入第4条第(3)款中。巴黎文本与布鲁塞尔文本、罗马文本相比重要的变化是,明确了电影作品本身享有的版权,明确了复制权与朗诵权是版权经济权利中的重要内容。乌拉圭回合谈判后签订的《TRIPS协议》则比《伯尔尼公约》更进了一步,将计算机程序和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列为保护内容,并将出租权作为一种保护权利。在最新的《WIPO版权条约》中明确了发行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增加了问题的传输权、译为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技术保护权和权利标示权。

我们有理由预测并相信,随着e时代的进一步发展,越来越多的新的保护客体和权利内容将会不断涌现,这将进一步丰富著作权人的权能,从而使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变得更加复杂,因此也就更需要提高版权的保护水平。

2.保护手段和方法将更加多样化

随着版权的保护客体和权利内容的极度扩张,而且面临着高科技挑战,对版权的保护手段和方法呈现出多样化发展的趋势。保护方法上很多国家提出对版权全方位的“立体保护”,即用立法的、司法的、行政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及当事人自已的力量相互协调而形成对版权的全方位保护,主张对盗版和假冒等侵犯版权的行为进行综合治理。而司法保护是这一保护体系中最重要和关键的一个环节。在保护手段上,可用经济的、民事的、刑事的或行政的手段对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对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著作权权利内容和权利客体的范围日益变得广泛而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日益提高,世界的版权保护手段和方法将会呈现出多样化发展的趋势。

3.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

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任何形式报酬的情形,在著权法领域被称之为合理使用。合理使用作为一种对著作权权能限制的制度,得到现代各国著作权法的普通认可。因此《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都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

理论上界定合理使用的标准却很难,各国对合理使用的立法表述十分模糊混淆,这就导致了司法上判断合理使用行为的混乱。而且传播技术领域的革命使我们从“印刷版权”时期发展到了“电子版权”时期。这一发展不仅大大丰富了著作权的内容,而且必然相应带来对其合理使用的限制。“电子版权”改变了传统著作权的“版权即出版之权”概念,摆脱了狭隘版权的束缚。出租权的出现对著作权限制原则进行了反限制,从而缩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围。若干西方国家征收复制版税与录制版税的行为进一步对合理使用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伴随着限制合理使用制度的国际潮流,《伯尔尼公约》对合理使用作了一总的限定:即“必须符合公平惯例”。如在其议定书中,为个人使用目的而借助现代化设备复制享有版权的作品,图书馆、档案馆及教育单位的一些复制活动(例如复制计算机程序、数据库等),均不再被视为合理使用。

三、余论

著作权的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我国先后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和《TRIPS协议》,而且制定了自己的著作权法。国际公约的加人和著作权法的制定为我国打击盗版和假冒伪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我国对著作权的保护起步较晚,因此,我们必须从国际性版权公约和各国先进的著作权立法中吸收营养,从而提高我国的版权保护水平,同时我们必须把握住国际上著作权的发展趋势,以便适时调整我国的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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