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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犯罪:域外考察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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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矜老恤幼”的司法实践

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诸多方面有突破,其中获得一致认同的是增加了对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从宽处理的规定,因其体现对老年人的关爱,彰显了我国“矜老恤幼”的传统,符合世界刑法发展的潮流而备受赞誉。

概括而言,对已满75周岁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刑法》第17条之一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有条件的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3)优先适用缓刑。《刑法》第72条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在符合缓刑的其他条件的基础上,应当宣告缓刑。

该修正案生效已近两年,司法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的判决寥寥无几,上述规定似乎成为“睡眠规定”,但必须肯定的一点是,上述规定所体现的理念是发展方向,不能放弃。比较国外相关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规定还有提升的空间。“它山之石,可以攻玉”,考察其他国家的规定,可以让我们少走弯路,以真正体现人道主义精神。

第一,进一步加大对老年人从轻处罚的力度。对年满75周岁的人,我国依据主观方面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从宽处罚力度,这一思路体现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所体现的社会危害以及主观恶意性的不同,值得肯定。但对其从轻力度仅仅限于“从轻或减轻处罚”,则值得商榷。这或许与我国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规定相适应,但考虑到我国《刑法》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结合老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完全可以赋予法官免除处罚的裁量权。例如,《墨西哥刑法》第34条及《荷兰刑法》第2章第3条都规定,7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免除处罚。但需要注意的是,年龄只是免除老年人刑事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如墨西哥规定,以丧失理性为条件,荷兰则以丧失理解为规定。

第二,进一步加大限制刑种的适用。对此,我国《刑法》仅仅规定了有条件限制死刑的适用,这与一些国家的规定并不相同。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59条第2款规定:“死刑不适用于妇女以及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法院下判决时已满65周岁的男性”。再如,《蒙古国刑法典》第53条第4款规定:“60周岁以上的人和犯罪时未满16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 联合国对此亦有相关规定:死刑主体上的限制,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体现在联合国理事会在其1989年5月24日的1989/64号决议中(该决议的第2款第c项建议会员国“规定可判处死刑或予以处决的最高年龄”),1996年7月23日的1996/15号决议中重申了对死刑的限制,而这一限制的具体措施就是1989/64号决议补充提出的“确立一种最大年龄限度,超过这一限度,任何人便不得被判处死刑或者被执行死刑。”由此可见,对老年人犯罪无条件不适用死刑是世界通例,亦为联合国相关文件所认可。

关于他国刑种限制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国家限制了其他刑种的适用。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9条规定:“强制性工作,四、……年满55岁的妇女、年满60岁的男子,以及应征服现役的军人,不得判处强制性工作。”第53条规定:“限制自由,五、……年满55岁的妇女、年满60岁的男子,以及应征服现役的军人,不得判处限制自由。”第57条规定:“终身剥夺自由,二、……法院作出判决时已年满65岁的男子,不得判处终身剥夺自由。”

我国《刑法》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主刑,并规定了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三种附加刑,考虑到老年人的具体情况,可以考虑将剥夺政治权利也列入不得适用的刑种范围内。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包括(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根据现在退休年龄的规定,被选举权以及后两种权利即使是未犯罪的老年人也不再享有了,因此,对老年人限制的政治权利仅仅包括选举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考虑到老年人的具体情况,其行使这些权利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将其予以限制适用,不会带来多大的危害后果,亦能体现对老年人的关怀。

同时也可以考虑禁止适用没收财产。没收财产分为没收部分财产和没收全部财产,其中前者的效果与罚金等同(考虑到罚金的随时追缴规定,没收财产的严厉程度并不比罚金高),而对后者,《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75周岁的老年人大部分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依赖家人生活,对其判处没收全部财产,不仅难以实现刑罚的目的,而且会对老年人的家人造成经济上的负担,对社会稳定并无益处。

放宽对假释的适用。我国放宽了对老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适用,考虑到老年人身体的具体情况以及我国监管场所的现实处境,放宽对老年人罪犯假释的适用与放宽对老年人缓刑的适用会起到相同的作用和效果。对此,亦有国家的相关规定值得借鉴。如《西班牙刑法典》第90条和第92条规定: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服刑人员可以实施假释:根据国家监狱管理法草案第67条要求,服刑期间表现良好,回归社会后不会造成危害者。虽然不符合前条规定,但如果服刑人年满70岁或者在服刑期间将年满70岁,并符合除已服完3/4或2/3之刑罚以外的各项规定的,可以予以假释。

放宽对老年人犯罪所处刑罚的执行。同样道理,对判处有期徒刑的老年人罪犯,放宽对其处刑场所的限制,有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也有助于我国监管场所工作的顺利开展。如《法国刑法典》第131~132条规定:被判刑人年龄达65岁者,禁止居留自然停止。其他剥夺自由的刑罚(徒刑、监禁刑),如被判刑人是老年人,可以在收容监狱内执行。再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2条规定:被判刑人年龄在70岁以上时,可经一定程序批准而停止执行剥夺自由刑。

降低老年人犯罪的年龄标准。对这一问题,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时,即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讨论,其中大多数人赞成降低年龄标准,以扩大受惠范围。但最终这种意见并未得到采纳。纵观各国规定,将老年人犯罪的年龄限制在75周岁是相当高的,其他国家大都在60~70岁之间,如果将这一标准降低,则惠及更多的社会公众,更能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

之所以关注老年人犯罪,是因为我们每个人都会成为老年人,关注现在的老年人,就是关注明天的自己。在我国,早在西周时期,“矜老恤幼”这一传统即得到体现:“悼与髦,虽有罪,不加刑焉”是法科学生耳熟能详的内容,其贯穿我国整个封建社会的始终,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这一传统在我党的革命根据地同样得到了体现。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规定了18种汉奸罪行,然而即使对汉奸,该《条例》仍然规定:“犯第 2 条各款之罪,年龄在 80 岁以上者得减刑。”现在,该传统得以回归,在为其鼓与呼的同时,我们不能忽视在新时期下,应当根据现有情况,考察国外相关规定,以更好弘扬这一优秀传统,更好体现人道主义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