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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车抢拉乘客竞行、撞车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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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李某、张某均经营客运。2011年7月4日早晨,张某行车在前,李某随后,在李某准备超车时张某驾车在前阻挡不让其超车。李某在趁张某停车拉人时强行超车后,在拉客过程中将自己的车斜停在公路上阻拦张某超车。后李某将车斜停在公路上再次拉客时,张某强行超车,客车轮胎驶出路基引起乘客恐慌。后张某缓慢行车阻挡李某超车,两车行驶至高崖镇街道再次停车拉人时,李某强行超车停在张某车前面,挂倒档将张某车连撞两次,此时张某车上乘客30余人,李某车上乘客20余人,引起乘客恐慌并致使张某车前部严重受损,损失14000余元。后两车乘客全部下车,张某为泄私愤,驾驶自己的客车超车至李某车前,将李某客车尾部刮损,并挂倒档将李某车前部碰坏,致使李某车前部损坏严重,损失13000余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李某为了抢拉乘客,相互追赶、竞驶,碰撞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张某超车拉客、竞驶,构成危险驾驶罪,撞车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李某超车,竞驶,李某的撞车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张某在两车乘客下车后,碰撞李某的车,使李某的车严重受损,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如果由于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等行为,仍然依据交通肇事罪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和处罚。该罪明确了对“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两种“状态”的罚则,也就是这两种行为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其中,第一种行为是“追逐竞驶”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高速行驶,反复并线,违法超车的行为。追逐竞驶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不要求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者追求刺激为目的。法律规定“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对此行为的判断,应从追逐竞驶的超速情况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认定。

《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理论上认为“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其他危险方法”只是作为第114、115条的“兜底”规定,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不得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特定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性。

关于两者之间的区分:在犯罪主观方面,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故意犯罪;在二者区分标准方面,前者是抽象的危险犯,后者是具体的危险犯,由此可以判定二者只是危险程度的不同,即抽象的危险犯是具体的危险犯的前一阶段,即侵害意味着发生实害,具体的危险意味着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意味着具体的危险的可能性。那么,两罪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层层递进步步加深的关系,具体而言:首先,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只有侵害法益的抽象的危险,那么只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次,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具体的危险,那么则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由于后者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择一重罪处罚,也就是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最后,如果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实际损害,驾驶人对侵害法益的实害结果具有故意,那么构成危险驾驶罪和第115条第1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以法定刑较高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就本案而言,双方的客车均坐有乘客,在行进的过程中数次互相超车,其中还有被挤出路基的情形出现,严重威胁车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损失,这种危险驾驶行为已经具有了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区分

是否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区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关键。故意毁坏财物罪指的是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是指出于某种个人动机和目的,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共财物或者公民私人财物,使公私财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如果故意毁坏的是刑法另有规定的特定财物,如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等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成立本罪。而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主要特征是: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具有破坏的故意。第二,必须是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这五种特定的交通工具。因为,这些交通工具不仅是要耗费大量的资金生产或购置,更重要的是这几种交通工具承担着大量的客运、货运任务,对它们进行破坏会造成旅客的重大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对社会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和危害性。这里所说的“破坏”,是指以各种手段和方法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第三,破坏行为必须是足以使这几种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这里所说的“倾覆”,是指火车出轨、颠覆,汽车、电车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情况;“毁坏”,是指上述交通工具由于遭到人为破坏而不能正常行驶,危及运载的人、物品及交通工具自身的安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指该种破坏行为有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倾覆、毁坏的现实可能性和威胁。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某种破坏行为是否已达到“现实可能性和威胁”的程度,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定:(1)交通工具是否在使用过程中的待用期间。(2)破坏的是不是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位。(3)必须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该种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或者只造成了轻微的危害后果。

具体就本案而言,第一,趁张某在街道上拉客的时候,李某开着载有乘客的客车去撞张某载有乘客的客车,引起乘客恐慌并致使张某车前部严重受损,造成损失14000余元,此行为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因此李某的撞车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二,李某的撞车行为是故意,破坏的也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关键点是李某的行为是否会使车辆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判断要根据一定的技术鉴定以及其他的客观条件去判断,如果认定这种撞车行为有使客车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危险,那么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如果只是造成车辆非关键部位的损害,则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只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根据本案的证据及鉴定,李某的撞车行为只造成车辆的外部损失,关键部位没有受损的危险,在平缓的道路上不足以发生车辆的倾覆、损坏的危险,认定李某的撞车行为按后一种情形定罪处罚。

张某在双方乘客都下车的情况下,为泄私愤,又开车撞向李某的车,只造成李某车辆破损,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这是另起犯意,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未遂、或者中止之后,另起犯意实施另一个犯罪行为。刑法处罚中,对另起犯意的犯罪行为与前一个犯罪行为实行数罪并罚的方式。张某的前一个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一个撞车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此二罪应数罪并罚。

注释:

[1]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