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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及其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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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公证法》规定了公证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证明效力,二是执行效力,三是法定公证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还规定了公证证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文具体分析了公证法律效力的来源,阐明了我国公证的法定效力体系,研究探讨了公证文书法律效力维护措施。

【关键词】公证文书法律效力维护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公证制度之所以有其存在的必要, 人们之所以办理公证, 无非是因为公证在社会生活中有其独特的法律作用。公证的独特法律作用是通过公证的法律效力来实现的。公证的法律效力在整个公证制度中是一个带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 可以说, 公证的法律效力是公证制度的生命。

一、公证法律效力的来源

我国公证的法律效力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政府规章及人们的约定。

1、法律。我国一些法律对公证的法律效力作了规定。《公证法》对公证的法律效力作了规定, 体现在第三十六条关于公证证明力的规定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关于公证的强制执行力、法定公证等仅是对其他法律的重复性规定, 不能作为公证法律效力的来源。

《继承法》第二十条对公证的法律效力作了规定。该条规定,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 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这反映出《继承法》对公证遗嘱的特殊保护效力。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 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这两条规定, 是《合同法》对赠与公证的特殊保护。《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 应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否则, 解除行为无效。这条规定,也是对公证收养的特殊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公证在诉讼中的证明效力和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2、行政法规。我国一些行政法规规定了公证的作用,同时也体现了公证的法律效力。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规定, 股票发行认购表, 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公开抽签。这一规定, 即说明了公证是股票发行认购的必经程序即股票发行这一行为成立要件的法律效力, 同时也说明了公证机构对股票发行的监督法律效力。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中规定, 处理婚姻事务, 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这反映出公证成为涉台婚姻行为的成立要件的法律效力。

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 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一规定表明了公证文书的强势证据的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赋予公证书的不仅仅是一般书证的一般证据效力, 而是强势证据效力。

4、部颁规章。司法部制定的《提存公证规则》规定,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5、当事人约定。当事人约定办理公证的, 约定也是公证效力的来源, 如《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应当公证的事项, 其公证书具有法律行为和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成立要件的效力。􀀁

6、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对一些法律事实、法律文书和法律行为要求办理公证证明。

二、我国公证的法定效力体系

公证的效力又称为公证书的效力, 是指公证证明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法律约束力。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证具有以下三种效力: 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与法律要件效力。

首先,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应当确认其效力。”这说明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 具有特殊的证明力, 可供接受者直接采用, 而无须核查。其根据在于公证机关是国家司法机构, 国家赋予公证机关依法证明的权力。它通过事前的调查核实工作, 使经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得到确认, 故具有无可争议的证明力, 可以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其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 条第10款规定, “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 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6条第一款“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就是说经过公证证明的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 债务人不履行时, 债权人可持该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而不须经过诉讼程序。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被认为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特殊职能, 是法律强制性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

最后, 公证书还具有法律要件效力。《民法通则》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证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定形式之一, 因此, 当法律要求采用公证形式时, 当事人就必须履行公证手续, 方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诉讼,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 才具有效力。”这说明在特定条件下, 公证证明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不办理公证就会影响该行为产生法律效力。

三、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的维护措施

1、审判活动中公证文书的效力

首先,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法律的规定, 依照法定程序, 证明法律行为及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它是一种非诉讼活动, 只限于对无争议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加以确认, 确认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公证机关不是裁决机关, 法律未赋予裁决的权利, 公证事项一旦出现纠纷, 公证部门也无权进行裁决, 因此, 即使经过公证的事项发生纠纷, 法院也应受理。而公证文书作为特定的书证, 审判人员在没有它的证据时, 应直接采证。

二是, 在审判活动中, 对公证文书直接采证问题是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 它不仅关系到公证文书的效力, 而且关系到审判活动的程序和效率。公证文书的效力前面已经谈过, 公证文书的法律性、权威性, 作为审判人员最应该认识到的, 公证文书采取规避态度是不应该的。审判机关在审判活动中依法取证是法律规定的, 审判活动的各个程序都应依法进行, 采证工作也不例外, 对公证文书直接采证正是依法取证。这样做不仅在采证上合乎法律规定, 而且使审判人员减少调查取证的工作量, 减少办案时间, 加快办案速度, 可谓一举两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