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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在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时候,有这样一种感觉:会计准则的实际运用比较麻烦,与税收法规的规定存在着诸多不一致的地方,在实际工作中,增加了财务核算的成本。产生这种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二者的根本目标不一致。税收法规的目标是及时征税和公平纳税,而会计的目标是为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有利于决策的财务信息。税收法规的制度不可能完全抛弃会计制度,又不可能完全依赖于会计制度,毕竟会计制度的使用离不开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这种判断含有一定的主观成分,有时并不能被税务部门所接受。因此,这种差异的产生是必然的。解决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将这种差异缩小,使其适当统一,减少其给实际工作中所带来的不便,使会计核算更加准确与合理,使纳税更加合法。
一、统一折旧年限或摊销年限
从会计的角度看,资产、费用的摊销时间问题属于会计估计的范畴,取决于相关的行业会计政策的指导及会计人员的判断。对企业而言,资产一旦形成,企业更关心的是资产能带来的效益,资产的折旧所能影响的只有企业将折旧年限确定为多少,其某一会计期间缴纳的所得税必须是按税法规定调整计算,也就是说,折旧年限的不同不影响企业的现金流量。在企业的经营理论中现金流量对企业的影响远大于利润对企业的影响,只要有足够多的现金,亏损的企业也会生存下去;而不管企业账面上有多大的利润,缺乏足够的现金,企业的经营也会步履维艰;对于折旧方法也一样,在实际操作中,大多数企业都是按照与税法规定相一致的折旧方法一直线法计提折旧,以免在所得税计算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税法在充分考虑企业实际和国情的情况下,制定出比较合理的资产的折旧方法和年限,会计制度与税法保持一致,不但便于会计人员理解和执行,也可以减少年终纳税调整的工作量。对于费用性质的资产,如开办费的摊销,与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一样,会计制度与税法统一,规定以确定的年限进行摊销。这样的统一,有人会认为,会计信息失真,不利于会计报表使用者真正了解企业的财务信息,尤其是上市公司,会误导投资者。对于这个问题,企业应在年报会计报表附注中注明,给予适当的说明,提醒报表使用者可用资产应为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总额减去费用性质的资产。
二、收入的确认原则统一
会计制度对于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标准是企业已将商品所得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出售的商品实施控制;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计量。对于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标准是:在同一年度内开始和完工分属不同会计年度,在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情况下,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中按已经发生并预计能够补偿的劳务成本确认收入,并按相同的金额结转成本;如预计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不能得到补偿,则不应确认收入,但应该将已经发生的成本确认为当期费用。
企业所得税税收法规对于收入没有直接规定,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沦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凭据当天;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工并完工的劳务收入的确认同会计年度,但对跨会计年度的劳务收入需按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来确认收入。可见,在对收入确认标准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会计制度侧重于收入的实质性实现,反映会计主体的经营情况;税法侧重于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不考虑企业收入的风险问题。对于收入的确认,最大的问题是货物已发出,款项能否收回不能确定,建议按照已收到款项的金额占全部合同额的比例来计算相应的成本。既体现了配比原则、降低了企业坏账的发生率,又能保证及时纳税。年终,在所得税汇算时,对于未能按合同全额确认收入的情况,说明原因,并向税务机关提供往来账对账单,以便税务机关查实情况,防止纳税人将款项私存,而不列收入,少纳税款。
对于收入的问题,税法还有一个视同销售行为,如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商品、产品:纳税人对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但会计制度中则对上述会计事项不确认收入。可以将这些事项所产生的收入列入营业外收入,因为以上事项收入不是企业正常的经营收入;同时,纳税人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使会计报表使用人充分理解纳税人的财务状况,利润的真正构成要素。
三、投资业务收益的确认原则应适当统一
1、短期投资收益的确认。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短期投资的现金股利和利息,应予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已计入“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科目的现金股利或利息除外。短期投资处置收益为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取得价款的差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短期投资所取得的利息收入记入收入总额。2、长期股权投资收益的确认。根据企业会计制度,企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企业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或亏损;成本法核算时,在实际收到收益时确认为投资收益。对股票股利不确认为投资收益。在成本法核算时,对投资收益的确认仅限于投资后产生累计净利润的分配额,超过部分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根据《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以外,均需按规定补缴税款;除另有规定者外,在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对于被投资方发生的亏损,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并入应纳税所得,征收所得税。由此可见,投资业务所产生的差异,在核算上更加复杂,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总之,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之间的差异的产生是必然的,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法规与制度的出台也是必需的,但这种差异只能适当缩小,而不应该扩大,以更加适应社会的发展。
(作者单位:海门市四甲镇地方税务局第五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