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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侦查程序构造缺陷来看刑讯逼供现象的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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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侦查阶段缺乏司法机构的参与,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缺失,辩护律师参与的有限性,侦查程序将很难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也很难被纳入诉讼的轨道,刑讯逼供现象的普遍发生在所难免。

【关键词】刑讯逼供;侦查程序构造;司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113-01

一、问题的提出及观点分析

经过30多年的法治化发展,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依然盛行。有学者主张,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侦查人员素质底下、侦查装备落后以及侦查活动技术含量不足,侦查活动难以完全摆脱依赖嫌疑人口供的局面。也有学者主张,刑讯逼供现象源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检警机构将某人确认为犯罪嫌疑人时,就剥夺了他的辩护权和自由选择权,而可以要求他承担国家惩治犯罪的义务,嫌疑人不得不向其证明自己的清白或协助其发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种观念必然会带来“有罪推定”、“口供主义”的盛行。

以上观点确实是刑讯逼供现象普遍存在的原因,但对于该现象发生的深层次原因,更倾向于将其归结我国侦查程序在制度构造方面存在的问题,正是由于我国侦查程序在整体构造方面存在众多问题,从而导致侦查机构失去提高办案人员素质、改善侦查装备和改进侦查技术的动机,而将口供作为收集有罪证据的最佳途径,也正是由于这种侦查制度设计,才使得“口供主义”“有罪推定”的传统法律观念有其存在的土壤。在这种侦查制度的影响下,侦查程序在实际运行情况下越来越走向其制度设计的反面,背离了立法者本来的意图。

二、侦查程序整体构造缺陷分析

我国的侦查程序在制度构造上究竟存在哪些缺陷呢?下面将对其逐一进行详细的论述。

作为审判前程序核心的侦查程序缺乏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是制度设计的最主要缺陷。侦查程序中缺少中立的司法机构的参与,检警机构对嫌疑人的拘留、逮捕等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强制措施,都是由检警机构通过秘密审查来许可令,而缺乏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中国的侦查程序不具有最基本的“诉讼”形态,而完全属于一种行政性的、超职权主义的单方面的追诉活动,这种制度设计不符合控诉与裁判职能分离、司法最终裁决等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最终会导致拘留、逮捕、窃听、刑讯逼供等权力的滥用。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的非法羁押、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现象,主要源于这种由追溯机构兼负司法审查职能的侦查制度设计。

侦查程序在构造上的另一缺陷是,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缺失,沦为诉讼客体,往往承担着自证其罪的义务。新刑诉法第118条规定的“如实供述”义务使得嫌疑人失去了自愿陈述的自由。这里存在一个难以自洽的矛盾,刑诉法既然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权利,那么他为什么就不能从行使辩护权的意图出发来向侦查机关保持沉默呢?不可否认,嫌疑人担负的这种如实供述的义务使其丧失了部分辩护权。一方面,嫌疑人担负如实陈述的义务,另一方面,大多数嫌疑人往往被长时间地羁押在由公安机关控制的看守所,侦查人员的询问又采用秘密和封闭的方式,询问过程缺乏辩护律师的帮助,询问持续时间和两次询问间隔的时间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的需要和方便。这些因素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的侦查阶段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他们一般都失去实施有效防御的能力,而成为被动承受追诉、消极等待处理的一方。这种追诉者与被追诉者构成的单方面诉讼关系,在缺乏中立的司法机构参与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较大威胁。可以说,在其诉讼主体地位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盛行也就不足为奇了。

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范围的有限性是我国侦查程序构造上的第三个缺陷,律师在侦查阶段对嫌疑人的帮助极为有限,对侦查机构权力的制约极为微弱,导致侦查活动成为法检机构针对嫌疑人的单方面的追诉活动。刑诉法修改对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虽然予以适当扩大,但并不具有实质意义,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参与的范围仍然过于狭窄。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与在押嫌疑人进行受到限制的会见和进行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外,不能进行其他任何有效的防御活动。律师依然不能在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到场,不能阅卷,不能进行调查,只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的情况”。可以说,我国刑诉法虽然在形式上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的提供帮助的权利,但律师的有限参与并不足以改变侦查程序的基本格局:侦查依然采用的是秘密的、单方面的方式,侦查活动完全由侦查机构依职权自主进行,而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辩护方对这种活动不能实施任何有效的制约。

侦查程序在构造上的最后一个缺陷是,侦查活动合法性由侦查机构负责人或检察机关进行授权和审查,而不是由不负追诉职能的司法机构实施司法审查活动,这种制度设计对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不具有积极有效的作用。一方面,无论是作为侦查机构负责人的公安局局长还是检察院检察长,都属于侦查活动的领导者,与侦查活动及其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该情况下,由侦查机构负责人实施的任何审查授权根本不足以发挥有效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构,在诉讼目标和诉讼角色方面与侦查机构一致,其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往往是从如何进行有效追诉的角度进行的,而极少从有助于嫌疑人辩护的角度开展法律监督。

三、总结

综上论述,在侦查阶段缺乏中立的司法机构的参与,没有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和辩护律师参与范围的扩大,我国的侦查程序将很难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也很难被纳入诉讼的轨道,刑讯逼供现象的普遍发生就在所难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