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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金尔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尔康公司”)与香港恒升贸易有限公司(德国塞尔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尔公司”]的一家境外登记公司)签订外贸合同,向A海关申报进口一批精密设备,包括氯离子切割机6台、焊线机11台,货物报价为2895000美元。2007年7月,货物通过海运方式运抵港口后,一直滞留在海关监管区。经了解,造成此情况的原因是金尔康公司无法提供正本海运提单,导致其无法办理相关手续。
2007年8月间,塞尔公司派员数次到A海关,以全套正本提单来说明其为该批货物所有人,要求海关同意将该批货物退运回德国,并强调其之所以一直未将正本提单交与金尔康公司,是因为金尔康公司为上述货物开具的信用证未能兑现,塞尔公司一直未收到货款。A海关经审核认为,塞尔公司虽然拥有进口货物的正本提单,但在相关货物进口的过程中,该公司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收发货人,因此,2007年9月2日向塞尔公司发出了不予允许退运的书面决定。
行政复议情况
塞尔公司不服海关作出的不予允许退运决定,与2007年9月22日向其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并称:因为公司内部的集约化管理需要,一般来说在出口精密仪器设备时均由与其有关联的境外或香港公司对外订立买卖合同,出具信用证。该批货物的信用证申请人(即提单通知人)是金尔康公司在香港的信用证开证人及付款人,而信用证受益人(即提单发货人)是塞尔公司的香港登记公司恒升贸易有限公司。因此,实际上塞尔公司就是该批货物的实际收发货人。综上,海关不允许其提出退运申请的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赛尔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由海关重新依法作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规定,可以向海关申请直接退运的申请人必须是进口货物收发货人、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人,而塞尔公司并不是进口货物的发货人,不符合申请人的要求,因此其不能向海关申请将该批货物退回境外。就目前实际情况来看,香港恒升贸易有限公司虽然不是相关货物的所有人,但其作为该票货物的境外发货人,符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关于申请人的要求,因此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直接退运。从这个角度来看,该案的复议结果必然是维持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但复议人员考虑到如果简单作维持处理,并不能真正化解本案的争议,如果赛尔公司是货物的实际货主,则完全可以通过要求与其有关联的香港恒升贸易有限公司办理退运手续而解决问题。从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角度出发,复议人员根据《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关于复议答疑的有关规定,向申请人塞尔公司的人详细解释了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和解决途径。经过了解情况,赛尔公司主动向复议机关提交了撤回复议的申请,并协调香港恒升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关重新提出了退运货物的申请,该票货物的退运事宜很快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法律提示
进口货物的直接退运是指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因进口货物收发货人、承运人或其人申请退运,或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定需责令退运的,经海关核准后,全部或部分货物直接退运境外的海关监管制度。2007年4月1日,为了加强对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海关总署制定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署令第156号,以下简称“《直接退运办法》”)。实施以来,该办法对于规范直接退运操作,统一执法尺度,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直接退运毕竟是在特殊情况下对海关监管货物的特殊退回操作,且当事人往往因为不了解该制度的相关要求而容易在办理中产生与上文案例类似的争议,因此有必要对直接退运涉及的几个问题作一定的分析,希望能对广大当事人有所裨益。
直接退运的适用范围
目前,根据《直接退运办法》的规定,进口货物只有在下列两类情况下才可以直接退运回境外:
第一类情况是由进口货物收发货人、承运人或其人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向海关申请办理直接退运手续。这类情况需要至少满足以下条件中的一项:
因国家贸易管理政策调整,收货人无法提供相关证件的;
属于错发、误卸或者溢卸货物,能够提供发货人或者承运人书面证明文书的;
收发货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退运,能够提供双方同意退运的书面证明文书的;
有关贸易发生纠纷,能够提供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书或者无争议的有效货物所有权凭证的;
货物残损或者国家检验检疫不合格,能够提供国家检验检疫部门根据收货人申请而出具的相关检验证明文书的。
第二类情况是在进口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由海关责令当事人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境外。这类情况也需要至少满足以下条件中的一项:
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经海关依法处理后的;
违反国家检验检疫政策法规,经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处理并且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后的;
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经海关依法处理后的;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责令直接退运的其他情形。
本文所述案例,就属于上述的第一类情况,当事人因为没有收到进口方的付款,而使进口货物无法正常办理相关手续,且海关尚未对相关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应属于直接退运的范围。
直接退运的审批程序和操作要求
2004年,我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申请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事务被纳入行政许可项目的范围,适用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而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虽然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但仍然是一种带有强制性质的行政行为,无需由企业申请,且一旦被责令退运即必须执行。因此,海关在办理有关事务时会根据不同情况执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当事人向海关申请直接退运,应当在载运该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后、海关放行货物前,以书面形式向货物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海关要求提交证明进口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已报关货物的原报关单、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等相关单证、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书以及海关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文件。对当事人提出的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海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当事人不具备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并由当事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
当然,对在当事人申请直接退运前,海关已经确定查验或者认为有走私违规嫌疑的货物,不予办理直接退运,待查验或者案件处理完毕后,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处理。
对需要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由海关根据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向当事人制发书面的责令退运决定或通知。当事人收到上述书面材料后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向海关办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申报手续。
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
为保证海关监管到位,确保货物退运至境外,海关在具体操作中,对报关单填制、报关单数据处理、税费征收及口岸验放等事宜都作了特殊的处理规定,因此,广大企业从提高物流效率、减少相关成本考虑,在具体办理中应该注意一些特殊的处理要求,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海关的具体操作方面。
对货物进境申报后经海关批准直接退运的,在办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出境申报手续前,海关应当将原进口报关单或者转关单数据予以撤销。因进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错发、误卸或者溢卸,经海关批准或者责令直接退运的,当事人免予填制报关单,凭《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者《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向海关办理直接退运手续。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应当从原进境地口岸退运出境。对因运输原因需要改变运输方式或者由另一口岸退运出境的,应当经由原进境地海关批准后,以转关运输方式出境。经海关批准或者责令直接退运的货物不需要验凭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其他监管证件,免予征收各种税费及滞报金,不列入海关统计。
当事人具体操作方面。
根据《直接退运办法》的要求,可以向海关申请直接退运的申请人必须是进口货物收发货人、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人,因此本案中塞尔公司的申请并不符合直接退运的要求。此外,直接退运过程中,很多情况下需要当事人向海关提供一些涉外证据,海关对于这些证据在审查时也有相应的要求。具体标准主要参照《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如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涉及香港恒升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海关在审查中有权参照上述规定,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