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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方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问题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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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监督”, 在辞海中的释义为对某一特定环节﹑过程进行监视﹑督促和管理,使其结果能达到预定的目标。这是字面的解释,并未道出监督的实质所在。实际上,监督是一种政治机制,政治权力的运作机制,准确地说是一种政治权力运行的控制机制。而个案监督可以界定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如果发现司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审理案件或者作出的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或者司法人员徇私受贿时,通过行使监督权要求司法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一种监督形式。

【关键词】 司法公正;个案;不确定因素

中图分类号:D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84-01

司法不公正是个案监督出台的直接原因。博登海默曾说:“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的或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肌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些创伤日益增多,也有可能危及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但是在现在来看,我们国家在迈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司法不公成为了一个非常大的负面因素。在老百姓中还有关于法官“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的说法,虽然这并不是对我国大多数法官的正确描述,但是也从这种描述看到了老百姓心中负面的司法形象。从而强烈要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监督。

我国地方人大法院个案监督的产生也伴随着许多问题的出现。第一,因为司法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司法公正的实现不仅要求对司法人员的权力加以监督,同时也要求司法工作者在做出判断时能够保持理性和思维的自由。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固然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如果一旦超出范围或采取的方式欠妥,就有可能逾越司法独立的领地,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如果这样的现象长久发生,就有可能会导致人大监督变成了在检法之上的准司法活动,这样就打破了宪法关于国家机关之间权限划分的定位。而且以对法院的监督为例,有些地方人大代表在开庭时就进行监督或者在一审时就介入,这实际上就是人大行使了检察机关的审判和监督职能。司法权是需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所以,人大是不能直接参与办案,更不应该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对司法机关发号施令,人大监督的焦点应该是案件的程序问题,而不是案件的实体问题。

第二,因为地方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大多都是选择一些典型违法案件,其中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案件处理所要求的专业程度也较高。因为法律职业是由受过专门法律学习和训,运用专业化的法律技能、并持有特定的法律伦理在法律方面长期从事专门活动的人,对于法院来讲,因为现代法律技术的日益精益化和法律事务的极端复杂化趋势,就会要求法官必须经历过非常正式系统的专业学习并且素质精良,所以并不是人人皆可轻易进入其中。许多法律界人士提出一些看法,认为由于人大代表组成人员都并不是专业司法人员,也接受过正规的法律职业培训,不具备处理个案的能力。

第三,每个案件都有其不确定因素。现实中个案监督的所有案件类型,内容大多没有丝毫的约束和限制,大到上千万元的地产投标,小至数万元的纠纷,任何能启动个案监督的案件都带有倾向与共性。因此案监督的启动没有了标准,反而有可能导致得到公正的机会不均等,也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了一句空话。这一系列新的不公平的产生原因,则是由人为决定而并非由制度规定的个案监督的启动。造成的最坏后果是滋生了新的司法腐败的通道,尤为可怕的是加剧了人们对当下司法制度的不信任感,影响了法律的权威。

对于以上三个问题,笔者给出对应的三条解决方法。首先,为理顺个案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可以对人大进行个案监督拟定个案标准,例如可以限定案件处理的条件,那就是 “反映审判过程当中普遍存在的某一项重大问题、这种问题已影响到了正确适用法律”的情况。个案处理符合上述的特征时,人大才能介入进来来行使监督。至于监督的方式,可以积极的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例如,出自日本的——非常上告程序,就是当发现一件案件的审判已经违反法令的时侯,就可以启动运行非常上告程序。其目的并不是对此案件进行纠正或者改判,而主要目的是为了统一解释的法令。这些都是解决个案监督与司法独立矛盾的思路和建议,但是具体的实施中还需要理论与体制上的创新。

其次,权力的延伸和扩张都会产生权力的异化,我们也有理由相信人大的监督权力也会异化,因为当前个案监督主体—地方人大常委会不论在机构设置或者人员组成方面都是具有开放性,而不是专业性,它也是强调集体职权的合议和发挥,而并不是宪法化的独立行使职权的司法单位,在没有独立制度保障上也很难保证能完全保持其专业性和公正性,由此,笔者建议在人大内部设立一个相对独立化的监督机构,如司法监督委员会,这一个案专属监督机构是隶属于地方人大的分支,专门负责对法院的审判权进行监督。而这一独立的监督机构可以独立于人大的其它日常事务中,专业化的处理个案监督的事项,并且受到人大常委会相关领导机构的监督和司法部门的评价,这样就可以保证人大个案监督的公正性。

最后,明确个案监督的范围。综合各地情况,个案监督的范围有以下几类:一是人民群众无处告状,已经有法律效力的宣判却得不到执行的案件;二是司法人员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如非法关押,动用私刑,或是故意拖延进程的案件;三是在本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上级人大,政府,党委关注的案件;四是审判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行为的案件。

总之,司法个案监督是新鲜事物,在我国是有生命力的,它定能保障权力运行于阳光之下,使正义不仅能够得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