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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是行使侦查权的侦查机关依法拥有的一种侦查措施和手段。相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而言,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实物证据往往比较少且难以取得,因而,搜查作为发现和固定实物证据最重要的一种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就更加突显。
一、搜查的特点
(一)从性质上看,是一种侦查措施。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搜查的相关内容规定于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等内容并列,说明侦查是一种侦查措施。
(二)从主体上看,实施主体只能是侦查人员。所谓侦查人员是指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检察院、国安等机关中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搜查作为一种侦查措施和手段,在行使主体上有严格的限定,只能由侦查人员来进行。
(三)从阶段上看,搜查只有立案以后才可以实施。根据法律规定,搜查规定于立案之后,因此立案应当是实施搜查的先决条件。同样根据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3条之规定,在初查阶段可以实施的行为只有“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也可得出搜查只能在立案以后才可实施的结论。
(四)从内容上看,搜查需要侦查人员以外的见证人在场。这是搜查区别于其它侦查措施而具有的特殊性。由于搜查措施要对人的身体、物品进行限制,特别是可能接触到大量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为了保证搜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者其它见证人在场方可进行搜查活动。
二、搜查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作用
搜查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手段中较为重要一种。具体而言,搜查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有以下几个作用:
(一)有助于案件的及时突破。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最主要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交待和供述。而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一定素质、身份和地位,犯罪嫌疑人往往抱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对抗心理,要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难度很大。这时候,通过向犯罪嫌疑人展示搜查到的证据,就成为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的重要手段。如我院今年查办的盐城市福禄园公墓负责人倪某某涉嫌行贿、贪污一案,该嫌疑人刚开始拒不交待行贿犯罪事实。面对这种情况,我院果断派出干警对其办公室及其住处进行了搜查,结果搜查到了相关重要证据。当办案干警向倪锦元表明我们已经进行过搜查并取得重要证据后,他的心理防线倾刻瓦解,只有乖乖交待了其行贿的事实,我们一举侦破了四起窝案串案,其中一名副处级干部移送市院予以立案侦查。
(二)有助于发现新的犯罪线索。目前由于群众举报线索质量普遍不高,如何发现职务犯罪线索已成为一个比较普遍的难题。因此,只要在搜查中留心,不只把注意力停留在所办的这一件案件上,就有可能发现其他的疑点,为查出窝案、串案创造条件。
(三)有助于扩大犯罪事实。职务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普遍具有这样的心理,“能不交待就不交待,能少交待就少交待”,因此往往在检察干警通过巨大的努力成功突破了犯罪嫌疑人以后,其以仅仅交待自己的少量经济问题来应付。如果此时能够通过搜查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办公地点,查到其有巨额财产,或者其它因为经济犯罪留下的证据,对于促使犯罪嫌疑人继续交待其经济问题,扩大战果,能起到很大的帮助作用。
(四)有助于及时追赃,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使犯罪分子依法得到判处是办案的目标,而通过追赃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则是办案的另一重要目的。如果我们办一个案件只查清了事实,而没能为国家、集体挽回经济损失,这不算是一个成功、完美的案件。而在办案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交待了犯罪事实,但拒不退赃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搜查就成为追收赃款赃物的一个重要手段,因为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威慑力,办案人员可以通过及时搜查、扣押、冻结等手段控制住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避免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转移、隐匿赃款、赃物。
三、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搜查的原则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搜查多在正面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后进行。笔者认为,要发挥搜查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作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搜查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绝不允许违法变通、越权行事。
(二)突然性原则。现在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都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只要稍有风吹草动,就会马上转移、销毁证据和赃款赃物。这就要求我们要灵活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力争在犯罪嫌疑人及家人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实施搜查。
(三)选择性原则。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工作场所往往并非一处,每次搜查工作开展前,要精心设置搜查范围,掌握“度”。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圈、生活圈、社交圈进行调查分析,确定要进行搜查的地点,除了住房、办公室等经常搜查的地点外,不能忽视情人以及具有密切关系的朋友、亲戚等。
(四)细致性原则。搜查是一项细致活儿,在搜查中要不放过一丝疑点,对重点部位更要重点搜查,避免因我们自身原因而造成搜查无功而返。
四、搜查活动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应当以搜查理论知识为指导,对搜查对象进行细致、全面的搜查。但是,在办案实践中,对于搜查措施的运用总体上还不够理想,搜查这种重要的侦查手段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实务中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甚至有些案件从初查到结案都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办公地点和住宅进行过搜查,很多证据和犯罪线索就很有可能因此而错过。因此,我们在进行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进行搜查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是一种笔录式的文书,其正文部分应当包括搜查的程序事项、搜查简要情况以及被搜查人或其家属、其他关系人对搜查的意见等内容。根据新《刑事诉讼法》138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9条也有相同的规定。这就说明我国法律强制要求在搜查结束后制作搜查笔录,如果没有制作搜查笔录而提取证据,就有可能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被辩护律师提出质疑,从而导致相关证据因程序不合法而无效,所以就当将制作搜查笔录作为搜查的必要步骤来完成。
(二)搜查中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
因为搜查可能涉及人身,又需要有见证人在场,为了保证检察官的安全又要确保被搜查人及家属不发生任何意外,侦查人员进行搜查应当有司法警察的协助。司法警察在搜查活动中既要服从检察官的指挥,又要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充分履行好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
(三)搜查后证据的固定。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39条、140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四)搜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程序规定。
搜查行为本身要对他人人身、财产进行限制,因此法律对如何进行搜查设定了严格的程序,侦查人员如果在搜查过程当中违反了相关规定,就可能导致搜查无效,甚至还可能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笔者建议可采取以下搜查程序:①向被搜查人或家属、其他关系人出示搜查证;②对被搜查人及家属和其他关系人进行必要的思想教育,告知他们阻碍搜查应负的法律责任;③要求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④设置警戒人员,防止有人扰乱、闹事或者转移、毁灭证据;⑤组织人员进行搜查;⑥开列扣押清单;⑦制作搜查笔录。
总之,搜查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重要的侦查措施,在查办职务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尤为重要。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和加强对搜查工作的应用和作用的发挥,依法、合法地进行搜查,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打开新局面。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盐城 224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