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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回避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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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回避制度是指与案件有法定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关系的人员及机构,不得参与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对回避制度缺乏应有的关注和重视,对于回避制度的规定十分粗糙和原则化,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刑事回避制度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刑事回避;举证责任

一、扩大回避制度的范围

在我国重情轻法的思想一直是社会的主流思想,再加上人们对血缘关系及人情关系的重视,使法律一直处于较低的地位。因为血缘跟人情在人类内心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导致司法活动中情法不分情法模糊现象频繁。在刑事审判过程里,近亲属回避的范围应当进一步延伸,跟案件当事人关系亲密和有可能影响公平公正的人都应当进行回避。

二、明确举证责任

从申请回避的主体来看,在审判过程中,法律给予了双方当事人一样的提出回避请求的权利,但因为身份上的差异,决定了他们应当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在诉讼阶段,由于司法机关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如果让回避的举证责任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是有失公允的。因此,对其提出的回避申请,司法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他相关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司法机关在其提供了确实且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应当向其调查核实,确有必要,司法机关也可自己进行调查,确定回避条件是否符合。

其次,从回避制度的方式来看,我国刑事回避制度实际上包括申请回避、自行回避、指令回避三种方式。《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检察人员在明知具有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出回避决定的;拒不服从回避决定,继续参与办案或干预办案的,视情予以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予以相应纪律处分。”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诉讼人、辩护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认为检察人员有违反纪律、法规有关回避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举报。”\+①有关部门接受举报后,应当尽快进行处理,并把有关意见及时反馈给举报人。所以,指令回避、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三者之间不尽相同。指令回避一定会导致相关人员进行回避,然而其他两种回避方式就不具有导致回避产生的必然性。因而,指令回避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司法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承担,由其来证明案件承办人有没有违反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同时,依据采集的证据决定案件承办人的回避。

同时,为了进一步完善回避制度,我们还应当吸取国外的成功经验,取其精华,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无因回避”制度。“无因回避”在我国的建立应该首先从法律上进行明确的解释,“无因”并不是一点理由都不存在,而是说它的范围比较宽泛,只是说当事人对案件审理有失公正的怀疑是合理的,回避制度就能成立。如此以往,回避的举证责任不知不觉中就由司法人员承担了,回避条件满足的标准也随之降低了,当事人单单提供证据证实回避理由具有一定可能性就足够了。

三、明确回避制度中的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当涉及到地方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领导的私人利益乃至地方当局的利益时,司法机关很可能会对案件进行管辖,从而影响案件裁判的公正。如果当事人有合理的证据表明司法机关整体有失公正,法律就应当规定案件参与人有权利申请“全体回避”或变更管辖。假如要想建立当事人申请变更管辖制度,在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原来的审判机关应当报请上级机关,并把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处理。可以具体的规定为,当案件涉及到地方国家机关或地方利益及有关部门领导的私人利益时,原本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不宜在行使管辖权,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司法机关申请回避,由上级司法机关指定管辖。

[注释]

①张汉昌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诉讼回避制度的思考[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4,2:30-32。

(作者单位: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寻乌 34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