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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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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8日零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洪某窜到被害人洪某友家闹事,在损坏被害人洪某友家外大门及厅门后,冲入被害人洪某友家的卧室,以洪某友与其婶婶黄某珠有男女关系为借口殴打洪某友和黄某珠,并威胁将再次殴打,迫使被害人洪某友拿出250元钱给犯罪嫌疑人洪某。同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洪某川又来到被害人洪某友家中,冲入被害人洪某友家的卧室动手抚摸黄某珠的胸部,在遭到黄某珠的反抗后动手殴打黄某珠致伤,并砸坏被害人洪某友家的衣橱玻璃和塑料椅、广播电视机顶盒等物。经鉴定,洪某友家被损坏的财物总价值为266元人民币。

二、分歧意见

洪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洪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正如威廉.皮特说的“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洪某未经房屋主人的同意,强行破门而入,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洪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洪某殴打被害人并加以威胁,被害人无奈拿出250元钱给犯罪嫌疑人洪某,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洪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洪某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任意损毁被害人家中财物,强拿硬要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故洪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洪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洪某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是手段行为,而在住宅内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才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故对洪某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其次,洪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本案中,洪某并不是以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为目的,而是为替叔叔出口怨气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被害人为了自己不再被挨打而自愿交出250元,因此,洪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最后,洪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刑法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来分析:

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从洪某破门而入,到随意殴打被害人洪某友,动手抚摸被害人黄某珠的胸部,砸坏被害人洪某友家的衣橱玻璃和塑料椅、广播电视机顶盒等物,可以看出,洪某是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肆意挑衅,无故、无理殴打他人。

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学界对这个“社会秩序”有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认为社会秩序仅指公共场所秩序;第二种则认为社会秩序就是公共秩序,这里的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笔者赞同这一种观点。本案中,洪某的行为侵犯的是非公共场所的秩序。

主观方面,表现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心理,公然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也可能采取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方式,但一般说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不是行为人的最主要的和终极目的,而是作为其寻求精神刺激,扰乱公共秩序的手段存在的。本案中,洪某并不是将索要财物作为其行为的目的,而是替叔叔“教训”洪某寻求精神刺激,所以才有抚摸被害人胸部、砸毁被害人家中财物的行为。

主体方面,本罪是一般主体。

因此,笔者认为,洪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浦县检察院,福建 漳浦 36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