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论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财产处置制度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论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财产处置制度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 要: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难点在于涉案财产处置,然而处置主体经验不足、处置机制不健全、责任归属不明确、司法工作人员的认识与做法“脱轨”等问题却普遍存在。通过梳理法律,可以找到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处置被告人合法财产的法律依据。在实务操作中,必须建立先期执行机制,强化审执沟通、同时最大限度发挥退赔、庭前会议等制度的功能。

关键词:涉众型经济犯罪;财产处置;先期执行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经济犯罪高发,尤其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持续增长,追赃减损成为被害人关注的首要问题。然而实践中的财产处置工作暴露出处置机制不健全、司法工作人员面对财产处置的复杂局面经验不足、实际追赃能力有限等 诸多问题,不但使审判工作陷入被动,也给维护社会稳定带来极大压力。近年来法院审理了一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对于妥善处置涉案财产、化解社会矛盾积累了一定经验。在总结经验的同时,笔者向侦查、审判、执行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发放了调查问卷,了解他们对经济犯罪案件财产处置措施的认识及做法,并通过对分析、归纳调查数据,以期探索出一套在经济犯罪案件中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具有可操作性的涉案财产处置制度。

一、经济犯罪案件财产处置呈现的四大问题

(一)财产处置主体经验不足

根据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涉案财产处置工作情况的调查发现,在常见实物、金融产品、不动产、民事债权四类财产类型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接触过3种类型以上的达到81.67%,表明司法实践中需要进行财产处置的情况较为普遍,财产类型的增多增大了处置工作的难度。然而在查封、扣押、冻结、扣划以及新刑诉法规定的财产保全这五类措施中,了解3种以上处置手段的仅为66.67%。对处置类法律了解情况最差,掌握3种以上的不足一半,其中审判和执行部门仅掌握一种法规的比例非常高,主要为刑法第64条。司法工作人员在财产处置中存在经验不足的问题,财产处置类专门规定的缺失,以及长期以来各部门在处置工作中缺乏沟通、缺少统一规定都是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所在。

(二)财产处置机制尚不健全

这种不健全首先体现在法律规定上。一方面,刑诉法相关规定重证据保全、轻财产处置。虽然新刑诉法以更加务实的态度增加财产处置的相关内容,但依旧没有突破旧刑诉法的原则,规定扣押、查封、冻结的目的都是为了固定证据而非处置财产,存在较为严重的重保全证据轻财产处置的倾向。另一方面,其他配套规定较为混乱、不成体系。关于财产处置工作的其他规定散见于各种规定中,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这两个规定在侦查手段方面都只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落实,没有形成体系化的工作方法。《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以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也涉及到了对被告人财产的处置,但总体上这些规定都是从某一司法部门自身的工作出发,纷繁复杂,不成体系。

处置机制的不健全还体现在处置组织及方式上。传统的处置组织结构分散,难以形成合力。各部门只负责本部门工作阶段财产的处置工作,难以做到“前呼后应”。譬如侦查机关只负责冻结股票账户、审判部门只负责续冻,到了执行阶段,股票账户内的钱款可能已经因股市变化所剩无几,这些手段无法合理处置一些时效性要求强的财产类型。这种工作机制用追诉犯罪的分工方法来解决本不应分割的财产处置工作,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导致财产价值在繁琐的处置程序中贬损。

(三)财产处置责任归属不明确

相当一部分(34%)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为侦查机关应当在侦查阶段扣押、冻结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其中执行机关所占比例尤其高(85%),认为执行阶段很难追缴到违法所得,如果能在侦查阶段扣押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就能很好地缓解“空判”难题。但超过半数的侦查人员并不认同这一做法,他们认为,侦查阶段难以确认财产的性质,在侦查阶段处置财产会增加侦查活动追缴财产的负担,侦查机关在工作量增大的同时也承担很大的举证风险,况且追赃的工作应该由法院经审判后再由执行部门去负责,因此不应该由侦查部门负责。对于应该在哪个阶段、由哪个部门主要去负责追赃减损,各部门还没有统一认识。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刑法一直重打击犯罪、轻赔偿损失,没有明确规定追赃减损责任归属所致;另一方面也是各部门存在保护主义,将处置财产可能存在的风险尽量转移到别的部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推诿现象。

(四)财产处置的认识与做法“脱轨”

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从保障判决执行的角度出发,认为可以在侦查阶段就保全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但是进行这项工作的侦查机关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在这个阶段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采取保全类措施,而且在实际工作中也是这样做的。执行部门认可在执行阶段能突破“违法所得”限制,处置被告人的财产的占85%,然而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只有40%的工作人员处置过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出于种种顾虑没有处置过的依旧占到多数。这种反差揭示出司法工作人员对财产处置的认识与实际运行存在巨大背离,导致处置效果不佳。

二、处置涉案财产的法律依据

很多实务工作者认为之所以不能处置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源于刑法第64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条规定是现行处理财产的总原则。他们认为这条规定一是只表述了处理原则,没有规定处理方式,如何去追缴,如何去退赔?并没有实务的操作措施;二是规定追缴、责令退赔的对象为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从字面意思来看就排除了对犯罪分子合法财产的处理。在实践中遇到被告人挥霍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一方面是查到了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因其并非违法所得而不敢予以追缴,另一方面是虽有被告人的财产线索,但因其系合法财产不能追缴而致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司法机关应该如何处理?实务中,往往由于“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规定的限制,使得执行部门在能够查找到被告人合法财产的时侯也难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