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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面前,正确看待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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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在遵循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下,为了达到更好的社会效益,还必须考虑到道德、民意、舆论等诸多因素。现实中,道德 、舆论、民意等案外因素,对审判产生着重要影响。本文拟探讨审判面前如何正确看待民意的问题。

一、民意关乎道德、关乎法

民意蕴含原始的道德判断。道德存乎于民意之中,并通过影响审判的社会效益而发生作用。人们心中的道德决定了民众对某一事件或现象的评判,这种评判是原始的、朴素的,无关乎法律制度,无关乎权威,仅出于纯粹的内心的是非黑白的衡量,根植于长期的观念、朴素的是非观。在各国的刑法规范中,都存在"自然犯"的理论学说和立法安排。由于自然犯是"违伦理而被认为犯罪者"[1]即使文化传统、宗教习俗、发展水平存在极大差异,但在中外历史上和现实条件下,各国对大多数自然犯的规定还是较为一致的,这也反映出,对自然犯的判断依据与人类原始的道德判断是相契合的。审判面前,正确看待民意,关乎法的社会效益。一纸判决,倘不被遵守,不被民众认可,则只能是一张印着国徽的薄纸。纵然承载着国法的凝重与司法的权威,但不被民众认可,逆民意而动,则只能成空。审判是一个发挥法的权威解决纠纷的过程也是一个公平与正义得以彰显,法律的效益得以实现的过程。法律效益不仅包括法律的经济效益,还包括法律的政治效益、社会效益、伦理效益,是各种效益的统一。[2]其中,社会效益是指法律通过其实行而实现自己的社会目的和社会功能及其程度。[3]审判考虑民意,适当考虑民众的感情,值得提倡。

二、客观看待民意之利弊

民意存在盲目性,不稳定,易波动,易被表象所迷惑,往往经不起理性的推敲。特别是作为民情、民意集中和直观体现的所谓"民愤",更是往往夹杂着激烈的情绪反应、歇斯底里的报复冲动甚至被禁止的犯罪的欲望,而具有相当的非理性。[4](42)由于民意本身所具有的缺点,必然放大其产生的不利影响。由于民意往往基于原始而朴素的是非观、道德观,往往没有足够的理性思想支撑,且易于被表层的东西所迷惑,对于充斥于公共领域的信息,往往难辨真伪,甚至主张会左右摇摆。正如古斯塔夫o勒庞所言,群体根本不会做任何预先策划,可以先后被最矛盾的情感所激发,但又总是受当前刺激因素的影响。他们就像被风暴卷起的树叶,向着每个方向飞舞,然后又落在地上。[5]苏立也认为,作为民意源泉的"普通人更习惯于将问题道德化,用好人和坏人的观点来看待这个问题,并按照这一模式来要求法律做出回应"[6]

然而民意之利也不容忽视。民意能间接促进刑事政策的调整。当然,民意直接通过作用于立法环节显得更加直接。但可以直接影响立法政策的代表们,缺乏对相关刑事政策中待斟酌部分的亲历性,也缺乏将其予以修改的急迫性。而审判环节,作为直接连接民众的一端,恰是考察一项刑事政策实施情况乃至民众反应的好渠道。从审判的环节出发,体察与制度政策有过亲密接触甚至有着切肤之痛的民众,其呼声的真实度应远胜于旁观附和者。民意与刑事政策都是动态的发展着的,并且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刑事政策对于民意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一项法律政策或理念的贯彻与落实的过程,也是该政策或理念渐渐深入人心的过程。合乎情理的刑事政策"能使潜在的犯罪者产生积极的情感反应,加强潜在犯罪者对刑罚使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认识,强化潜在犯罪者对法秩序的认同感和社会约束性,抑制其犯罪行为倾向的外露和转化,从而达到一般威慑、警戒和预防的效果。"[4](41 "在抑制犯罪进程中通过民意的张扬与表达,可以树立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从而强化公众的法规范意识,从而进一步强化刑事法律对行为的引导功能。"[7]当民意的诉求与审判的旨意相一致时,审判在很大程度上便获得了一种公众认同,而"公众认同感总体上对认定犯罪提供支援",则由此所做出的判决必然是群众拍手称快,则其实施阻力必然不大,审判背后的法律的理念也必然深入人心。[8]

需要注意的是,在肯定民意对审判有着重要影响的同时,不应夸大其作用。正如梁根林先生所言,"刑事政策对民情、民意的尊重和考量,绝不能导致对体现普遍意志和国家理性的法律的否定,也不能替代职业法官客观、中立的事实认定和理性、科学的法律推理,以及以此为基础的独立、公正的司法裁判。"[4](42)故审判考虑民意,并非依据民意,而仅仅是一种参考。倘若夸大民意的积极作用,依据民意判案,那就变成了谁的声音大谁就有理,成了公判大会,人人凌驾于法律之上,那无疑是回到"人治"的历史倒退,更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的践踏。审判中应考虑民意,但不应该过分依赖民意。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中民众心中的正义与法治所体现出的正义往往存在差异,但"事实上,对刑法的公众认同以及官方法律与普通百姓正义感之间的差距,不会因为某个具体案件死刑的适用就会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真正能持久地达到良好效果须依靠整体的刑事法律制度的运作常态。"[9]故解决正义感差距问题,并非要曲法以从众愿,而是在罪刑法定主义的前提下,考虑群众的感受。法官也是一个社会人,他做出的裁判不但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而且是一个社会价值判断,不可能也不应该独立于外部环境。因此,民意并非法官不能触碰的红线,而是可以用来帮助法官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参考。[10]法国近代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对民意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予以了高度评价,他指出:"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的惟一的坚强耐久的力量。" [11] 既然民意对于法律如此重要,那么不仅应当在法律的创设过程中考虑民意,在其实施过程中亦不应忽略。与其将民意视作洪水猛兽,唯恐避之而不及,不如直面民意,充分认识其利弊,客观地对待,引导并利用其为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做贡献。总之,要以矛盾的方法研究民意,既要肯定其积极的方面,也要充分注意到其盲目性的弱点,要以谨慎的态度,扬长避短,使其在审判制度中发挥更多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37.

[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331.

[3]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4]梁根林.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5] [法]古斯塔夫o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

[6]苏立.继承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A].北大法律评论o第一卷第二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53.

[7]莫晓宇. 民意的刑事政策分析 [J].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5).

[8]周光权.论刑法的公众认同[J].中国法学,2003.(1).

[9]唐煜枫. 论民意与死刑实践--一个互动关系的视角[J].辽宁大学学报,2006.(3).

[10]左坚卫. 民意对死刑适用的影响辨析[J].河北法学,2008.(2).

[11]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黄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315.

作者简介:徐丽(1985-),女,新疆昌吉州人,厦门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