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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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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家损害责任法理基础一般是国家行为的不法性或不当性。但是,随着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一些国际法上不加禁止的行为对他国的资源、财产和人类健康造成伤害,这种情况国家承担责任的基础应当归为自然法的遵守、公平和正义的理论。

[关键词]损害责任 自然法 公平正义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549(2010)05-0095-02

国家损害责任,全称“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的国际责任”,还有些学者称“合法活动造成域外损害的国际责任”“跨国界环境损害责任”,是指当一国和其他实体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而给他国造成损害性结果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传统的国家责任中,国家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国家行为的不法性或不当性,一般表现为一国对其所负国际义务的违反,如对条约的违反。因此,违反了国际义务的行为可以作为国家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从而只要某种行为或不行为得归因于一国,且该行为或不行为违背了该国的一项现行国际义务,即招致该国的国家责任。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某些在国际法上未加禁止的人类活动对他国的资源、财产和人类健康造成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对从事此种国际法上不加禁止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行为国应否承担责任?承担这一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对此,笔者仅就所知,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国家损害责任的产生背景

二战结束之后,各国着手发展本国的经济,在制造业、贸易、科技探索、资源开发等各方面的来往越加频繁,使得各国之间的摩擦也加剧,由此而导致的对别国的损害也开始增加,而有的损害如各种有害物质的排放,对南极的开发不仅对别国会造成损害,甚至对整个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都会造成影响,这些都引起了社会的重视,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应承担什么责任,国际社会也做出了回应。在这方面,先后签订了一系列的条约《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外空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对某一领域的损害后果的赔偿问题做出了规定。在1996年联合国的委员会工作小组还拟就“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目前国际法委员会已经通过了其中的部分章节。

二、国家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

国家承担损害责任的法理依据乃是对自然法的遵守。从法理上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一定义务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国际责任是以国际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无义务则一般无责任。因此责任往往又被称为“第二性义务”。义务与权利相对应,权利的实现即义务的履行,责任的存在不仅督促了义务的履行,同时保证了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任何国家都享有在其领土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的权利的自由,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并不是无限的,而是要“服从于预防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或是将其减至最小程度的义务,以及对其他相邻国家负有的任何特定义务”。因此,任何国家在行使其自身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不损害他国利益的消极义务。当国家违反了这一义务并对他国造成损害性后果时,则应该承担损害责任,使受害国的利益得以保护。

在国家责任领域,国际义务大多是建立在国际条约的基础上,以多边或双边条约等形式出现。但损害责任制度中,并不存在对应义务。正因如此,仅存在对此类义务的违反,而未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相应国家无权要求行为国承担损害责任。在造成损害情况下,基于何种理论基础,承担国家责任,又一次摆在了人们面前。根据法律产生的过程,本文将国家损害责任与自然法相联系,认为是自然法支撑了它的发展。自然法萌发于古希腊哲学,其中智者学派将“自然”和“法”区分开来,认为“自然”是明智的,永恒的,而法则是专断的,仅出于权宜之计。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则断定能够发现永恒不变的标准,以作为评价成文法优劣的参照。其中亚里士多德认为,有一种无论何处均具有同样权威、通过理性可以发现的自然法或者正义。自然法是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根据自然法的伦理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

在古罗马法格言中很早就有“一个人的行为不得损害他人、有损害必有救济”等表述。罗马法中还有“对能排除侵害而不予排除的人,视为侵害人”,这就是我们说的要尽量减少损害后果的义务。“能防止而不予防止的,视为行为人”的格言确立了预防损害发生的义务。当然这些自然国际法的规定随着历史的发展,也将会上升为条约的约定或是国际习惯法的约束。但是在国际法未规定的情况下,自然国际法的这些规定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国际法院在判决时,虽然没有直接说引用自然法的某种规定,但是在现行国际法无规定时,他们无一不是求助自然法的。

国际法义务的产生主要由于条约的约定,还有国际习惯法产生的普遍接受义务。国际赔偿责任是否已经经过了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并产生国际法律确信呢?这尚无定论。那是否条约无约定,就不承担义务呢?不是的。在战争法中,因为军事科学技术和新型武器的发展远比法律的发展迅速,国际社会难于事事“超前立法”,于是在战争法尚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当事国也不能为所欲为。同样,在二战后,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跨国损害活动严重,无约定一样不能免除义务。现在我们要寻找的是条约约定之外义务产生的源泉。这时,我想我们应当回归到自然法,这样我们就能找到答案。

三、国家损害责任承担形式体现了自然法的特点

国家损害责任形式根据有关规定和实践,可以将其归为以下几类:保证不再重犯、继续履行、赔偿。当行为主体并未违反国际义务,而国际法上又未对其主体因所处之特定的事实状态而须承担责任加以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主体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形式如何需要自然法的指引。在这里需要引入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量。公平责任,又称为衡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不存在过错,又无法定适用严格责任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平观念,考虑当事人双方财产状况等相关因素,责令行为方对受害方予以适当补偿的责任原则。公平责任确立的核心乃是作为法的一般价值的公平理念,因而它不是重在对行为人责任的追究上,更多的它是在追求一种衡平状态,使得不幸损害得以合理分担,使得受害方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补偿。

还有在对越境损害性后果的赔偿问题上,确认行为国承担赔偿范围的大小,在《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第三章第22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其规定也主要是从公平责任原则出发,分析有关损害赔偿问题各个方面的因素,来确定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范围的大小。这些都是对公平原则的确认。

四、结 论

根据上述分析可得出;国家实施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要承担国家责任,是基于自然法的要求,尽管在主观上没有目的性,但结果上造成了损害,基于公平和正义原则,应当承担国家责任。另外,在具体承担形式上,也应本着公平和正义的要求,应当建立补偿的机制,而非建立赔偿的机制,因为赔偿具有惩罚的性质,一国不应当因他国无故意行为而获取利益。因此,遵循自然法是国际法的基本要求,也将成为国家责任的根本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