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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苗族刑事习惯法概况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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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通过田野调查,了解毕节市苗族刑事习惯法的现状,并根据调查的结果,从刑罚视角进行整理分析,得出毕节市苗族刑事习惯法的现状、刑罚的种类及苗族刑事习惯法的特征,从而对本地区苗族刑事习惯法的研究提供一些粗浅的借鉴。

关键词:毕节市;苗族;习惯法;苗族习俗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4-0104-03

“习惯法”的概念,最早是由西方学界提出的,但各专家学者对习惯法的界定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在20世纪50年代进行的民族大调查中,我国开始提出并使用“习惯法”这一概念。可直到现在,对于“习惯法”的定义在我国同样没有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基本上是采用了梁治平先生的观点,即“习惯法是这样一种规范,他是乡民在长期的生活劳作的过程中形成的用来分配规范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解决利益冲突,及规范乡民行为的规范体系”[1]。习惯法的存在并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一事实是不容置疑的,虽然在理论上用这样的标准来否定习惯法的运用是行得通的,但这样在现实生活中习惯法所要表达的现实意义却容易因此被忽视,也即是在国家制定法之外,还存在某些不是法律,但却起到法的作用的规范。实际上,不管理论界对习惯法实质上的存在与否有多大的争议和分歧,其存在并发挥作用的事实并不会因专家学者的理性思辨或理论的批判建构而发生改变。

一、毕节市苗族习惯法的状况

在苗族社会里,其几乎所有的行为都可以用习惯法的内容进行规范和调整,涵盖的面非常的广,范围十分的广阔,涉及和调整方方面面的社会关系。比如婚姻家庭、社会治安、人际交往、经济等方面的习俗和惯例。直到现今苗族的习惯法仍然保持着原始的民主。在苗族社会中,每个村寨都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团体或个人的争执和纠纷,这些纠纷需要有人来调解,这个人就是按照本民族的习俗以民主的形式选举出来的。其次,苗族社会长期以来存在的神判的方式也体现了习惯法的民主性。在用神判的方式处理纠纷解决争议时,不管其结果是否具有合理性,但就其程序而言,对于接受神判的双方,完全的排除人为的干扰,不会受到人为的偏袒,没有年龄或身份之别,没有社会地位的高低、财富的多寡,当事人在审判面前是绝对平等的。再次,苗族习惯法的调解涉及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有刑事也有民事,具有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特点。另外,苗族习惯法还注重调解。苗族对涉及犯罪的处理其主要是指苗族人民在其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对诸如盗窃、、拐卖人口等刑事违法犯罪行为的约定俗成的处理方式。到今天为止,苗族习惯法形式意义上的刑事制度大多已不复存在,或者说已经大部被国家法融合,但是,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国家法律在当地得不到预设的效果,而苗族刑事习惯法由原来的当然适用转入地下,在部分苗族村寨依然沿用刑事习俗处理内部的刑事事务。

笔者在大方县猫场镇的菠萝噶村调查时,80多岁的彭伟清老人介绍,他们苗家到现在居住的地方已经有300多年的历史,对于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现在都知道报派出所处理,但有部分还是沿用本民族传统的方法处理。比如说:(1)小偷小摸,或偷割别人的庄稼被发现者,除批评外,还罚一两斤酒作“请酒服理”;(2)关于抢劫:对抢劫者处以吊打后,抢劫者还须请全村的人吃饭一天;(3)故意伤害的。无故殴打他人致使他人受伤的,由先打人的一方请酒赔礼并承担医药费。由此可见,随着国家法的普及,国家法律取代习惯法在解决刑事纠纷部分起到主导作用似乎是法制社会的必然要求。但是,也不能否认习惯法作为一种土生土长的规则体系,在满足少数民族特殊性需求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而国家机关在行使司法权力时,针对苗族群众的部分违法犯罪行为,也在有意无意中尊重习惯法的适用,慎重对待习惯法,而不是一味的强调国家法的适用。2011年10月11日,笔者在猫场镇派出所座谈时,该所的魏生举所长处理了一宗涉及苗族的伤害案,案情是这样的,2011年10月10日,红麻喔的苗族青年彭维才因与邻居彭维云产生纠纷,用杀猪刀将正在砌围墙的彭维云左手杀伤,手筋被割断,导致左手功能丧失,案件发生后,彭维云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将彭维才拘捕,后族长亲自到派出所要求派出所放人,理由是该起伤害案系族内纠纷,他们会自行解决,后在族长彭维清的主持下,彭维云赔偿受害人32000元的医疗费,并赔礼道歉,请族宗吃饭。派出所基于该起案件的特殊性,也未与深究,而是不予立案。据魏所长介绍,这类案件较多,一个处理不慎,可能会导致的发生。反之,由其自行解决则相安无事,如果其实在无法处理,公安机关再依法处理,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而在对国家司法的影响上,苗族刑事习惯法也对国家司法施加或明或暗的影响;2010年在纳雍县姑开苗族彝族乡的熊xx,因其在当村长期间,政府征用土地,其便将集体所有的一块地以自己的名字登记上去,获得国家的补偿款11.3万元,后来此事被村民知晓,依习俗,熊xx将被处以重罚,司法机关介入后,在对熊xx的定罪上产生了疑虑,如依国家制定法,多数观点认为本案定职务侵占罪较为妥当,但如此定罪的话,判决的结果会较轻,与其行为在当地造成的影响不相符,为避免不必要的纷争,法院最终以贪污罪判处熊xx有期徒刑10年;实际上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法院不但要考虑法律效果,同时也充分考量了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影响,力求在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平衡。当然,从司法机关最终判决来看,其并未直接的以习惯法作为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该判决确实受到了习惯法的直接影响。

二、苗族刑事习惯法规范

苗族刑事习惯法规范是苗族人民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社会自然形成或通过全体议定并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实现的行为规范,是我国苗族习俗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2]。在苗族社会,这种全面和系统的习惯法规范的形成,对苗族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及促进社会安定和进步,推动苗族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苗族习惯法规范的内容全面丰富,具体包括婚丧嫁娶、财产继承、家庭伦理、苗族社会的内部组织形式、对涉嫌犯罪的行为的处理、环境保护、财产管理等,其内容十分全面,涉及到苗族社会生活、生产、社会交往的各个层次各个领域。且这些习惯法规范的内容都非常具体明确,如关于头人的职责有:(主要根据百里杜鹃大水苗族彝族布依族乡炉山村杨洪江村长及大方县兴隆苗族乡熊瑜族长口述整理而成):①组织大家开会议定规则;②处理各种纠纷和矛盾;③负责主持各种仪式及祭祀活动;⑤负责想办法发展本地经济和组织生产;⑥外部事物的处理。苗族的刑事习惯法规范虽与民事规范没有具体分开,但其内容同样是全面和具体的,既有对殴斗伤害、过失杀人、故意杀人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的处罚规范,也有对侵害财产权利、违反公共利益行为的处罚规范;各种违反刑事规范的行为视情节规定了减轻、从轻、加重、从重处罚的情形,如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赔命价的确定(赔命价的多少主要根据经济能力的大小而定)、对者要罚其“供全村吃一餐”,在大方县菠萝噶,对盗窃的要处以“骑板凳”,有的甚至游街示众,让盗窃者颜面尽失,声誉全无。在威灵县的龙街镇,盗窃者一般当场抓住是要被打残或打死的,而在诸如纳雍的姑开、维新镇等则没有具体的规定。由此可见,苗族习惯法规范是以义务性的规范为主,对犯罪行为采取的是事后的处罚警示,以此达到教育和预防的作用。

三、苗族刑事习惯法中刑罚的种类

(一)涉嫌侵犯公私财产性质的行为

苗族成员损毁或侵占本不属于自己的集体的和他人的财产,主要表现有故意毁坏财物、偷牛盗马、抢劫和骗取他人财物、敲诈勒索等。偷盗是最常见的罪行。还有就是苗族中的行为不好的某些坏头人利用手中的权力,损公肥私,背离传统的习惯法的规定胡作非为的行为。2003年,在纳雍县的东关乡,乡政府为了对厍东关村的苗族扶贫,就每户发放了1000元的贫困补助金,由村长负责分配,村长在分配的过程中就私自截留了部分扶贫款。2010年在毕节市反贪局查办的贪污案件中,涉及到苗族村长贪污的共有3个,主要是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因为这些补助款大部分老百姓并不知道有多少,补助多少年,这给那些坏的苗族村长、头人提供了犯罪的空间。

(二)涉嫌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1.涉嫌罪、非法拘禁罪、猥亵侮辱妇女罪等罪名的刑事习俗。以上刑事习俗主要存在于部分苗族村寨的抢婚行为中。在现实生活中,抢婚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违背被抢的妇女的意愿,男方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女方带回家中扣留并发生性关系,造成男女双方在一起居住的既成事实,女方家见“生米已经做成熟饭”,即使内心是不情愿,但迫于无奈,也只能认了这门亲事,像这样的抢婚行为在国家法的层面上是构成犯罪的。在毕节市的有些偏远贫穷的苗族村寨,因经济原因,承受不了婚礼负担,从而以抢婚的方式快速结婚,达到减轻婚礼负担的目的,这类案件有增多的趋势,在毕节各县市的苗族村寨均时有发生。以上行为按苗族习惯法不构成犯罪,当然,有时也会因此导致其他犯罪行为的产生,但以国家法则会涉嫌构成罪、非法拘禁罪、猥亵侮辱妇女罪。另一种是女方有自己中意的恋人,但却得不到家人的认可,故意让其中意的男方“抢去”成婚,这种形式的抢婚本质上并未违背女方的本意,因此,未触犯国家的刑事法律规范。

2.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大山深处的苗族村寨也受到了影响,外出打工的苗族青年也越来越多,导致一部分家庭只有老人和孩子在家,犯罪分子正是利用这种机会不断地作案,孩子被拐卖的事时有发生。而拐卖妇女主要是以介绍对象或是外出打工挣钱为由,将妇女骗到东部福建、江浙一带,交给人贩子,从中收取介绍费。

3.涉嫌故意杀人的行为。苗族习俗规定对故意杀人致死的,受害人亲属可以采取复仇措施,对加害人亲属进行报复,拿走其财物以赔偿死者,对于过失杀人的,一般是赔偿价或负担安埋费了事。

4.涉嫌危害集体安全的行为。该种行为主要表现在与外族的打斗中,不听从召唤,拒绝出征参与打斗或在打斗时将本方的机密泄露给对方的,这种行为依苗族习俗要治罪。其次,放火烧山毁坏山林或烧毁他人房屋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并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赔偿。

5.涉嫌其他方面犯罪的行为。如通奸、诽谤罪、遗弃罪、诬告罪等,视情况都要给予一定的处罚。

四、苗族刑事习惯法中的刑罚规定

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当其他方式已经不足以保证苗族刑事习惯法的实现时,必须用刑罚这一强制方式[3]。威灵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龙街镇大寨村的90多岁刘启武老人介绍,苗族古代的许多刑事方面的规定对犯罪分子的处罚是非常严厉的,但许多现今已不再使用,在苗族刑事习俗中,对犯罪情节轻微影响不大没有前科的一般不予处罚,由寨老或其家人进行教育,情节较严重的被要求写悔过书,由本人在悔过书上签名,捺手印,头人及家属也要签字画押,家族里的长者作为证人签字画押。悔过书通常由头人执有,以后如有再犯,就严格的按照悔过书中承诺的处罚方式严惩。苗族习惯法对违反习俗的人主要有如下几种处罚方式:

1.财产罚。对于通奸、盗窃、等行为,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悔罪表现来确定罚金。纳雍县传统的苗族习惯法在社会治安及刑事方面内容详细。在偷盗行为方面,“各人家的东西是各人家的,偷拿人家的东西是很不体面的事情”,连续实施偷盗行为两次者,由寨老组织全村人将其痛打一顿后,绑捆游村,并由偷盗者将偷盗所得的赃物双倍返还原主,此后,偷盗者的行为还将被大家监视。

2.赶出本族或本村寨、断绝关系。对于祸害村寨,影响恶劣的,将其赶出本村寨,与其断绝一切关系。

3.声誉罚。就是让犯罪的人声誉扫地,以后不敢再犯。1995年,在大方县的老水村,村民杨某盗窃彭家的一头猪被抓住,在被痛打一顿后,族长召集村里的年轻人将杨某五花大绑,并在其胸前挂上一块大牌子,牌子上写着“我偷彭家猪,卖在马场”,并在赶场天游街示众,还逼迫杨某边走边大声喊“我偷彭家猪,卖在马场”。

4.关押。对于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由头人或头人指派族内其他人将其抓获并关在临时设置的关押场所,关押场所一般是用民房改建的,没有固定的牢房。如行为人有钱缴纳,可赎其罪而不被关押。

5.肉体处罚。有“骑板凳”、鞭打等。

6.抄家。将“罪犯”家里的一切财物全部充公(包括牲畜和房屋等)。

7.对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行为的处罚。对发生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致人伤害的行为,行为人要请吃酒,赔礼道歉并承担医药费。在毕节市打架斗殴的情况,一般都是通过寨老来解决,基本没有“闹”到司法机关,对于寨老的处理结果,村民们都很信服。而对于外来人在苗族村寨的打架斗殴的情况,也可以由寨老来处理。

参考文献:

〔1〕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45.

〔2〕吴大华.苗族习惯法研究.武汉:华夏文化艺术出版社,2001.48-52.

〔3〕徐晓光.原生的法.贵阳:贵州民族出版社,2010. 61.

〔4〕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长沙:湖南出版社,1995. 4;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孙国华.法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41;梁治平.法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