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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地合同是否可以“涨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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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农民王某与本村村民付某在2000年签了一份租地合同,合同中约定王某租种付某家庭承包地12亩,价格是每亩90元,租期为18年,租赁期间该地的一切上缴费用和好处都归王某。现王某已经种10年还有8年,由于现在国家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较多,粮食价格上涨,种地收益较好的原因,每亩土地的承包费已达到700多元。付某十分后悔,想收回土地自己经营,跟王某协商,王某不同意,后付某提出让王某“涨价”。

分析: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过许多类似的问题,从法理角度来说付某是可以主张“涨价”的,这样可使双方的利益得以平衡,彰显公平,但在上涨的价格上应有所限制。

探讨这个问题首先涉及到民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大陆法国家,它通常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并在其中实施民事行为时,一定要使其他有关当事人与自己于相互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其在交易上的客观标准,主要是在于衡量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是否平衡。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变更的具体运用上又细化出一个原则,即情事变更原则,指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形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对于本案中的王某与付某签订租地合同时,从当时的社会大环境来看国家对农村的扶持政策少,粮食价格低,农民需要缴上交款,种地负担重,甚至赔钱,所以当时的租地费很便宜才几十块钱一亩。王某和付某在当时是不可能预见到后来国家不但取消农业税而且还给各种补贴的情况,也就是说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原来王某和付某约定权利和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不相适应,如果僵化地坚守原来的合同,王某的收益与付某的损失会严重失衡,将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此时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所以从法理角度来说付某是可以主张“涨价”,来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但新的价格应小于市场平均价格减去旧的合同约定价格,这样才较为公平。对于王某来说,其获得的利益是减少了,但按照现在的市场行情看,其所获得的利益并没有少于当时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收益,而付某也获得了相应的补偿,这对双方来说都是可以接受的。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讲,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的各个阶段,甚至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当事人都应当严格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上述两条就是付某要求土地承包合同“涨价”的法律依据。

虽然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起到平衡双方利益的作用,但它绝不应被当事人用来规避商业风险。因为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商业风险在性质上为正常风险,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的。如未预见则可归责于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这样当事人就不能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来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而付某若是在国家取消农业税及发放各种补贴之后与王某签订的租地合同,他就不能按上述依据要求王某给其“涨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