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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罪中“入户”的理解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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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入户抢劫"是目前多发的一类危害性较大的严重刑事犯罪,但在现实社会中发生的"入户抢劫"有复杂多样,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多,司法实践中也是认识不一。本文旨在依据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明确"入户抢劫"中"户"的内涵以及对"入户"的界定,更好的界定抢劫罪中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入户抢劫。

关键词:户;入户;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即入户抢劫者应当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它充分体现了对公民住所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保护。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因为侵入居民住宅中抢劫具有更大的危险性,一旦遭入户抢劫,就会使得被害人因处在封闭条件下而孤立无援,且即使造成伤害也常常不能被及时发觉和救助,该行为侵犯多重法益,因此罪责更重[1]。以下笔者试图以一个案例为基础来探讨入户抢劫罪中"入户"应如何理解认定

一、案情

(一)案情介绍

2003年5月的一天,李某,王某见某中学的学生宿舍管理秩序不严,便产生了以学生为抢劫对象的歹念。当晚,二人便携带好匕首,绳子等做案工具,以找人为借口,骗过值班的门卫,来到学生宿舍。在三楼,他们发现只有学生刘某一个人在宿舍内看书,便径直进去,用匕首威逼刘某交出其值钱的东西,刘某被迫交出了其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二人抢劫财物后,用绳子将刘某捆好,并用胶布封住其嘴,然后逃窜[2]。

本案中一个争议焦点为学生宿舍是否为《刑法》第263条中的"户"。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对本案认定为抢劫罪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对于这一点存在着完全不同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学生宿舍作为在校学生学习和工作的主要场所,它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属性,当然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第二种观点认为:学生宿舍虽然具备一定空间范围,与外界相对隔离的自然属性,但《刑法》第236条规定中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的"入户抢劫"中的"户"应不能简单的等同于我们日常生活中"户"的概念,它保护的应为特定的公民家庭生活区域,由于在特定的公民生活区域中的"户"中发生抢劫时,被害人孤立无援,不易于外界联系,且非经报警,军警人员亦不得随意进入公民的住宅,因此只有在这种特定的"户"中发生的抢劫案件,才具备明显不同于一般抢劫罪的严重情节[3],从而使《刑法》第236条明确的将其与一般的抢劫案件相区分,而作为抢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

二、入户抢劫中"户"的认定

长期以来,对于"入户抢劫"中"户"的含义,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主要的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户"就是指公民的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4]。第二种观点认为,"户"是指公民长期、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除了私人住宅外,还包括渔民以之为家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在实际功能和心里感觉上与私人住宅相同的场所[5]。第三种观点认为,"户"是指公民生产生活、学习、工作的建筑物,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也属于"户"的范围[6]。第四种观点认为,"户"是指允许特定人员出入、生活、工作的地方,包括公民的住宅和院落,也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和办公室, [7]。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8日施行的《关于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就明确的规定了《刑法》第236条中的第(一)项中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虽然该《解释》对"入户抢劫"作了规定,但实践中犯罪现象形形,司法解释不可能穷尽,以下笔者就此问题谈谈自己的浅见。

对于"户"《解释》第一条已经在前面介绍过了。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由于经常居住地要求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入户抢劫中"户"的范畴,显然比民法意义上的住所更大。笔者认为,认定"入户抢劫"中的"户"应该具有如下两个功能:一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意味着须具备日常生活、起居功能;二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意味着须具备专属于居住着的功能。但对于以下场所是否属于"户"则要作具体的分析:

1、学生、职工的集体宿舍

有人认为,集体宿舍尽管有别于通常意义的居民住宅,但对于长期稳定居住于其间的人来说,与日常意义上的居民住宅无异。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集体宿舍,仍然实施抢劫的话,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程度就远比一般的入户抢劫大,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8]。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集体宿舍虽然是人们生活休息的地方,具有"户"的功能性特征(日常生活性与相对封闭性),但其同时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共性,往往是多人活动的场所,不符合住宅所要求的私人性的特征。所以,不宜将集体宿舍认定为"户"。

2、居民院子和楼道

院子,是指房屋前后用墙或栅栏围起来的空地。从居住人家的多少可以分为独家宅院和共有院落两种。前者内部只有一户人家,院子与居住的房屋紧密相连,因此,院子可以认为是住宅的一部分;后者内部有数户人家,院子与各家的住宅联系不甚紧密,可以认为是各家共用的场所,具有公共性的特征。对于前者而言,因为具备住宅的基本特征而可以认定为"户"。对于后者,因不具备私人性与相对封闭性的特征,不宜认定为"户"。同样的道理,楼道也有独家楼房楼道和公用楼房楼道之分,前者为一家所有,应视为"户";后者则由数家甚至十几家共有,不宜认定为"户"

3、临时简易建筑物

为看护瓜园而搭建的瓜棚,为看护鱼塘而搭建的渔棚,为看护公共财产而搭建的临时值班室,是否属于"户",理论上与实践中都存在争议。应该认为,上述场所一般不宜认定为"户"。为看护公共财产而搭建的临时值班室因不具有私人性而不能认定为"户",瓜棚、渔棚也因不具有日常生活性而不能看作"户"。但是,如果上述建筑物事实上已经成为他人日常生活飞场所,如建筑工地在工程建设中为工人相对固定生活起居需要而搭建的临时简易房,城镇因拆迁安置拆迁户而搭建的临时过渡房等,由于其主要功能已不是看护公私财物,而是用于公民日常生活起居,那么其性质也就发生了转变,应当认定为"户"。当然,如果临时工棚居住较多人员,类似集体宿舍的,由于他人可以自由出入,其私人性与排他性很差,则不能视为"户"。

在本案中,李某和张某正是利用了某大学宿舍管理不严的空挡,以找人为借口,骗过了门卫,这也正说明了宿舍与外界是有一定联系的,不符合与外界相对隔离的这一条件,所以不应认定为"户"。

三、关于入户抢劫中"入户"的认定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规定"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解释》和《意见》都明确要求入户抢劫必须满足抢劫的意图在入户前形成这个条件。

入户抢劫中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须包含双重行为,即作为手段行为的入户行为和作为目的的行为的抢劫行为,两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入户是为了实施抢劫[9]。一般意义上的"入户",从主体身份看,有进入他人之"户"和进入自己之"户"的区分;从进入方式看,有合法入户与非法入户的不同;从入户目的看,有合法目的入户与非法目的入户的不同。那么,究竟何种情况才构成入户抢劫呢,笔者认为:

1、行为人进入的必须是"他人"之"户"

入户抢劫之所以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并适用较重的法定刑,是因为他在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住宅居住安全,而只有进入他人的住宅才有可能侵犯他人的住宅安全。

2、合法入户后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合法入户"指行为人受主人邀请或者允许进入户内,以正当理由入户。入户时没有抢劫犯罪动机,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即以合法行为开始,以抢劫犯罪行为告终。这种抢劫是否按入户抢劫处理?笔者持否定意见。按照刑法理论,成立牵连犯要求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目的行为构成某罪,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能独立成罪,且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抢劫"独立成罪,"入户"也应能独立成罪,只有非法入户行为才可能符合犯罪特征,合法入户行为本身是不可能构成犯罪的。在合法入户的前提下,"入户"与"抢劫"之间无法形成牵连关系,自然不能构成入户抢劫。此外,如果"入"是合法的,则法律对"入"就不能有否定评价,那么就只对"抢"进行否定性评价,于是"入户抢劫"的非法性就只体现在"抢"这一个行为上了,"入户抢劫"与一般抢劫就没有了区别。刑法将入户抢劫区别于其他抢劫,是因为"入户抢劫"的主观恶性相对于其他抢劫更重,重就重在这类抢劫多了一个"入户"行为,如果这个行为是合法的,则无恶性可言。所以,入户抢劫必须是非法的进入,任何合法的进入,都不能构成入户抢劫。

3、非法入户后实施抢劫的并非一律都认定为入户抢劫

行为人非法进入他人之户,而后在户内实施抢劫的,是否都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主要涉及到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或动机问题。行为人的入户目的,从大的方面可以区分为合法和非法两种,非法的目的限于违法和犯罪。行为人以合法目的非法入户,然后再户内进行抢劫的,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例如行为人为了索要他人所欠款项,强行闯入他人住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虽然入户本身非法,但考虑到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正当,与一般户外抢劫并没有太大区别,可以不作为入户抢劫处理。对于以非法目的的非法入户而后在户内实施抢劫的能否一律认定为入户抢劫,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论行为人入户前有无抢劫故意,只要入户后抢劫的,就属于入户抢劫[10]。因为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同样严重破坏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其危害性不必抢劫故意入户的小。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以抢劫为目的入户而后抢劫的才属于入户抢劫。2005年的司法解释支持了后一种观点。

那么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应该有所限制呢?有人认为,出于其他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例如报复泄愤、毁坏他人财物,在进行非法活动过程中或之后临时起意进行抢劫的,都应视为入户抢劫[11]。理由是:行为人敢于闯入私人住宅为非作歹,并且在住宅中进行抢劫,从主观与客观相结合上看,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他人住宅和被害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严重危害,其社会危害程度与先有抢劫故意而入户抢劫的情形并没有大的区别。而且《解释》既然肯定了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可认定为入户抢劫,那么,对于出于抢劫、盗窃之外的其他非法目的的入户而后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行为自然也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不仅仅在于行为人客观上既侵犯了他人的住宅安全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而且在于行为人无视他人在自己的住宅之内,有住宅这一坚固的屏障保护,而仍然决意实施抢劫,行为人这种不顾一切阻碍,肆无忌惮实施犯罪的心里反映出其极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如果以其他非法目的入户后呢临时起意实施抢劫,尽管抢劫行为也在户内发生,客观上也侵犯了他人的住宅安全以及人身、财产权利,但不能体现行为人较大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不足以成为适用10年以上法定刑的理由。

四、结论

综上,对于本案中的进入学生宿舍的抢劫行为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学生宿舍具有公共性,不同于普通的私人住宅,居住人数远多于一般家庭,还有具体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所以,不应将本案中的学生宿舍认定为"户",当然也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入户抢劫是一种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正确认定入户抢劫的界限对于现实中的司法实践有着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兴良. 刑法疏议 [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435

[2]张明楷.刑法学(上) [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35

[3]案例来源

[4]周振想,林维. 抢劫罪特别类型研究 [J ] . 人民检察,1999 , (1) .

[5]肖中华. 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J ] . 法律科学,1998 , (5) .

[6]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厅. 最新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 [M] .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 427.

[7]陈立. 财产、经济犯罪专论 [M] .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446 ,447 ,444

[8]张永红."入户抢劫"新论 [J] . 河北法学. 2006年第11期.17

[9]项谷,曹坚. 抢劫罪的情节加重若干问题探讨 [J].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1,(4)

[10]李肯. 准确认定入户抢劫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N]. 法制日报. 1998-07-11

[11]王晶辉. 谈"入户抢劫"的认定 [J]. 当代法学. 1999(增刊).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