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再论缓刑制度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制度的相关内容作了比较明显的修改,呈现出更加明确缓刑的适用条件、更加注重刑罚适用的实际效果、更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等亮点,为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合理适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制度依据,对刑罚制度乃至整个刑法体系的完善将起到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
(一)明确缓刑适用条件。1997《刑法》对于缓刑适用条件均只进行了比较笼统的规定,即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于“不致再危害社会”主要是主观评价,没有具体的客观标准,对于审判机关来说可操作性不强,人为因素影响较大,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随意性较大。而刑法修正案(八)则明确规定必须具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才可以宣告缓刑。并且规定符合以上条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这样明确规定,既增加了审判机关对于宣告缓刑的可操作性,有效避免过多个人主观影响;同时也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上的重要体现。由于未成年人正处于由幼稚走向成熟的关键时期,思想还没有完全成熟,所以不仅可塑性大,而且易于改造。同时,未成年人也正处于人生的起步阶段,这一特殊的人生阶段决定了短期监禁刑的各种弊端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将更为强烈。所以,在缓刑的适用上,从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出发,为充分发挥缓刑对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作用,对未成年人缓刑的适用条件,应当作出特殊规定,放宽缓刑适用的条件[1]。而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老人,本身即属于需要社会特殊照顾的群体,而且其自身的身体条件也并不适于监禁,从人道主义原则出发,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一律宣告缓刑。其次,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适用缓刑的禁止性规定做了修改。在1997《刑法》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也不能适用缓刑,使缓刑的禁止适用主体规定更加科学,避免一些被告人尤其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钻法律空子,逃避刑罚。
(二)变更缓刑执行主体。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考察主体根据社会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经历了几次变化。考察主体由1979《刑法》规定的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考察,到1997《刑法》规定公安机关考察、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再到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较好地适应了当前的社会发展态势,取得了明显的进步。1997《刑法》规定:“对于缓刑犯的考察,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应当说,把缓刑犯交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在旧刑法施行之初是有合理性的。因为当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基层组织非常健全。在这种社会结构中,国家利益始终是第一位的,个人与小团体利益无法立足,这就使得人们紧紧依附的企事业单位或者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完全能够发挥缓刑考察主体对被缓刑人的帮教、改造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于基层组织的依附作用逐渐削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基层组织再也不适宜担当缓刑考察这一角色。1997刑法修改后,对过去缓刑犯交而不管的现状有所改变,但却没有保证对缓刑犯的帮教得以真正落实。因为公安机关还肩负着打击违法犯罪和防范管理的重任。作为防范内容之一的对缓刑犯的帮教工作,如果没有专门组织或机构的工作,而只由社区民警对缓刑犯帮教,仍非根本之策。缓刑的考察是一项非常专业性的工作,在国外发达国家如美国一般都由专门的缓刑机构或者缓刑辅佐人进行。我国目前正在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并逐步建立社区矫正机构。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把缓刑犯交由社区矫正,一方面可以加强对缓刑犯的教育和改造,矫正这些人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另一方面可以加强对缓刑犯的帮助和服务,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二、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明确缓刑适用的形式条件
针对现行缓刑适用制度存在的问题,必须首先从立法层面加以完善,给其规定一个合理、公正、公平的形式条件,做到司法的宽严并举、同罪同罚。事实上,国外对于缓刑适用制度的规定已经较为完善,虽然他们的缓刑适用率较高,但刑事立法对于缓刑适用条件规定得较为具体并严格限定范围。如意大利采取差异化的形式条件,对于一般罪犯适用 2年以下监禁或拘禁,而对18岁以下罪犯则扩大到三年。德国和西班牙刑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缓刑适用于1年以下监禁者,特殊情况才将范围放宽到适用于2年以下。可以看出,国外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范围比较明确,不存在轻罪与重罪间的模糊地带。借鉴国外经验,笔者认为应当修改我国立法中缓刑适用形式条件中存在的轻重罪交叉区域,严格限制缓刑的适用范围,取消量刑期限“三年”这一交叉点,将缓刑适用的形式条件规定为“对于被判处拘役或法定最高刑为 3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或者将《刑法》第99条的“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进行相应的科学修改,明确轻重罪之间的界限,避免因量刑幅度交叉而造成缓刑的滥用与误用。对未成年人等特殊主体在缓刑适用上通过在刑法中做出专门的特别规定的方式来实现,而这些特别规定的内容应重点体现为在缓刑适用条件和执行制度等方面,可以将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刑度条件放宽。对被判处拘役或5年或更长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有利于未成年犯的康复,真正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二)建立缓刑人格调查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进行了细化,增加了“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两个较为客观的适用条件,但还是没能改变原刑法规定主观因素太多,法官判决随意性较大的弊端。增加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两个实质条件没有客观衡量标准,事实上也不可能有明确的客观衡量标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所以,必须将此抽象的规定具体化。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将“人格因素”作为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之一。并以此为基础,完善量刑前调查评估制度,建立一套完整的审前调查评估机制,制定《审前调查评估实施办法》,明确由专门组织机构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家庭背景及可能对社区产生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深入调查,实地走访,综合评估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以及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居民生活所产生的各种影响。使整个量刑活动、缓刑以及其他非监禁措施的适用有一个科学、量化的标准,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为主观因素影响,提高缓刑适用的社会参与度。
(三)完善缓刑适用程序
要使缓刑适用做到公正,首先要做到的是程序的公正。现阶段我国缓刑适用程序中几乎完全由审判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不能体现出应有的程序公正。因此,有必要对这种情况进行改善。笔者认为,缓刑的适用应当让更多的主体参与进来,提高透明性,改变随意性。具体而言,可以由控辩双方或其他有关人员提出建议,赋予检察机关缓刑适用的建议权,而被告人可以自行申请适用缓刑。在控辩双方没有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或申请时,对可能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人,法院有义务向被告人告知该项权利,而不宜直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四)社区矫正的规范化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对缓刑犯实行社区矫正,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但是,当下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尚处于试点探索阶段,没有相应的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对其加以规范,仅有2009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对这一工作加以指导,对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社区矫正工作究竟应当如何具体开展,对违反矫正规定的犯罪人可采取哪些法律救济手段等方面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事实上都是不明确的。笔者认为,我国应制定关于社区矫正制度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明确各部门各自工作职责和社区矫正的流程,明确考察主体,细化考察内容,完善矫正措施,构筑社区矫正制度的科学管理体系,使社区矫正工作有较高效力的法律依据,保证社区矫正的良好效果。
缓刑制度倍受当今世界各国青睐,成为一种通行的刑罚制度,并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执行体系,适用率呈增长趋势。 在我国,缓刑制度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是,由于社会发展的原因,我国缓刑制度的建构仍显粗糙和落后,立法上不完善,实践经验不足,措施不当,致使缓刑制度的作用未充分发挥出来,解决上述问题,唯有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和司法经验,从立法和实践上予以完善,才能真正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缓刑制度。
注释:
[1]赵秉志.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三) [J]. 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1,(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