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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文凭签订真合同 聪明人不能太“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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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部构筑我国和谐劳动关系的“大法”,它为妥善调整劳动关系提供了详细的可供操作的规范,在寻求劳资诉求契合点与平衡劳资关系的同时,特别注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广大劳动者来说,它也是一柄“双刃剑”,在给予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同时,也对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进行合理的制约。

劳动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简称为“维权”。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尽管这部法规已经颁布、实施了4年,仍然有相当一部分劳动者,只知道“维权”,却不知道如何“维权”,不知道哪些“权”可“维”,哪些“权”不能“违”。基于此因,《当代工人》C版从2012年第一期起,将尽可能形象地简要地对《劳动合同法》进行解读,对现实中发生的典型劳动纠纷案例进行剖析,目的是让广大劳动者在劳动行为中,用法律保护自己并约束自己——武器在手,要懂得自主使用它。文中提到的当事人人名均为化名。

李强持有某财经大学市场营销专业本科毕业证书。适逢某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招聘,其学历与所学专业符合招聘条件,经过一番唇枪舌剑,坐上了销售经理的位置。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为2年,试用期一个月。合同履行半年后,李强因位置变化有些“得瑟”,将相恋三年的女朋友撇在一边,与公司另一名女员工打得火热。他的女朋友也不是吃素的,就到公司告发他文凭造假。经专业认定,李强的毕业证书是伪造的,公司通知他解除劳动合同。李强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认为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的裁决却是让李强大跌眼镜:李强与该化妆品公司签订合同无效,李强要求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补偿金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李强在签订劳动合同中采用了欺诈手段。

何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现的行为。一个行为构成欺诈,必须符合四个条件:一、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二、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了错误;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李强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欺诈,因此他与该化妆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改变的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1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李强的行为不仅是欺诈的行为,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已经构成了违法。因此,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更不能获取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这正是:

做人不能太聪明

诚实守信第一宗。

假做真时真不假,

法律面前要慎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