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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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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量刑程序改革启动后,从各地的实践情况来看,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对此,应当明确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必要性,在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方式,赋予被害人量刑意见权以及与此相关的权利。同时,应该建立量刑意见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制度,即程序性无效制度和对量刑不服的上诉制度,使被害人能够充分参与量刑程序,积极行使量刑意见权。

关键词 量刑程序 量刑意见权 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社会《刑事诉讼法》中采用的是控、辩、审三方构造。虽然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参与法庭审理,参与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被害人出庭问题引起很大争议——法院系统和检察系统都对被害人出庭持保留态度。一方面是由于被害人在很多时候与公诉人的意见不一致甚至对立,使得公诉机关难以充分有效地行使公诉权;另一方面被害人提出众多的意见,也使得法院的审判效率受到影响。

而随着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被害人权力保护运动” ,提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被列入各个国家刑法完善的任务之一。西方国家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对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地位和定罪程序持谨慎的态度,也即其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而在量刑程序中,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不断扩大,被害人的公正成为量刑追求的首要目标。

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我国沿用大陆法系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的模式,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后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合议庭进行评议由法官封闭地、独立地进行,而被害人则不能有效地将自己的量刑意见注入法官的量刑裁量中。这对于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来说是极不公正的。同时也有违现代社会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发展趋势。因此有必要明确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中的合法权利。

二、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审理不区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被害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能够在法庭审理中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但由于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过于强调定罪问题而忽略了量刑方面,因此被害人几乎没有机会参与量刑程序并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而被害人作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有理由而且也有必要参与量刑程序。

(一)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体现程序公正。

在我国的诉讼构造中,被害人是作为公诉机关的辅助者而存在的,但是由于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切实地认同和维护被害人的各项权益。而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与量刑结果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有着天然的公正性。

首先,被害人亲身经历了犯罪,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有要求司法机关严厉惩罚犯罪人的心理欲求。给予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权利,更够让被害人的情绪得到合理的发泄,防止被害人因不满而申诉、上访甚至实施复仇犯罪。因此把被害人排除在量刑程序之外,实在是不合理的。

其次,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只有允许被害人亲自参与量刑程序,才能够使被害人感受到法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让被害人不再对量刑程序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不再质疑裁判的公平。

(二)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可以保证法官获得新的量刑信息。

一般而言,公诉人在量刑程序中会结合案件的犯罪事实,强调各种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有时也会指出诸如被告人的行为后果、认罪态度、犯罪前科等方面的情节;被告人则会更多地强调诸如自首、立功、犯罪原因、家庭情况、社会评价等方面的情节,以说服法院尽量从轻量刑。但是,对于被害人所受到的犯罪侵害后果、犯罪对其参与社会生活的消极影响、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伤害等问题,无论是公诉人还是被告人都不可能给予全面、客观的反映。只有允许被害人亲自参与量刑程序,有机会当面陈述这方面的事实和信息,法官才有可能将这些信息纳入量刑根据之中。不仅如此,在被害人的亲自参与下,法官在量刑程序中可以对某一量刑的社会效果以及包括缓刑、免刑在内的非监禁刑适用的风险,作出准确、客观的评估。

(三)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可以避免其被边缘化。

迄今为止,无论是一些法治国家的宪法,还是一些国际公认的国际人权保障标准,几乎都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视为“公正审判的最低标准”,而普遍没有提及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即便是在中国最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也更加强调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关被害人的规定则是很少的。这与当今社会注重提高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保障被害人的正当权利是不相符合的。因此,保障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权利,是纠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忽视被害人权利的有效措施,能更好地发挥量刑指导意见的作用。

三、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方式

(一)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自主选择权。

被害人在经历了犯罪行为的伤害后,可能愿意参与量刑程序,积极行使量刑意见权,追求对被告人的严厉惩罚,但也可能不愿意再去面对犯罪人,受到第二次伤害。这时就应该赋予被害人自主选择权,由其决定是否参与量刑程序。在被害人决定参与量刑程序后,再考虑被害人参与的方式。

(二)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方式。

我国实行的是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的模式,有学者因此主张要想真正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将现行的审判模式加以改变,即将审判程序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 。但由于我国尚欠缺实施独立的量刑程序所需的陪审团制度,证据开示制度以及辩诉交易制度。因此我主张应在现有的机制下,合理安排被害人的参与量刑程序的方式。我认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被害人都可以参与量刑,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量刑意见即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提出。同时,根据案件适用程序的不同,被害人参与量刑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首先,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存在的争议不是很大,被害人可以直接提交量刑意见书,也可以委托人提交量刑意见书,并在开庭审理前送交法院,由法院将副本送达给被告人,被告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可以提交量刑辩护意见,被害人如果对被告人的量刑辩护意见有争议,在开庭审理时经审判长许可,可以与被告方对争议部分进行辩论。如果没有争议,则可以不再出席法庭审理。

其次,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控辩双方对案件的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案件疑难、复杂。因此,一般情况下,在公诉人发言完毕后,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被害人才能参与量刑程序,而且必须在法庭审理中陈述自己的量刑意见及理由,并附加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判长许可,在法庭辩论中,被害人可以与被告方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将量刑意见提交给审判长。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被害人提供量刑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使法官能有效地采用量刑意见,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四、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保障

(一)明确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的当事人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被害人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但是对于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的地位却没有相关规定。最近的《量刑意见》也没有规定被害在量刑中的地位,这是不符合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要求的。不考虑被害人的量刑意见,而仅仅根据犯罪事实确定刑罚,其实蕴含着有罪必罚,有多大刑处多大罪的国家理念,极端的坚持这一理念很容易使刑罚变成国家对犯罪裸的报复,甚至回归于原始的同态复仇殊途同归的报复主义之路。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修定的过程中,明确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地位。

(二)明确赋予被害人量刑意见权及与此相关的权利。

在确立了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的地位后,只有赋予被害人量刑意见权以及与此相关的权利,才能真正保护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1、应当保障被害人知晓庭审的开庭时间、地点,量刑证据,控辩方意见。正如学者所说:知情权是被害人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逻辑前提,在被害人所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中处于基础地位。 赋予被害人知情权,可以让被害人提前做一定的准备来应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从而更好地行使量刑意见权。

2、保障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权。从法理分析,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利益,如果不在刑事诉讼中建立反映被害人意思的制度,则《刑事诉讼法》便会因为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信任。 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后,如果只能单纯地听取控辩方的意见,而不能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必然会使被害人对量刑程序产生不满甚至不信任,从而影响裁判的社会效果。赋予被害人量刑意见权,使其在量刑程序中充分参与,不仅有利于被害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为法院的审判提供了更加全面的信息,使得法院的裁判合法合理。

3、保障被害人知悉量刑意见的采纳情况。在法官作出最后的裁判时,应当说明采纳抑或不采纳被害人量刑意见的理由。这是根据“增强了量刑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量刑在‘阳光’下进行,使量刑这个本来是模糊地,很难说明白的‘内心活动’明确起来”的要求而提出来的。 在法官充分说明理由后,被害人才能更加相信裁判的公正性,而不会质疑裁判结果受到了其他不合理因素的影响,最终达到“服讼息诉”的效果。

(三)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

“无救济则无权利”,为了保障当事人有效地行使量刑意见权,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包括程序性无效制度和对量刑不服的上诉制度。 所谓程序性无效制度是指,法官如果违反规定,应当告知或赋予被害人前述的各项权利,而没有告知或者赋予,那么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就有权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该裁判无效。而对量刑的上诉权,则是指被害人对量刑意见的采纳情况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而只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权利。原因在于对于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是由国家机关来审查的,而不能由被害人来随便左右。在确立了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权之后,应该允许被害人就量刑部分不服可以提出上诉。这种作法符合了当今社会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总体要求,也可以减少被害人向其他部门申诉、上访,提高了法院的权威,使人们更加相信法律。

(作者: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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