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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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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合理判决的基础。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证据仅有七种法定种类,但随着社会快速发展,已经进入互联网时代,原有的证据种类不足以满足现代民事诉讼的需求。为了弥补证据制度的不足,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电子数据”增加为证据种类。鉴于此,应妥善解决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问题。

[关键词] 电子数据;取证;可采性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114-1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及特征

随着网络的普及,电子商务活动大量出现,电子文件已经成为传递信息、记录事实的重要载体。一旦发生纠纷,相关的电子文件就成为重要的证据。《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因此可以借助“数据电文”的定义将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定义为:“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存储卡、手机等各种电子设备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文件”。

电子数据首先具有无形性,也就是说电子数据实质上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必须借助计算机等设备才能呈现在人们面前。其次,电子数据外在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它不仅可体现为文本形式,还可以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媒体形式出现。再次,电子数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它存储方便,可长期无损保存及随时反复适用。

二、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

(一)电子数据的可采性标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必须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大属性。

首先,电子数据应该具备真实性。证据的真实性又称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真实存在的,不能是推断性、猜测性的。真实性是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证据的最基本的特点。电子数据富含的技术化特性使其具备了物证、书证等其他民事证据所不具备的证据效力。它通过磁盘、光盘等数字存储设备将大量的文字、图片及多媒体组合形式固化,使文字、物体和言辞的民事证据特性直接存在于可视听的感官接受条件之下,这种可视听的承载所实际承载的信息材料对象是原始的文字、物体和言辞的行为实施主体最初表现的信息材料和内容是一致的。这种一致性也就是客观真实性。

其次,电子数据应该具备关联性。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联系是该电子数据是作为本案证据的前提,只有在实际上或逻辑上具有本质联系、能够有效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才具有证据能力。电子数据的各种特性并不影响其与案件事实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在电子商务贸易过程中,贸易双方签订的电子合同、即时通讯平台的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都应当认定为具有关联性。

再次,电子数据还应该具备合法性。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搜集主题和搜集过程要合法。首先,取证主体应当合法。电子数据取证人员除应当具备一般取证主题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其次,取证方法应合法。取证时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排除。再次,调查、收集、审查、认定的程序应当合法。只有程序正义才可能真正实现实体正义,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取证,才能保证电子数据真实客观,有利于实现实体公平。电子数据只要未受篡改、破坏,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其调查、收集、审查、认定都符合法定程序,就具有证据的三大属性,从而具有证据能力。

(二)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首先,电子数据的认定应该考虑相关专家的意见。让法官对各类科技知识都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法官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就电子数据从技术的角度进行分析,通过对原被告的计算机进行分析考查,确定原告指控的事实是否存在。作为定案依据的电子数据,在庭审中,应进行证据展示,允许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专家应对异议作出合理解释。当事人所提证据能够证明鉴定结论确实存在不真实、不客观、不公正的情况的,法院不能把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进行认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外,所有的电子数据都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换、出示后,通过法庭质证、听证后,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进行认证。

其次,对电子数据认定最重要的是要对其完整性进行认定,包括对电子数据的物理完整性和电子信息的完整性进行认定。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不仅包括该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还包括该电子数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甚至计算机相关部件或整体的物理完整性。电子数据如作为定案依据,在庭审时必须保持其生成时的原状,即在格式上、内容上,必须是完整的,未经过修改。对于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主要针对的是该系统软件是否为正常运转,如存在非正常运转,那么该电子数据也可能受之影响。如果存在人为修改,导致该电子数据无法反映真实内容,应该排除。

再次,法院工作人员应妥善保管电子数据。当事人为避免电子数据在庭审时受到质疑或者担心对方当事人对电子数据进行销毁或篡改,往往会要求审判人员对证据进行保全或提取。此时,法院工作人员应特别注意,不能因为疏忽大意而造成电子数据的更改。在运输过程中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很容易受到损坏,所以必须小心保存和运输。除了同物理证据一样需要防火、防水和防盗之外,在存放和运输过程中,还必须避开强电磁场,高温和高湿环境。同时还应当注意采取防震措施,当电子设备特别是硬盘,受到超过一定强度的冲击力后,即使外观没有可见损伤,但设备内部也受到损坏。法院工作人员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妥善保管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被单独列出作为一个新的证据种类,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更好的解决民事纠纷,但随着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新的电子数据类型可能应运而生,因此,电子数据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遇到新的问题,需要不断的完善、发展。

参考文献:

[1]庄武衡.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认定[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4).

[2]汪振林.电子数据分类研究[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

[3]柴福敏.论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电子数据”[J].吕梁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

作者简介:杜俊甫(1990-),男,河南周口人,上海海事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