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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偷拍证据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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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鑫(1983.8-),广西南宁人,汉族,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商法研究方向)硕士。

摘要:非法证据一般被称为“毒树之果”,我们都秉承着“毒树之果”不能用以充饥的理念,将非法证据排除在证据之列。而在司法实践中,以偷拍的手段去取证的案件比比皆是,而且此法也是在民事诉讼中常用的取证手段。然而,“偷”拍回来的证据,是否因“偷”而染上了“毒”却仍有争。因此,本文以一个虚构的案例作为切入点,对偷拍证据的证据效力进行探讨。

关键词:非法证据;偷拍证据;毒树之果;证据效力

一、案情简介

甲串通乙女在宾馆安装了摄像头,在官员雷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拍了其与乙的视频,从而勒索雷某在工程上给予甲好处。雷某不然报警将甲乙二人抓获,并在其住所合法搜获该视频。随后,该视频作为定甲乙二人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定案证据。

若干年后,民警丙某在整理资料时获得了此视频,并将视频交予了记者丁某。丁某将此视频上传至网络。此时,雷某的妻子戊某看到此视频后勃然大怒,立即离婚并提出婚姻损害赔偿。

法庭上,戊某以该视频作为主张婚姻损害赔偿的证据。假设以下两种情况:1、戊某的视频系其自行从网上下载下来的;2、戊某的视频系申请法院至公安机关调去的。那么这两种情况下,该视频是否能够作为主张婚姻损害赔偿的证据使用,就是本文探讨的问题所在。

二、对“偷拍证据”效力的各种观点及理由

(一)两种取证方式均有效

此观点认为,此两种方式取得的证据均有效。但在认定下载方式有效的理由中,有两种略为不同的观点:其一,戊某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取得证据是公开在网上下载的方式取得。其取得证据的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违法的情形。所以,通过下载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当然具有合法性。其二,无论在源头上是否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但当此视频已经公布在网上,且散布范围已经很广。因此,可以认定其成为了公知的事实。戊某以一个公知的事实作为证据,当然具有证据效力。

而对法院取证的效力看来,上述两种分歧均保持了一致认同,即戊某申请法院取证,当然有效。因为,法院系依法取得此证据的,故具有证据效力。

(二)以下载方式取证无效,申请法院取证有效

此观点认为,前者无效的理由是,该证据是偷拍而来,在其证据生成时已经是非法取得的,在此刻其已经不能作为证明该视频内容所反映的事实的证据使用。也就是,只要其源头系违法的,均不能通过其他合法手段使其取得效力。就如同一个腐烂的苹果,不可能因为合法买卖而使其变的新鲜。所以,即使是当事人用过合法下载取得的手段取得该视频,也不能使其具有证据效力。

对法院取证效力的认同,与第一个观点也略有出入。即,公安机关系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此证据,并已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过该视频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因此,其已成为了案件认定的事实。而法院再去调去,也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两种取证方式均无效

此观点对两种取得方式均持否定态度。其理由均为,只要证据形成时即已非法,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取得,均应认定为不具备证据效力。

笔者较为认可此观点。

三、对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

对于上述第三种观点的认同,可以在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得到其合法性支持。我国的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系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据此,我们可以如此理解:我国最高法院对民事诉讼非法证据设定了两个判断标准:其一,看取证行为本身是否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其二,看取证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一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一定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根本性标准在于:收集该特定证据的手段与结果是否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

诚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一个含糊笼统的抽象标准,难以落实和操作。但应当明确的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确定证据非法性的底线,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便不构成非法证据。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取证行为只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构成了非法证据。是否构成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还要看该取证行为中的违法因素是否达到了“重大非法”或“严重违法”的程度。换句话说,如果当事人的取证过程中仅涉及轻微的非法因素,则相关的证据无需加以排除。

四、偷拍证据”的效力标准

(一)“偷拍”证据的合法情形及理由

“偷拍”证据倍受诟病的原因中,最常见的就是侵犯了“隐私权”和“住宅不受侵犯权”。然而,根据上述推论,“偷拍”而来的证据,也不能一概而论的定性为非法,而应当视情况而定。

1.对是否侵犯“隐私权”的探讨

分两种情况进行探讨:

(1)在甲的住所内安装有摄像头,乙到甲的住所洽谈事务,在乙不知情甲将全过程录了下来;

(2)甲与乙约到某处公共场所洽谈事务,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甲用随身携带的微型摄像机将全过程录下来。

对于上述情况而言,笔者认为并不侵犯“隐私权”。虽然无一例外都存在“不知情”的情况,但此时隐私权的侵犯并非以“不知情”为主要判断标准。美国学者弗里德认为,信息隐私权不应局限于不让他人取得我们的个人信息,而是应该扩张到由我们自己控制个人信息的使用与流转。权利人对于个人信息除了消极的保密权之外,可以享有一种处置权,有权决定哪些资料应当向谁公布或者利用,还可以享有积极的维护权。

由此可以推知,在两个人谈话的过程中,乙确实已经把信息向特定人甲透露,此时甲已经是该信息的合法知情人。然而,甲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不许向第三人透露的义务,且甲将此作为证据使用,系仅在解决相关纠纷的范围内使用的该信息,并未扩散或公开,故不能以此认定乙的“隐私权”收到了侵犯。因此,上述两种“偷拍”而来的证据,应当具有证据效力。

2.对是否侵犯“住宅不受侵犯权”的探讨

对此问题笔者同样认为,对于“甲到乙住所(或宾馆房间、工作场所)洽谈事务,用随身携带的微型录像机,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全过程录下来。”的情况是否侵犯“住宅不受侵犯权”系值得商榷:

甲虽进入了乙的空间,但是甲的进入系得到了乙的同意,并未系非法进入。然而,当甲乙二人共存于此空间的时候,并不能一概认为此空间仍完全属于“个人”领域。因为,此时应无法忽视甲“共存”状态。所以,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双方交谈的内容记录下来,并不属于侵权的范围。当然,此并不意味着甲所记录的一切内容均为“合法”。因为,甲系基于与乙洽谈的目的而进入该空间,而在以完成此目的主要行为所涉及的范围内,甲具有合法的存在理由。而超出了此范围,甲并不具备被“允许”的理由。如甲以洽谈为目的而进入该空间,但偷拍了另外房间内发生的事情,即可以认为是侵权。

(二)认定本案“偷拍”证据的非法性及理由

1.证据因“侵权”而无效

根据上述论述,可以看出,上述情况所偷拍来的证据之所以被认为是具有证据效力的,并非因为其虽侵犯他人利益但因特殊情况而仍具效力,而系因为其并未真正侵犯“隐私权”或“住宅不受侵犯权”。

而本案中,该视频不具备证据效力,确系因为雷某的权利已经被受到了侵犯。在未经雷某的同意,甲进入该宾馆房间安装摄像头,已经侵犯了其“住宅不受侵犯权”;同时,雷某并未同意甲某知晓其过程,而甲某以偷拍的手段获得该视频,也侵犯了雷某的“隐私权”。因此,可以认定该视频不具备反映雷某与乙发生不正当关系的证据效力。

2.从逻辑角度进行分析

如果取证手段系对他人权利进行了侵犯,则应当就认定此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即使是证据形成后,第三人以合法的手段取得该证据,也不能具备证据效力。因为,法律的规则系设置了社会运行的正常状态,人们按法律规则行为,则可预见行为的后果,此乃法律的预测作用。换言之,如在完美地运行法律时,某些结果系可以预见的。如果不按法律规则运行,将会使社会的运行出现错误,由此错误引起的结果是在法律健康运行中不会出现的。由于社会的整套健康运行的程序中,并未包含此错误的存在。强行将此错误纳入到一个完整的系统中,当然会引起整个系统的不正常。为了使社会回到正常的状态,必须要将此错误及其导致的结果进行修补,以使其恢复到未发生前的状态。

所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果甲乙并未以侵犯雷某的手段去拍摄视频,则该视频就并不会存在。该视频的存在系通过违反法律的手段而生成的,因此,其的存在相对于完整的社会系统而言(仅指该视频用以反映雷某和乙存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就等同于一个多余的错误。而雷某的妻子戊某虽然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该证据,将其纳入到诉讼程序中,也不能使其发生证据效力。因为在法律的正常运行中,其本不应当存在,更不应进入到一个合法的程序去对这个程序产生作用。

对于戊某系合法取得该证据的说法,也存在疑问。在本案中,所谓证据,并不是该视频(此电子文档)本身,而是视频反映的内容。因为,本案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不是以视频的载体来反映而是以视频的内容来反映的。然而,该视频内容的固定,系通过侵犯了雷某的权利手段来获取的。故该内容当然不能作为反映此事实的证据。而戊某或法院仅是以合法的手段取得该视频的载体,并不是视频的内容。所以,并不符合合法取得的内涵。

而对于该视频经过广泛传播而成为公知事实的观点,笔者在此也持否定意见。因为,原本是私人领域的信息,经过非法的手段让其公诸于众即可让其冠以“公知事实”之名而超越法律的规制。这给社会带来的并不是福利而是灾难。若此法可行,将会使哪怕是严重侵犯他人权益而获得的证据披上合法的外衣。此将会把社会带入不文明的境地。所以,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即使是让大多数人了解了证据所反映的实施情况,也不应该将其纳入到证据的范畴。因为,其本不应该存在。

五、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偷拍”而来的证据,并非一概地将其归入无效的范畴,应当视情况而定。而我们对“毒树之果”的排除,系为了保障程序正义的价值。而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发生冲突时,为由优先保护程序正义方更能保证社会的运行的稳定性。

最后,应当本文中的案例作一个结论,即雷某与乙的视频系通过侵害雷某的合法权益的手段所取得,因此,此证据不能用作反映雷某与乙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的证据使用。(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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