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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运营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的法律责任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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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增值业务发展规模化、产业化的背景下,电信运营商信息网络传播中涉及到侵权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因此,认清电信运营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的法律责任承担,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尤其必要。

【关键词】电信运营商;信息网络传播;法律责任

一、电信运营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关系中的定位

(1)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络基础设施的经营者,如果向服务对象提供基础的网络接入服务,即仅为服务对象提供网络传输通道,且对其在网络中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2)电信运营商单独作为信息内容的服务提供者,例如在自营的有线或无线公众网站对用户(即服务对象)提供增值信息业务,比如影音播放文件、音乐彩铃、小说等等。(3)电信运营商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合作为用户(即服务对象)提供电信增值业务(最典型的是与SP商的合作)。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种权利形态,认定其是否被侵害,目前的实践基本上均将其列入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范畴,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可以主张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害,从而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法学界关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通说,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应当具备的四要件是:(1)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地实施了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直接侵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行为。间接侵权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其一是指某人的行为是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从而构成间接侵权;其二是指某人必须对他的侵权行为负一定的责任,而他自己并没有从事任何的侵权活动。(2)信息网络传播侵害行为造成了权利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损害。侵权人未经权利人的同意,违法通过网络传播权利人的作品(包括各种形式的作品),在实践中会出现使权利人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害的情形。(3)损害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的行为与权利人受到的损害之间是否有客观联系,其实际上是探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实际上为损害发生的原因。若无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损害是否仍旧会发生。(4)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无过错而无损害,是侵权行为法的基础原则。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要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同样要求侵权人存在着过错。

三、电信运营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的责任承担

(1)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络基础设施的经营者,如果向服务对象提供基础的网络接入服务,即仅为服务对象提供网络传输通道,且对其在网络中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在此情况下服务对象如发生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电信运营商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文认为电信运营商的网络服务行为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2)电信运营商如果单独作为信息内容的服务提供者,存在擅自向公众用户提供他人著作权作品或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依照《著作权法》、《条例》、《司法解释》等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但属于《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形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3)电信运营商如果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合作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内容,如果发生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情形,如果存在主观过错则构成侵权行为,但如果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则不构成侵权,同时《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形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电信运营商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合作为用户提供电信增值业务,由于电信运营商一般只提供移动通信网络平台,合作商提供具体的信息内容,因此电信运营商不能单独构成侵权行为,只存在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根据共同侵权的法理基础,必须有侵权人的共同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基础,如果电信运营商充分履行严格审查义务,但仍出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此时由于电信运营商在合作过程中无主观过错,故不构成共同侵权。

四、防范建议

(1)要高度重视对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2)应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预警机制,应与公众建立监督检举的交流渠道,高度重视公众的质询和报告,一旦有权利人发出主张权利的要求则可以马上审查、迅速通知和及时处理,避免因怠慢和拖延导致侵权行为加重并承担更为严厉的法律责任。(3)应加强向用户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合法性的审查。(4)应及时取得提供信息服务的合法资质和严格审查信息服务合作商的合法资质。(5)应积极培育企业自主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J].1998

[2]李军.网络链接与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J].现代传播.2007(1)

[3]宋伟.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中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J].电子知识产权.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