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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调解成因及其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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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法院民事调解制度重新焕发出勃勃生机,其在促进纠纷的高效解决及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独特功能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得到了新的认同。但是,近年来,我们不得不看到,民事调解的蓬勃发展也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了新问题,盲目追求民事调解率的弊端开始凸现,集中体现为当事人利用调解制度进行虚假诉讼的现象时有发生,并开始出现滥用膨胀趋势。因此,在“调解热”的背景下,如何防范当事人恶意调解,促进民事调解工作健康发展,应成为当前司法领引起重视和解决的课题.

【关键词】

恶意调解;成因;规制

目前,国内司法界对恶意调解现象的关注度不高,研究也甚少,实践中如何应对和防范更是一片空白。现实中,恶意调解与虚假诉讼常常是紧密联系一起的。而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缺乏对恶意诉讼及其法律后果的明确规定,恶意诉讼的受害者难以寻求法律保护,恶意诉讼者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客观上纵容了恶意诉讼的发生。尤其是诉讼调解领域,以尊重双方当事人合意为第一要旨,合法性审查先天不足,正演变为恶意诉讼的“重灾区”。

一、恶意调解

恶意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恶意相互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法院合法的调解程序,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调解书,旨在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或国家集体公共利益的非诚信诉讼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1、当事人具有损坏他人利益,获取非法利益的共同故意;2、双方调解协议容易达成;3、当事人在调解中一般都不出庭;4、从双方当事人关系上看,一般都是熟人关系或者亲戚关系;

二、出现恶意调解的原因

(一)从制度设置来看,民事调解制度本身的局限性使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容易得逞

由于判决和调解在诉讼结构中的位置不同,能够采取的正当化方法或策略也不大相同。“判决型”诉讼一开始就以获得判决为目的,要求程序本身分为诉讼请求的确定、争点的形成和证明的完成等几个比较清楚的阶段,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法官必须“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因此,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合法性审查意识普遍淡薄,法院方面基本上放弃了依职权对当事人之间调解方案是否合法的审查,使当事人有机可乘,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二)从审判管理上来看,法院审判工作倾向于利益化,过于追求调解率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了“调解优先”的民事司法政策,把调解率的高低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标准。法官调解结案既省时又省力,而且还有绩效奖金;而采用判决结案不但要花费心思地写判决,且还存在因上诉后改判或发回重审的风险。二者相比,法官自然会尽力以调解方式结案以降低错案率、上诉率。法院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也会常常责令法官尽量适用调解,大力追求调解结案。但调解以当事人合意相互让步为前提,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监督力度小,往往容易被当事人恶意利用谋取非法利益。法官适用调解越多,案件调解率越高,恶意调解出现的风险自然就越大。

(三)从制裁措施来看,惩治不力助长了不法行径

我国现行民诉法中没有关于恶意诉讼行为具体规定,也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民事责任,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但是相对于恶意诉讼带来的危害其制裁力度是远远不够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其败诉,依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恶意诉讼者只需承担诉讼费用。但诉讼费用实质是恶意诉讼行为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自愿付出的诉讼成本,这种惩治力度远远达不到警示的作用。

三、恶意调解的规制

(一)调解法官应对恶意调解的案件保持警惕

虽然在客观上来看,在恶意诉讼案件中,法官面对的是一个表面上看起来与真实诉讼各方面并无二致的诉讼,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也很充分。在法官主持的调解中进行一定的让步也是很符合情理的。但不意味着恶意诉讼就没有一点蛛丝马迹了,正如上文对恶意调解特征分析的一样。法官如果事先有对恶意调解的警醒,注意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调查,在调解中还是可以发现恶意调解的痕迹的。

(二)完善证据审查制度

民诉法中仅规定证据的形式要件,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这形成了我们习以为常的“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的证据规则,而虚假诉讼当事人往往就是利用这一证据规则的漏洞,伪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实际上,在该规则作为原则的基础上应有例外,即对双方串通伪造,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证据例外。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中出现虚假诉讼的频率最高,当事人通过伪造借条编造债务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对于该类案件,经办法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或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当地风俗判断以现金借款的合理性。

(三)完善立法规定,加大惩戒力度

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有关虚假诉讼的规定是空白的,其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不到位也是导致恶意调解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只有通过完善的立法,才能更好地防范虚假诉讼。在民事方面,笔者认为首先应将恶意调解界定为虚假诉讼情形之一,并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来明确其民事责任。根据受侵害者的不同,可以分为第三者利益受侵害的侵权行为,集体或公共利益受侵害的侵权行为。前者理应由第三者依法向法院提起受侵害之诉,后者则由检察机关代为提起。损害严重者,笔者认为还可加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1]李浩:《虚假诉讼中恶意调解问题研究》[J].

[2]何文燕:《民事诉讼理念变革与制度创新》[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3]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