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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售股征税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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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非”获取暴利的现象有目共睹,对其进行征税应该合情合理。但是,对于之前已经转让的“大小非”不征税,对于持股时间长短不一的“大小非”采用统一税率,这些似乎也不太合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于2009年12月31日联合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将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税,实乃人心所向。自2005年股改以来,上市公司的原非流通股变成了流通股,“大小非”陆续进入流通环节,特别是进入2009年后,限售股更是迎来了解禁高潮。据统计,2008年,限售股解禁市值为2万亿元,2009年,限售股解禁市值达到了5万亿元,2010年,限售股解禁市值更是高达7万亿元。

由于限售股的成本极低,有的甚至是“零成本”,限售股转让就意味着持有人获得了暴利。因此,近年来,市场对限售股征税的呼声不断。

对限售股征税并未构成股市利好

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征收所得税是必要的,此举有利于完善股市的税收制度,体现税收制度的公平原则,抑制社会财富两极分化加剧。而且,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征税,也有利于消除“大小非”与公众投资者之间的不公平。由于限售股成本低,转让限售股带给持有人的往往是几倍、十几倍、甚至几十倍的暴利,社会财富进一步集中到少数富人手里,进而加剧了社会贫富的两极分化。因此,对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税,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再分配。

不过,在三部委通知出台后,股市上一些分析人士习惯性地采取了多头思维分析法,对限售股征税视为股市的重大利好,有利于股市稳定,有利于个人股东长期持股,甚至认为是抑制“大小非”的“点穴之招”。但这种说法未免过于牵强。

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征税对股市的影响总体上是中性的,甚至略带负面影响,根本不具备维护股市稳定的功能。对于持有限售股的个人投资者来说,不论是当前减持,还是一年后减持,20%所得税的征收都是不变的。如此一来,该政策又如何能够起到鼓励投资者长期投资的作用呢?

更重要的是,转让限售股所得都是暴利,即便征税20%,并不能改变限售股转让的暴利,持有人想什么时候减持就什么时候减持,根本不会受到征税的影响。而且,限售股持有人如果看好后市,更应该尽早抛出自己所持有的限售股,然后再从二级市场上买进,这样,获利后就可以抵消交税的那部分。当然,如果投资者不看好后市的话,更应该把限售股尽早转让。

应该说,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征税不能解决限售股问题。一方面,限售股低廉的成本是无法改变的;另一方面,社会公众股的持股成本远远超出限售股成本的事实也是无法改变的。所以,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公众投资者与限售股股东之间的不公平。

要改变这种不公平的局面,不是依靠对限售股征税就能解决的,必须从股市制度的完善着手,尤其是要改变目前不合理的股权结构设置与新股发行制度,这才是解决限售股问题的根本所在。所以,对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税,主要还是税收问题,并不构成股市的利好。面对这一政策的出台,新年第一天,股市高开低走,并未迎来“开门红”,也表明股市对限售股征税“利好说”的不认同。

对转让限售股征税制度要完善

实际上,对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税的政策,无论从税收角度还是从维护股市稳定的角度,都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与很多投资者的预期存在差距。

已转让股份要补征税。对2010年1月1日之前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需要补征所得税。三部委的通知只是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20%所得税,但对此前转让限售股所得却没有采取补缴所得税的措施,这种规定无疑让此前已转让限售股者成了漏网之鱼,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

对资产转让所得征收所得税,是有法律根据的。一直以来,我国股市对个人投资者股票投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但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仅仅是个人投资者在上交所、深交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收益所得。而限售股属于非公开发行所得,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免征范围。因此,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而在法律面前不应该存在漏网之鱼。

而且,对2010年1月1日之前转让限售股不补征所得税的做法,也造成了限售股股东之间的不公平。同样持有限售股股份,有的个人股东因为响应管理层号召或坚持长期投资而没有在2010年1月1日之前转让限售股股份,结果,这些股东从2010年1月1日起再减持股份就需要征收所得税;相反,那些在此之前大肆套现,甚至有不少上市公司高管辞职套现,这些人反倒免征了所得税,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并且,对此前转让限售股不补征所得税的做法,也导致了税源的大量流失。如紫金矿业个人股东陈发树2009年一人就套现52亿元,如果不补征所得税,仅陈发树一人就可逃税10亿元之巨。

应采取弹性税率。根据投资者持股时间的长短来确定所得税税率,持股时间越短,征税税率越高;持股时间越长,征税税率越低。比如,规定限售股解禁后一年内转让的,征收30%所得税,以后每多持股一年,税率降低2%。而且,为满足少数股东在限售期内转让股份的需要,对限售期内转让股份的,可进一步提高所得税税率,比如征收40%所得税。这样的弹性税率,更有利于鼓励个人股东长期持股,维护股市稳定。

对法人股东应单独征税。对法人股东转让限售股税率与个人股东征税税率保持一致。三部委的通知并没有涉及到法人股东转让限售股所得的征税问题,这是令人失望的。毕竟个人股东所持有的限售股数量较为有限,最大量的限售股都持有在法AM东手上,如果不对法人股东转让限售股所得的征税问题作出规范,只是对个人股东转让限售股征税,这对整个市场的影响显然较为有限。因此,有必要就法人股东转让限售股的征税问题一并纳入规范管理范畴。

目前,国家财税部门对法人股东转让限售股所得征税非常宽松,只将法人股东转让限售股所得视为企业利润的组成部分,统一征收企业所得税。但这种做法明显回避了转让限售股所得的暴利性质,也为企业逃税提供了空间。法人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做账来调节利润,甚至把账面做亏,以达到少交或不交企业所得税的目的。通过账务处理,法人股东转让限售股所得实际上也就达到了逃税的目的。所以,对法人股东转让限售股所得有必要单独征税。

此外,对限售股征税宜取之于股市,用之于股市。对限售股征税有利于抑制限售股的暴利。但限售股的暴利主要由公众投资者埋单。所以,尽管对限售股征税是必要的,但在对限售股征得的税收都进了国库,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并没有得到保护。为了把限售股对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保护结合起来,对限售股征税的税收用途有必要遵循取之于股市、用之于股市的原则,将税收的一部分用于建立股市平准基金及划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尤其是后者,应拓展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范围,对投资者的各种赔偿应纳入到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