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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背书领域的外观主义与权利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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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票据外观主义理论和权利外观概念不同,虽然重合但是要相互区分。中国票据法第31条背书连续的条文在立法模式上没有有效区分在票据连续的形式外观下,票据权利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差异性。票据的背书转让需要背书连续作为支撑,但背书连续不应当被直接援引并作为以证明票据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制度依据。

【关键词】票据的外观主义理论;票据的权利外观;善意取得;票据背书

《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的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根据本法条,背书连续是证明权利的主要方式。所以,从字面意思剖析,只要背书连续,基本就可以证明第三人持有权利的合法性。谢怀老师的票据法概论中也提到票据权利取得的三点原则中,第一,凡是通过连续背书取得票据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第二,凡是在取得票据时是善意或者无重大过失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当然还包括凡是无代价或者以不相当的代价取得票据的,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但这不是本文讨论的内容)[1]

仔细剖析这种简单的外观推定,似有不妥。这种纯粹将外观作为衡量权利转让的方法忽略了票据权利变动的差异。该理解忽略了权利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差异,还忽略了传统善意取得制度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盗赃物)之间在善意取得制度上的效果差异,无法实现票据制度和民法基础理论的融合。

这种忽略使得票据权利本身外观特性和权利外观理论(法律对第三人在基于善意或者其他值得信赖的事由所为的具备一定条件的行为予以承认并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即使该值得信赖的相对方的行为并非真实的权利人所为。[2])发生混淆,导致原本用于支持票据基本制度运行的制度规范被误读为支持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全部制度要件。而权利的善意取得也因为这一解释被扩大应用到原本不应当适用的盗赃物、占有脱离物(或者至少是占有脱离物)。

实际上在逻辑层面,至少要区分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以票据外观性为支撑的票据背书流转制度;第二层次,以恶意受让(或存在重大过失)为基础的抗辩;第三层,以票据外观主义为主要依据的第三人保护制度。只有这样三个层次,才不会产生原权利、抗辩权和抗辩权的抗辩的混淆,才可以理顺第31条票据背书连续和第32条和第12条恶意抗辩的关系,因为发生善意取得效果是第三层面的问题,不会产生逻辑上的困惑。

一、物权的善意取得

中国物权法动产的外观主义以占有作为外观。占有是宣示对该物享有权利的外观,除非另有证据。中国物权法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制度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原始取得动产的权利。但是善意取得又受到一定的限制。倘若此物为委托物,善意第三人取得占有委托物的权利;倘若是盗赃物或遗失物,善意第三人无法取得盗赃物和遗失物的权利。为何同是不知情的第三人,在取得时同是物品,却因为物品是否非法脱离原权利人而变得不同(一个取得所有权,另一个不取得)。实际上就善意第三人而言,在受让当时实际上对动产是否为遗失物无法作出判断。从这里,可以得出的一个结论是,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范围限制,以保护原权利人。

通过分析物权法本身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可以理解物权法关于动产流转的基本结构。以占有为表现形态的物权变动外观和以恶意为载体的抗辩权体系以及以善意取得为载体的抗辩之抗辩(或者为权利的原始取得)。作为第三层次的善意取得,这种制度的适用显然要小于占有形态赋予第三人获得的物权权利。所以,票据背书转让至少在理论层面不应当脱离这种原权利、抗辩、抗辩之抗辩的逻辑结构。

笔者认为,对背书连续的理解直接影响到对《票据法》的理解以及法律法规的适用。具体而言就是第31条和第32条以及第12条之间的关系。第31条是否可以被直接援引作为票据善意取得的依据或者被援引作为抗辩,还是第12条的反面解释才是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

二、关于票据善意取得的一个案例

在(2013)浙丽商终字第40号中,票据关系如下:A为出票人,以B为收款人出具一张票据,B将其转让与他人,数次背书转让直至C,C支付给D,D未在被背书栏签字盖章,后D遗失该票据。尚某某获得票据,将其转让与E,E与尚某某之间是否善意或者是否支付对价无法证明。E获得票据并背书转让他人,但因挂失止付退回。背书显示为B-(星1)-( 星2)-C-E-(星3)-(星4)-(星5)。①本票据从外观看背书连续。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E公司抗辩汇票是从案外人尚某某处支付对价取得,但被告E公司明知尚某某并未有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汇票,也无证据证明尚某某是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从B公司某取得汇票,故被告E公司不享有涉案汇票的权利。

但是二审中法院认为:D主张其为票据的真实权利人,但从票据的背书记载来看,该票据已由C公司背书转让给上诉人E,上诉人E再背书转让给星3公司,后星3公司出具证明将该票据归还E公司,E取得的票据背书连续,且没有证据证明E取得该票据存在恶意,故中E为本案所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被上诉人D以票据丢失为由,认为票据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对抗上诉人的合法受让。故原审法院判决票据权利应当归属于被上诉人C显然有误,上诉人E的上诉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C声称票据丢失造成D被侵害的事由,可以另案处理。

本案中,二审中原审被告E凭借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虽然法官没有直接给出法律条文,但从表述看,法官提到了“票据背书连续”。根据判断,应是倾向于使用第31条的票据连续性来证明其获得票据权利的正当性。

从支持票据流通的角度考虑,通过票据连续背书的外观让善意的E获得票据权利似无不妥。但是让原权利人在票据遗失或者票据被盗的情况下承担丧失票据权利(主要指空白票据)的风险也在相当程度上打击了原权利人持有、使用票据的积极性,肯定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使用票据的持有和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