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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竞业限制保护企业和劳动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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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才流动日益频繁。一些企业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不因人才流失而被带走,往往会要求离职员工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限制员工在未来就业时的自由选择。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或在职工离职时与劳动者约定,对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企业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与择业自由方面存在天然的利益冲突。要妥善解决这一利益冲突,企业就必须尊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劳动者也必须尊重与企业达成的竞业限制条款,双方的利益才能趋于和谐。然而,这种利益和谐是脆弱的,不仅可由企业打破,也可能由劳动者打破。

重庆市劲隆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陈某的劳动争议案件,正是劳动者违反与企业达成的竞业限制条款所导致的纠纷。这个案件案情虽然简单,也有了处理结果,但作为重庆首例由劳动争议仲裁庭仲裁裁决的跳槽泄露商业秘密案,有许多值得人们回味和深思的地方。

第一,竞业限制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是企业保守自己的商业秘密,维持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只要在规定竞业限制条款时注意到保障劳动者的相应权利,竞业限制条款就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合理的。任何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行为都应该受到法律制裁,不管是企业在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的同时不支付保密费或者竞业限制费,还是劳动者在获得保密费或者竞业限制费保障后跳槽,转移企业的客户资源或者泄露其他商业秘密,都应受到法律制裁。

第二,竞业限制并不只是表现为限制劳动者的权利,而且也有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相应内容。虽然到目前为止,我国劳动合同的集体谈判制度尚未建立,但并不意味着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都处于无力主张自身权益的弱势地位。陈某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对陈某的竞业权利作了限制,同时也规定了陈某因此享有的获得保密费、竞业限制费的权利。

第三,竞业限制的适用应该依照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决定,企业不能利用自己签订合同的优势地位滥用竞业限制。一般说来,企业应选择接触、了解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达到保护企业核心秘密和经营利益的目的。对于只具有普通技能且未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没有必要,会造成对劳动者择业自由的侵害,也会加重企业的经济负担。

第四,诚信与忠诚是具有普遍意义的道德要求,而当诚信和忠诚通过竞业限制协议上升为合同规范时,更具有了法律意义。无视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性质,只为追求更高的经济利益,任意撕毁合同,不仅反映了当事人职业诚信的缺失,也反映了其法律意识的淡薄。受到仲裁庭裁决承担法律责任的陈某的行为,就是缺乏职业诚信和忠诚、法律意识淡薄的典型表现。